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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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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函[2009]131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立面或顶部、户外场地以及其他城市空间设置、张贴、悬挂、喷绘(以下统称设置)的文字、绘画、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墙壁吊幅、门店招牌或其他表达方式的商业或公益广告媒介体。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进行户外宣传的行为。包括:看板、灯箱、柱式广告塔、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电子显示、光纤显示、激光投影、布幅、气体填充物以及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为媒介体的流动广告等形式。

门店招牌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户外广告管理。

大型户外广告指广告面积超过2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城市建成区和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城市范围内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拍卖、收费等方式出让。

第五条绵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核登记管理。

市建设、工商、交通、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并协调配合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规划和设置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严格遵守《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要求,符合美观、安全、有序管理、功能、时限、创新等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影响城市容貌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热力、煤气等公共设施的;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

对户外广告设置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禁止区、严格控制区、适度控制区、一般控制区、展示区。

(一)禁止区的范围:城市公用绿地、风貌区、次风貌区。

(二)严格控制区的范围:城市主要景观道路、重要节点、城市出入口、标志性建筑、公共活动场所。

(三)适度控制区的范围:文化体育中心、城市次要景观道路。

(四)一般控制区:一般路段区域。

(五)展示区范围:商业中心、专业中心、沿江沿河。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指定地点、审批要求、限定时间等组织实施。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全部设置工作(含灯光),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条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不亮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协调,必须对广告设施周边进行包装美化,包装材料和色彩要与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外墙协调一致,确保安装支架不得裸露;保持图案清晰,文字灯光显示完全,形体完好、整洁。

(二)设置户外固定广告,必须在广告版面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起止时间;户外广告、标志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繁体字,旅游景区和涉外单位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中文在上,英文在下,中文字体大于英文;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8年;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5日,闲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三)一环路以内及周边区域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机场及周边地区禁止设置霓虹灯、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户外广告;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顶部、外墙面、裙楼屋顶和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严禁设置户外广告;市区内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严禁设置户外广告;坡屋顶及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严禁设置户外广告;严禁在建(构)筑物外墙(顶部)使用铁皮字、塑料泡沫字等低档次材料制作的广告;严禁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含横幅)。

(四)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市级干道红线以外两边各1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原则上采用立柱式喷绘,广告间距在500米以上,广告靠道路一侧的边线距红线10米以上;城区广告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道路灯箱广告间距不得小于30米;商业繁华区域户外广告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其他区域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五)仅允许霓虹灯、吸塑灯箱等可变光源广告可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其牌面外沿距建筑物立面不得超过1.8米,且不超过临路路面宽度的1/10,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平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其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左右宽度不得突出墙面轮廊线,不得在建筑主体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广告;设置楼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六)严格控制在玻璃幕墙和建筑物外墙、窗户张贴或喷涂广告;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大型娱乐场所经批准可设置橱窗广告,不得擅自遮挡建筑物外立面(轮廓)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

(七)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张贴在经批准设置的社会招贴广告专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外悬挂条幅、横幅广告。



第三章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需持下列证件、资料报批: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场租合同;

(二)广告设置方案及实景效果图;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荷载较大的户外广告,应当提供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符合建筑物安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第十二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查,大型户外广告应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明确批复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临街新建楼房建筑设计方案外墙广告(含店招)设置位置进行审定(大型户外广告牌需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临街新建楼房设置的户外广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意见,核发设置许可证,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核登记管理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应按规定分别缴纳广告位有偿使用费、占道(地)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批准期限届满必须及时拆除;需办理变更、延期手续的,应在届满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虽未满批准期限,但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需要,应按规划、建设、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转移或拆除;广告拆除后,应恢复场地原貌。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需要加设各类光源的,由电力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业主应自觉接受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以及户外广告陈旧、变形、损坏(含照明设施)、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及发布内容违法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市政、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倒挂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单位(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绵阳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生产所需的引火线、烟火剂、黑火药、化工原材料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以及烟花爆竹的燃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积极预防、从严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烟花爆竹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安全检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检查或举报发现的安全问题应督促生产经营企业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建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生产项目。新建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生产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公安、环保部门和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建厂选址及厂房布局,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项目竣工后,向市、县(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申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的程序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扩建、改建厂房,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设计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县(市)公安部门申请换发新证。有效期内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停业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厂房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条件应与生产产品种类相适应。公安部门在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核定产品种类,企业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的单个含药量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未经省级公安部门批准,禁止生产直径超过38毫米的礼花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区、仓库区、燃放试验场应当远离集镇、学校、居民密集区,避开架空高压输电线、二级以上的公路、水库堤坝。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新建建筑物及烧窑、葬坟、取土。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企业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各工序的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按生产工人的1%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车间班组应设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事药物操作的工人,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由具有两年以上有药工序生产工作经验、熟悉业务、工作负责的人员担任。

工人上岗、变换工种及变换产品前,企业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日常安全检查制度,认真填写安全日志,及时整改隐患。

第十八条 在烟花爆竹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烟花爆竹的有药生产;

(二)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烟花爆竹;

(三)超过《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

(四)超过《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产品种类范围生产;

(五)超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规定的有效期和产品种类范围生产;

(六)擅自改变厂房用途、生产流程。

第三章 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生产企业外,储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烟火剂、黑火药、引火线和化工原材料应当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品种、数量专库储存。

生产企业储存上述物品应在规定的仓库内分库储存。

储存仓库应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规定的条件,作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出厂产品包装内应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燃放说明书应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区、县(市)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销售点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销售人员应具有安全知识并熟悉所售产品的特性,能指导购买者正确燃放。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门店应无火源、使用防爆照明电器,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存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定的数量和品种。

商场、超市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实行定点供应。定点供应单位,由县(市)公安部门审核确定,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需跨县(市)调入的,由各县(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责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必须凭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定点供应单位必须查验、收存《爆炸物品购买证》,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核查。

禁止非法买卖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

禁止买卖烟火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不具备或不独立具备烟花爆竹合法生产资格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或个人定购、收购烟花爆竹成品或有药半成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定购、收购超越生产企业核定生产品种范围的成品或有药半成品。

第二十六条 跨县(市)购销烟花爆竹,应具备购买人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应有专人押运,包装应当牢固、严密。不得混装或同时载运旅客,不得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装卸。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悬挂“爆炸危险品”标志。

第二十八条 举行焰火晚会应遵守公安部《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举办焰火晚会,应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承担燃放任务的单位应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禁止超越资质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任务。

第二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按燃放说明在室外空旷、平坦、无障碍的地方燃放。禁止对人、对物或在公共场所、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山林、高压线下以及靠近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燃放。

儿童必须在成人指导下按照燃放说明书燃放。

礼花弹应由专业人员燃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安全距离内违章作业危害安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按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没收的违法物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没收。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全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作。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统一规划。
规划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严禁在划定的饮用水保护区域内建设与饮用水无关的新水源工程,对已有的水源井视情况逐步封停;严禁在划定的饮用水保护区域内及能够影响其水质的范围内从事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保护区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等其他废弃物;对已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占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逐步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 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报废的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以水泥灌浆回填。
第十六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黄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暂缓征收水资费的除外。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上安装水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收。
无水计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纳入预算内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
第十八条 凡直接从黄河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二)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饮用水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四)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直接从黄河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技术依据。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法人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由具有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验收的同时,提交取水工程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取水。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和图改,拥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所经营的项目破产或倒闭,其取水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所经营项目依法转让的,由新法人代表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 承揽凿井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先到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
(二)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九)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十)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十一)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取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阻挠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乌海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乌海市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状况,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全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四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用水单位的实际,核定用水单位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手续。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制定生产、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定额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八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条 取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交纳不同的资源费或供水水费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取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性质类别中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一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资源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立项审批、环保部门环评及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方案列为重要内容进行严格把关,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回用等办法,减少污水排放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
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
第十四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林业用水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农林灌溉应当限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地表水、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积极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五条 农业用水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约用水器具,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安装的节约用水器具符合规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器具,达到规定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器具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使用分户水计量设施;原住宅未安装分户水计量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下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费10%;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含)—60%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20%;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量在60%(含)以上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30%。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计划用水量不足10%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1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10—2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2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0—25%(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3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5—3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4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5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核减用水指标、停止供水、吊销取水许可证等处罚: 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二)节水设施、设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水设备或节水设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用,逾期不改正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月用水、节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拆动自建设施水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 (八)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十)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十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型卫生洁具的;
(十二)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十四)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
(十五)取用水单位没有制定节水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乌海市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