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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6 08: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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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实现高技术产业化,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省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战略意义,强化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把科技成果(包括省内各科研教育、生产单位的科技成果和引进的国内外科研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科委和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
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安排、资金使用,要有利于促进产、学、研结合。各类开发计划要面向市场。突出新产品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开发项目要紧紧围绕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工业开发项目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紧紧围绕开发新产品,促进科研院所、高等
院校与企业相结合。
三、各地市、省直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着力抓好农业示范基地(企业)及相应示范区的建设,形成科技示范推广网络。加快优良品种、科学施肥、节水农业、高效设施农业、病虫害防治、水土保持及农副产品储藏、运输、保鲜、加工等方面
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实施“种子工程”,加快良种良法配套推广和种子更新换代,推进种子产业化和农业生产良种化。发展种子经营机构,形成良种信息、咨询、销售和服务网络。县、乡两级政府要突出抓好良种推广工作。到2000年,全省主要农畜良种要更换一次,良种覆盖率达到90%以上,
统一供种率达60%以上。
五、大中型工商企业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要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围绕当地农村主导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培育,建立企业和科技服务组织。逐步形成以企业为龙头,以效益为中心,种养加、产供销、贸工农、经科教一体化的“公司加农户”型企业(集团),使科技服务组织成为其有
机组成部分,推动农业产业化、现代化。
六、农业科研机构要到农村第一线去找课题,到示范基地去搞研究、搞开发。通过技术开发、转让、推广、咨询、服务、培训、生产、销售等形式,创办农村科技企业,组建农业科技产业集团。对具备种子经营条件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
证》,享受种子公司同等待遇。加强生物工程技术在农业上的应用和开发,培育高产优质高效新品种、新疫苗、新农药。
七、发展适应市场经济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省、地、市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要发挥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等各种农村民间科技组织的作用。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开展一技一训、一业一训等多种形式的科技培训和普及活动。利用全省信息网络系
统为企业和农户提供市场分析和预测服务,使科学技术渗透到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各个环节。
八、省科委和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各方面力量联合攻坚,着力抓好企业技术创新示范工作,重点推广电子信息、先进制造、高效节能、现代管理、清洁生产等通用性强的关键技术,普遍推广计算机辅助设计与辅助制造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经济效益,加
快淘汰消耗高、效率低、结构不合理、危害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人体健康的落后技术、产品和装备。
九、企业要把开发适销对路的新产品作为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培养和造就善于开发、研制、生产、经营的科技人才。聘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作顾问,建立专家委员会。制定并实施新产品开发规划和计划。企业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要围绕新产品的关键技术,合作
研究,共建技术开发机构或股份制科技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要以新产品研制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宗旨。
十、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企业科研机构,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待遇。企业科研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十一、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以及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十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给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取得净收入的20%。企业、事业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的,单位应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项成
果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及转化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前述奖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十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3年内,本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
予以支持。
十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和技术中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优惠和支持。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折旧年
限可在国家规定基础上加速30-50%。
十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建立包括市场预测、技术分析、风险判断、信息咨询、技术中介、技术仲裁、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结构合理、功能齐全、运行有序的技术信息市场体系。省、地(市)科委要建立技术评估机构。加强技术交易所、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创新推广
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及以县级科技管理部门工作为重点的农村技术市场体系的建设。
十六、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市近年内要建成和发展科技信息网络,并与全省信息网络、国家科委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联通,加强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信息机构之间以及与国内和国际的科技信息交流。
十七、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各级财政都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省科技领导小组审定的省级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扶持资金,主要在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中安排;已经完成中间试验进入规模生产以及转化基本成功进入产业化的项目,按照不同规
模,分别在省计委、省经贸委的技改专项资本金中安排所需资金;面向全省的一般性转化项目,在省财政支出的年度三项科技费用和每年新增10%的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性税费减免,也可作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十八、各级科委要积极向银行推荐市场大、技术先进、效益好的科技项目。按照科委推荐、重大项目由银行和科委共同评估、银行审定项目的办法,由银行根据“择优扶持”的信贷政策,开展科技项目贷款。各金融部门在信贷计划中,要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政
策性银行要设立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贷款科目,支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十九、引导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科技产业化进行风险投资。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陕设立研究开发基金和风险投资公司。
二十、积极支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提高企业技术创新的起点。支持创办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中外合资合作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建立技术引进与自主开发的协调机制,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并形
成具有自己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和国际经济合作,推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和牌子出口,支持在国外设立企业,发展跨国集团公司。
二十一、企业、事业单位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本单位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并形成相应的制度,提高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能力。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在对外合作中,巩固和发展自身知识产权。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大力宣传和认真实施《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国家科技法律法规和《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速科技进步、推动科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决议》等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要建立和完善省科技
法规、政策体系,抓紧做好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带管理、技术秘密保护、技术入股、科技投入等法规规章草案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二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98年2月5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的作用,促进经济和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城建档案是指城市及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四条 市及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市(县)城建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城建档案的基地,是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规划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质量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执行,做到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汇总和报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单位印章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城建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报送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等内容。

第十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审查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职能部门应积极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城建档案馆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管理设施手段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做好业务咨询服务工作,对接收的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为查找利用档案创造条件。凡需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持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可以按规定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利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或其他补测补绘工作结束3个月内,未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核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外形尺寸、制动器、灯光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
第三条 市经贸、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管理,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也应加强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且被列入省经贸委电动自行车管理目录。
第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相关保险。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在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以及未列入省经贸委电动自行车管理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核发牌证。
第七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第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后不得拆除限速器等影响车辆速度、制动等安全性能的部件。
第十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应按照江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制作。
第三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必须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右侧通行。
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最高车速不超过15km/h。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电动自行车靠右侧行驶;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除遇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三) 不得醉酒驾驶;
(四) 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齐全或安全设备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五) 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 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 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八) 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驾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 转弯的电动自行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 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 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 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 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前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十八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完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车辆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可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比较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最高车速超过20km/h的电动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销售、使用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二十五条 被扣留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超过三十日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送交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车辆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扣留车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电动自行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车型,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出厂销售的;虽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电动自行车,但不执行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不严格进行成品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出厂销售的,由经贸、工商、质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及经贸、工商、质监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