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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时间:2024-07-08 04:2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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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六条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备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后15日内将下列材料(一式5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报备机关应将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的电子文本一并报送。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市政府法制办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三)是否超越权限制定;

(四)在规范性文件生效前是否向社会公布;

(五)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是否少于30日;

(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八)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由市政府法制办通知其改正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市政府报告,予以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不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市政府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 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市政府令第67号发布的《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扎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扎伊尔派遣由十六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人员专业详见附表。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扎伊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扎方开展医疗工作,并交流经验,互相学习。但中国医疗队不担任法医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金沙萨金丹堡医院工作。他们在扎方院长的领导下,开展医疗工作并负责该院四、五病房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1.扎方负责中方无偿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自卸货港至使用地的运输及有关费用。
  2.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器械由扎方提供。
  3.为便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工作期间的交通,扎方将提供车辆、司机和油料。
  4.扎方负责中国医疗队人员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及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零用费)、办公费、内地出差费、医疗费和住房(包括水电费、家具、卧具)。
  5.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为:队长、主任医师每人每月一千美元,医师、翻译每人每月七百美元。
  上述费用由扎伊尔卫生部按月支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支付美元,百分之五十按付款当日外汇牌价折成扎币付给。生活费的计算时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扎伊尔之日起至离开扎伊尔之日止。
  6.中国医疗队每月将生活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交扎伊尔卫生部,扎伊尔卫生部收到清单十天内向中国医疗队付款。

  第五条 中方派出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服务的一名厨师,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自理。其他方面的待遇与中国医疗队人员相同。

  第六条 中方每年无偿提供四十万元人民币的当地采购困难的药品器械(包括从中国至卸货港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中国医疗队管理使用。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扎伊尔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扎方免除在本议定书内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的进口关税和其他赋税。扎方同时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扎双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他们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期间,应遵守扎伊尔的现行法令和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并根据本议定书,按照扎伊尔政府的安排进行工作。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从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扎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培宜            帕塔·查劳斯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现需要再审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现需要再审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批复

195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你院1957年2月15日〔57〕广铁法办字第020号请示收悉。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以前由地方人民法院判决的有关铁路运输案件,现在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时,同意你院意见,应由地方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不应由地方人民法院向铁路运输法院移送。至于来文所举刘华违反铁路规章一案,就所述情况来看,是退回原起诉机关(铁路公安处)再行侦查的案件(可参阅“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0页第17-19行关于补充侦查的部分),不能作为来文所询问题的一例。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