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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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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1〕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区党委五届五次、六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加大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力度,实现资本优化配置和制度创新。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的主要形式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自治区、地市两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行业控股公司,为国有企业改革奠定基础。
  (二)股份有限公司。对基本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企业,规范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企业集团。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核心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吸收法人及社会自然人参股、职工入股,形成多元投资主体,按《公司法》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的合理化。对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经政府批准,可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
  (五)股份合作制。对按《公司法》改制暂不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在经权威机构核定净资产的基础上,采取虚拟股份、卖、赊、承担债务前提下的赠送以及吸收部分新增股份等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六)托管经营。优势企业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自然人根据资产所有者的委托,经同级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按托管合同经营管理国有劣势企业。被托管的国有企业法人地位、产权归属不变,税收缴纳、财政扶持渠道不变。
  (七)兼并。企业通过控股、吸收股份、购买、承担债务、效益补偿等多种形式,兼并其他企业,兼并双方均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
  (八)租赁经营。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财产抵押、质押或交风险抵押金的形式,租赁国有企业经营权或部分资产经营权。
  (九)嫁接改造、合资经营。对尚有一定活力或优势的国有中小型企业,通过引进外部资金、技术和管理等形式,改为合资、合作、合营企业。
  (十)拍卖、转让。将国有企业资产经过评估后,拍卖或转让给法人或自然人。实行协议有偿转让的,本企业职工具有优先购买权。
  (十一)剥离经营、分块搞活。整体挽救比较困难,破产条件尚不成熟的停产或半停产国有企业,可将母体企业有活力的资产或项目剥离出来,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企业。债权债务可按资产占用比例分摊。
  (十二)产权划转、整体转移。可将国有中小型企业划归国有优势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行资产整体转移。
  (十三)抵贷返租。对大部分资产已被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国有企业,可与原债权人签订协议,租赁使用原抵押物。
  (十四)关闭。对于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又不宜破产的企业,可实施关闭。
  (十五)依法破产。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依据《破产法》实施破产。
  (十六)其他可采用的各种有利于企业改组改制的形式。
  二、国有资产处置
  (十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要按照科学、公正、规范的原则做好财产清查、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防止出现评估值畸高畸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职工合法利益。要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况,科学选择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资产评估。
  (十八)国有企业之间实行整体联合、兼并的,企业资产可按财产清查和审计后的帐面价值直接划转,不进行资产评估。
  (十九)改组改制企业在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查明原因,经鉴定扣除过失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后,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被兼并,当期尚未处理的亏损挂账、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后,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减资本金。
  (二十)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可将资产先依次进行以下剥离、扣除和留归处理。
  1.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将非经营性资产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
  2.经有关部门核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企业净资产可扣除以下项目:预提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费和应由企业缴纳的进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含按规定提前退休的离退人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伤残人员(不能正常工作又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工资和医疗费、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应提未提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呆坏账准备金、职工社会保险统筹费(含因制度性原因未建立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3.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可将企业净资产经上述剥离、扣除后剩余部分的15—35%留归企业,主要用于对企业承担本应由社会承担的责任和职工劳动积累进行补偿,以及转为职工补充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方面。剥离、扣除后的剩余净资产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留归比例为35%;超过100万元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30%;超过300万元至600万元(含6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25%;超过6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20%;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留归比例为15%。
  (二十一)企业以净资产转让引起产权变动的,应以权威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在作了第二十条规定的剥离、扣除、留归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底价。产权转让原则上采用竞价招标或拍卖方式,成交价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确认。产权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成交价高于底价的,不再报批。对经同级政府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允许成交价格依据评估价上下浮动。出售给法人和社会自然人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20%;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30%。折价幅度超过以上比例的,需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同级政府批准。
  (二十二)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原则上应在程序终结日付清。一次性付款的,给予10%以下的优惠。如企业净资产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前提下,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首先应支付不低于成交价的30%金额,其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也可采取借款方式(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借款部分,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按实际借款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收取占用费。逾期未还的借款(含按分期付款方式未付清的部分),按逾期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占用费。
  (二十三)企业结余的奖励基金、工资储备基金可转为职工个人股权,结余的福利基金用于职工住房改革和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二十四)国有企业实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改制,其股权设置要与建立企业激励约束机制结合起来,可采取购置股权、期权等形式,将企业经营者收入与企业效益挂钩。允许技术人员以研制的新产品、开发的新技术、新工艺、享有的知识产权入股。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设立职工内部股时,可适当拉开企业经营管理者与职工的持股比例,且经营管理者必须多持股,以增强风险责任。
  (二十五)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配股、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拍卖、回购注销等多种方式,适当减持国有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股权可优先出让给高新技术企业和非国有企业。
  (二十六)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时,原企业所欠债务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股权。企业向内部职工筹借的款项,根据职工意愿,可将本息转为职工个人股权,或视为欠职工工资处理。
  (二十七)国有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本息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二十八)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时要优先安置企业职工,安置费可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产权转让收入和破产财产变现所得中支付。属于自谋出路的,可按规定付给一次性安置费。
  三、财税金融政策
  (二十九)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金融部门按照信贷管理原则,优先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和项目贷款,扶持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市场前景好的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和技术改选。
  (三十)企业使用除财政和上级部门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时,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7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70%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超过部分可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延续抵扣,但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抵扣办法的其他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企业以除财政和上级部门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投资于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技术改造项目时,其项目所需设备投资的6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抵免办法的其他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区内国有企业到区外与外省区市企业联合发展(兼并、嫁接改造),凡在区内纳税的,享受我区关于外省区市在藏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凡在区外纳税的,返回到西藏的利润不补征所得税。
  (三十三)进行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属于资不抵债但有发展前景的,报经同级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其资不抵债差额扣除欠税、欠费(国家、自治区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部分可实行挂半处理,在5年内用实现利润弥补。
  (三十四)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除用于安置职工外,应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和扶持产业发展、企业改革的各类基金。
  (三十五)企业分流人员创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享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信贷、工商、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藏政发〔1998〕50号)的优惠政策。
  (三十六)有关部门在制定企业改组改制方案时,要主动征求当地人民银行和债权银行的意见,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要求,依法落实金融债券债务,坚决制止借企业改组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三十七)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本规定由自治区经贸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东江水系水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对水系的水质要求,执行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责任,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系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责任,负责治理。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系水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安排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第七条 流域内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水系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内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八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管理部门负责农业环境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
工业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本系统的建设项目,监督所属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防治。
城建、市政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港务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计划、经济、财税等部门应贯彻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重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其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达到规定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东江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在确定大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域内水源林、护岸林的建设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流域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或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划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造成水系水体污染的所属排污单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必要时采取停业整治或关闭措施。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应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六条 在流域内新建下列企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报审文件,必须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致冷剂的企业;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化学制纸浆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企业;
(四)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新建造纸(不含制浆)、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等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改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报审文件,必须经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发生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费利润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款项用于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加强水质管理、监测和防治污染。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镇应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河源、惠州、东莞市市区应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确需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应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必须搬迁或关闭;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内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应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四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八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极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补设。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时,均应配备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砂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上述规定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处理。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保护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东江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干流及汇入这段干流的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广州市新塘水厂的水源保护,仍按《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和《DB44━37━90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颁布的《东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同时终止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相关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五)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说明了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举行了听证;

(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中是否遵守法定期限;

(八)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按国家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主体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法定办理时限、受理单位、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能够当场确认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需先经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事项,除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外,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一律不得再行审核或初审;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不论同意与否都应及时地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作出书面检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便民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便民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二十二)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十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四)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须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而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审核的;

(二十五)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六)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不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的;

(二十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