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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0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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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82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应急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确保政令畅通、反应迅速、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省人民政府和行署的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设置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24小时值守应急,法定假日实行政府领导带班制。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应急管理工作,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从事应急管理工作,切实关心应急管理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改善应急管理工作条件,配备先进的办公、通信和交通等相关设备设施,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条 应急管理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遵守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工作认真细致、注重质量、讲求效率、热情服务。
第五条 应急办的工作职责。
(一)承担本级政府值守应急工作,保证本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下级政府以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联络畅通,及时掌握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和动态。
(二)加强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和预警工作。建立健全应急信息报告制度,接收和处理有关单位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向有关单位通报重要信息;建立预警信息通报与发布制度,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息、电话、宣传车等各种途径,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三)协助本级政府领导处置突发事件,提出处置建议,执行处置决定,督促落实政府领导的批示(指示),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四)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应急处置、信息发布、调查评估、应急保障和救助救援、应急演练等工作。
(五)建立应急通信联系网,掌握本级政府领导的主要活动、行踪、联系方式;掌握本级政府各部门值班电话、领导电话和上级、下级政府值守应急电话;掌握上级政府和部门、友邻地区领导同志来访情况并报告本级政府领导。
(六)对本辖区内应急救援物资进行清理建档,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数据库。
(七)建立应急管理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内应急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督促、指导、检查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应急管理工作,组织研究并制定应急管理措施、办法和建设规划,保证本辖区内政府系统应急管理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九)组织编制本级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指导下级政府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加强本辖区内应急平台和应急体系建设。
(十)负责制定应急管理工作细则,严格按照细则开展工作,切实履行应急管理工作职能。
(十一)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辖区内各类风险隐患情况,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落实综合防范和处置措施,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对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力量限期治理。
(十二)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发生规律的综合分析和预测研究,收集可能发生紧急重大情况的苗头信息,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报告。
(十三)组织开展应急调研和宣传培训工作,协调应急管理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本级政府应急管理的专题会议、活动和文电等工作。
(十五)承办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应急管理工作原则。
(一)有情必报。发生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本级政府领导报告。
(二)逐级上报。发生突发事件,要逐级向上级报告。
(三)规范运作。制定规范的应急工作制度,有条不紊地处置突发事件。
(四)安全保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第七条 突发事件的报告要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具体标准附后)。
第八条 突发事件报告时限和途径。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采用传真或电子邮件上报,情况特别紧急时,可先电话报告,及时补报文字材料。
第九条 接报突发事件处理程序。
(一)工作日接报突发事件,应迅速向负责处置该突发事件的政府领导报告,按照领导批示(指示)及时办理。
(二)在法定节假日接报突发事件,应首先向值班领导、带班领导报告,再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
(三)向上级政府报告的情况,必须经应急办主任签发后上报。
(四)接报突发事件,必须认真核实。特别紧急情况下可先报告,再核实了解,及时续报详细情况。
(五)从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开始,应急办工作人员要积极协助有关领导和部门开展处置工作。在处置过程中,要主动与有关领导和事件发生地政府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和上级机关的处置意见,催办和落实领导批示(指示)和交办事项。要加强与事发地政府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有关情况,及时续报处置情况。
(六)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要及时上报总结报告。对突发事件的报告、电话记录、处置过程中的领导批示(指示)及处理情况等资料,要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条 政府应急管理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政府主要领导是应急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政府应急办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对应急管理机构、制度建设完善,工作开展好,在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置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应急机构未按要求设置、工作人员不到位、工作制度不健全的。
2、值守应急人员脱岗、带班领导联系不上的。
3、迟报、漏报、瞒报突发事件的。
4、未经核实,上报的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5、在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跟踪落实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批示(指示)不力或相互推诿的。
6、不严格遵守保密制度,造成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署各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应急办(值班室)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先报行署应急办,经行署应急办核实后再逐级上报。未设立应急办(值班室)的要明确应急管理工作人员和应急电话,确保24小时联系畅通和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及时,对影响工作和延误处置紧急重大情况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铜仁行署应急办负责解释。

附件:铜仁地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标准
















铜仁地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区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上报行署紧急重大情况信息标准,提高我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突发事件的及时有效处置。现制定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上报行署的紧急重大情况信息报送标准。
一、自然灾害类
(一)水旱灾害
1、辖区内主要江河发生10年一遇洪水或超警戒水位,小(二)型以上水库出现险情;县城受淹或较大范围发生洪涝,倒塌房屋50间以上、一次性造成农作物绝收1000公顷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因灾造成人员死亡或群众被大水围困的汛情。
2、发生区域性干旱,导致农作物受灾较重或导致县城供水和农村人畜饮水受严重影响。
(二)气象灾害
1、因暴雨、雷电、大风、冰雹、高温、干旱、强降温、霜冻、雪灾、道路积冰等灾害造成人员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辖区内强降水达100毫米以上;1个乡(镇)范围内的冰雹。
3.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渡口、国家高速公路网线路封闭,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
(三)地质灾害
1、发生4.7级以上破坏性地震。
2、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3、需转移人员或潜在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险情。
4、造成地方铁路、国家级公路网络、民航和航道中断的地质灾害。
(四)生物灾害
1、粮食作物类病虫害发生程度4级以上,发生面积占该类型作物种植面积的20%以上的生物灾害。
2、经济作物类病虫害发生程度4级以上,发生面积占该类型作物种植面积的10%以上的生物灾害。
3、辖区内农田鼠害、恶性杂草等大面积成灾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生物灾害。
4、林业有害生物或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叶部受害连片成灾面积50公顷以上,根、干、枝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生物灾害。
(五)森林火灾
1、造成人员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2、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或连续燃烧超过12小时没有得到控制的森林火灾。
3、发生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重要区域内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以及省、地(市)、县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事故灾害类
(一)安全生产事故
1、造成人员死亡或生死不明的,重伤3人以上的,或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航空、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运输、农用车(船舶)、消防火灾、建筑施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电力(农电施工)、特种设备等事件。
2、飞机失事,列车相撞、颠覆等事件。
3、危险化学物品在生产、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
4、烧毁房屋20间以上的消防火灾。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1、造成人员死亡或10人以上中毒。
2、区域性生态功能有明显退化,濒危物种生态环境受到一定污染。
3、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一定影响。
4、需要疏散转移群众500人以上。
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环境污染事件。
6、造成河流、水库较大面积污染,或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盗伐、滥伐森林、林木数量达500立方米(幼木1万株)以上的案(事)件;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面积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事件。
8、造成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栖息地生态破坏或严重威胁风景名胜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游客安全的事件。
9、人为因素造成国家和省级珍稀保护野生动(植)物死亡事件。
10、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一次超剂量照射50人以上,或轻度放射损伤10人以上的放射事故。
三、公共卫生事件类
(一)卫生疫情
1、出现鼠疫、霍乱病例。
2、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
3、出现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
4、出现肺炭疽病例或职业性炭疽病例。
5、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3例以上皮肤炭疽或肠炭疽病例。
6、出现不明原因传染病病例。
7、乙类传染病1周内在1个县(市、特区)域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1倍以上。
8、造成人员死亡或1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事(案)件;10人以上职业病事件;儿童、学生预防接种、服用预防药致群体性疑似异常反应或不良反应(可心因性反应)10人以上;鼠疫、炭疽、传染性非典肺炎、艾滋病、霍乱、脊髓灰质炎等菌、毒种丢失等。
(二)动物疫情
1、出现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
2、链球菌病、炭疽、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二类动物传染病在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达50例以上,或人畜共患病发生人感染的病例。
四、社会安全事件类
(一)涉外突发事件
外籍人员在我区或我区公民在境外遭遇的较大生命财产损失事件。
(二)影响市场稳定的突发事件
1、县城以上城市全市性因供电中断,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通信、信息网络、金融支付和清算系统、特种设备事故。
2、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涨幅较大,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主要生活必须品脱销断档的。
(三)恐怖袭击事件
1、给国家利益和安全、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危造成重大危害的恐怖袭击事件。
2、袭击党政军机关、警卫现场、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公众聚集场所、国家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军事设施、民生设施、航空器的。
3、袭击劫持警卫对象、国内外、省内外重要知名人士造成影响和危害的。
(四)刑事(治安)案件
1、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的杀人、爆炸、纵火、投毒的案件;采取绑架、劫持人质等手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抢劫或盗窃金库、运钞车;抢劫金融机构现金5万元以上;抢劫或盗窃10万元以上现金或价值50万元的案件。
3、劫持航空器、列车、汽车、船舶的案件。
4、抢劫、盗窃、走私或丢失军用(含小口径运动步枪)枪械、50枚以上雷管、20公斤以上炸药的案件;重大邮寄危险物品案件;牵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案件。
5、制造(种植)、贩卖、运输毒品的案件。
6、重大盗窃、出卖、泄露及丢失国家秘密;攻击和破坏计算机网络、卫星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系统的案件。
7、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案件;重大非法捕杀、砍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案件。
8、故意伤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或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自杀事件;国(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的伤亡事(案)件;计划生育工作中发生人员死亡。
9、直接参与人员在50人以上或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包括罢工、罢教、罢课、罢市、罢驶,抗税、哄抢、金融挤兑,静坐、请愿、游行、集会示威,非正常集体上访,堵塞干线公路、城市主要街道;因权属争议或环境、生态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械斗;有境外背景的非法宗教活动,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的事件等。
10、可能引发或已经发生的暴乱、骚乱;机关、学校、监狱、看守所等重要场所遭非法冲击或造成严重后果;军地、军警、警民群体性冲突或造成人员死亡;堵塞铁路并造成铁路运输中断的案(事)件。
11、大型活动和群众性节假日娱乐活动中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的案(事)件。
四、其他需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
五、本规则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刑法的指导思想”之一。
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怎样认定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
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行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至少是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
(三)接受审查和裁判,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或者提出上诉的,或者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应当允许,不能以此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
二、如何看待“送子女或亲友归案”
“送子女或亲友归案”,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代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
三、对自首者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程度,首先,要分清罪行轻重。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犯罪较重的”,也“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要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程度、有无立功表现等。对于“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犯有数罪,自首时仅交代一罪的,只对这一罪从轻处罚。如果自首时交代的是主罪,也可以对全案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按自首处理;对未自首的,按未自首依法处理。
四、如何看待立功
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
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缓或者其他刑罚。
五、如何执行“坦白从宽”的政策
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
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序,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现将《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六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测绘工作,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测绘局是主管全省测绘业务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任务负责管理全省测绘业务,承担经济建设测图。
第三条 各市地、省直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业务部门或单位,归口管理本市地、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各归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
第四条 测绘业务管理的范围包括:
1.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工作;
2.按各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技术管理的内容包括:
1.根据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设计规定和部颁专业技术标准,审批各种技术设计书。
2.根据国家检查验收标准,检查验收测绘成果成图。
3.组织审定我省测绘行业重大技术革新项目和新技术,推广交流测绘工作先进经验。
4.我省范围内,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控制面积限额为二百平方公里以上;地形测图限额为:1:5000地形图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1:10000地形图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1:25000及小于1:25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超过八百平方公里及
其结合进行的控制测量。
5.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地形测图。

第三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测绘局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的职责:
1.负责制定我省测绘业务技术管理办法。
2.组织我省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测绘业务协作,审定测绘行业重大技术革新项目。
3.授权有关测绘单位进行省、市地、县界的测绘工作。
4.负责航空摄影计划的协调平衡及审查工作(航摄负片须经济南军区进行保密审查)。
5.对在我省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发放测绘许可证。
6.审批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限额以上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和地形测图技术设计书,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地形测图。
7.对重点测绘成果成图组织检查验收。对有质量争议的测绘资料和图件进行仲裁。
第七条 各测绘业务归口部门(单位)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的职责: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规定,拟定本市地、本部门具体实施办法。
2.负责审批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限额以下,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和地形测图技术设计书。
3.总结、交流测绘技术的新方法、新经验。
4.协助和参与测绘成果成图的联合检查验收。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八条 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应严格执行国家测绘局一九八四年四月颁发的《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九条 领用测绘资料,须持带有编号的介绍信和领借测绘资料专用函。
省内单位之间需用的测绘资料,由委托任务单位提供。
省外单位需用我省测绘资料,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出具公函,由省测绘局负责办理。
地方需用军队测绘资料、军队需用地方测绘资料及中央驻鲁单位需用我省测绘资料,均由省测绘局办理和提供。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本辖区和本系统范围内测绘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事业单位按国家测绘局制订的《测绘成图、成果资料收费标准》执行。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单位,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勘察取费标准》(修订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资料要确定专人保管,登记编号,并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借、使用制度。资料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单位合并、撤销或因工作需要变动时,要对测绘资料清点核帐,办理移交手续。各单位每年要对测绘资料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检查情况由归口部门(单位)汇总报
省测绘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领借的测绘资料,只限本单位使用,一律不准转让、转借、转抄、缩放和复制。销毁测绘资料和档案,应按《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在我省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任务完成后应将所完成的各种测绘资料目录(工种、等级、测区范围、比例尺、作业时间、依据规范、座标及高程系统、分幅方法等)以及示意图表,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向外商、港(澳)商提供测绘资料,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单位,要先将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名称、文号、使用资料范围和已经技术处理的测绘资料送省测绘局审批。涉及军事设施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送济南军区审查。
第十六条 对造成失泄密以及出卖和盗窃测绘资料的,要依照有关保守国家机密的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183号文公布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凡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除时事宣传、旅游、交通图外,其它公开出版的地图均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涉及任何密
级内容。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或再版各种内部用图和地图集,要将技术设计书和编稿图送省测绘局审批。各种内部地图和地图集,要标定保密等级,并按相应的密级管理使用,不准公开出版发行或委托书店内部发行,不准在公开场所悬挂。
第十九条 编制各种专业性地图(如水文、地质、煤炭、气象、土壤、林业、农业、铁路、交通和各种专业规划图等),由省测绘局审批地理底图。专业内容密级高于地理底图密级的,其保密等级和使用范围由各专业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种内部地图和密级地图要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一律不准承印。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检查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由各市(地)测绘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或测量标志管理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设置、改建等级以上的测量标志,要向省测绘局报送测量标志位置说明书和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四条 各作业单位使用测量标志,须持有省测绘局或济南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按标志建造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用于维护管理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或奖励。对破坏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要依照《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承担测绘任务,要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聘请外国人和港、澳人员来我省进行各种测绘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任务时,要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