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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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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91号 2008年12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区属驻吴各单位:

《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5日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培育和壮大城市经济,促进吴忠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措施:

1、支持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优先保证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供应面积和供应价格。

2、放宽各项规费缴费政策。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政策性收费,规划、建设、人防等部门可与企业签订缴费协议,在一年内分期支付。

3、落实税收扶持政策。税务部门对纳税困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可予以缓缴。

4、降低住房交易有关税费。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印花税,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5、鼓励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居民购买第一套住房不足90平方米,对购买第二套住房面积在90平方米及以下的,可视为第一次购买,享受首次购买的优惠政策。

6、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A级优势骨干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支持,允许其用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且贷款不受额度限制。各金融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应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信贷的有效投放力度。

7、落实支持个人住房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对个人首次购买普通商品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提供的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

8、适度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最高限额由20万元上调为25万元;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比例限额由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70%调整到75%;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由不超过购买总额的50%调整到60%;个人住房贷款期限由不超过20年调整为不超过25年;最长年限由不得超过国家法定的退(离)休年龄调整为超过法定退(离)休年龄5年内。

9、支持企业做大做强。鼓励和引导有诚信和品牌优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形成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集团。有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并在资质审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10、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结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提高房地产企业准入门槛。加大对资本实力小、业绩差、市场行为不规范企业的清理力度,优化企业结构,提高产业集中度。

11、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各新闻单位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客观准确地报道吴忠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提升市场信心,稳定市场预期,积极引导和释放住房需要,进一步激活市场。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用期限为一年。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业务主管(挂靠)社会团体、基金会,部机关各司局:

为统筹协调全国卫生领域内的国际合作项目,规范管理,明确职责,更加有效地利用境外资金和技术,保证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我部在广泛征求各单位和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是我国对外卫生合作交流的重要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形象。为统筹管理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明确各方面职责,更加有效地利用境外资金和技术,保证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以下简称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与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的由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物资、人员及信息交流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学科研机构、采供血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业务主管或挂靠社团和基金会等。

第四条 本办法项目中的执行单位,是指签署并执行项目或受签署单位委托执行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专门成立的项目办公室。

第五条 根据中方签署主体的不同,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为卫生部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国家部委签署的项目。

乙类为卫生部直属单位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单位委托的项目。

丙类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单位委托的项目。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国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支持并鼓励各地、各单位开展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卫生部直属单位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七条 开展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外交政策。

第八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要与我国卫生工作的总体目标相一致,符合本地区、本单位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平等合作,互惠互利。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合作协议、目标、起始时间、经费保证和管理计划,同时合作方有人力和非人力资源投入(如资金、人员、设备等)的一系列活动和任务。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部直属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项目立项、审批、签署、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具体要求。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实行外事归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外事部门负责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具体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资金要与政府预算资金统筹规划,合理使用,避免重复和浪费。



第三章 项目立项、审批和签署

第十一条 卫生外事部门负责与外方沟通,协调项目立项、审批等事宜。

第十二条 外方为外国中央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必须由卫生部负责立项、签署。涉及中医药合作的项目,也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立项、签署。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直属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可作为该项目的执行单位。

甲类项目的立项、签署工作由卫生部组织。乙类、丙类项目的立项、签署工作由有关单位按照本地区、本单位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的程序办理。乙类项目在签署项目协议后10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将项目协议文本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外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如涉及到国家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医学伦理或者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等事宜,应当在项目签署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项目的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应当在项目协议中明确中方的项目执行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单位要根据项目协议确定项目负责人和制定项目管理计划,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方式和方法。

项目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项目范围管理计划、进度、经费使用、质量控制、人员配备、采购等。

甲类项目的项目管理计划应报卫生部国际合作司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单位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管理制度。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更改项目实施范围、资金等涉及到项目协议内容的重大情况,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立项。

第十七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必须纳入项目执行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单位财务部门应全程参与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卫生部关于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另行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按照项目协议专款专用。项目执行单位应依照项目协议财务条款和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确定财务管理方式,制定财务计划和经费使用标准,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项目执行期间形成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协议的规定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作他用。对外方移交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要纳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建立和完善项目物资的购建、使用和移交管理制度。

严格按照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协议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无形资产,例如知识产权、版权等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及评估项目结果;指导项目执行单位进行项目总结,推广成功经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执行完毕后3个月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项目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直属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汇总本单位、本地区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情况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或责成中方项目签署单位与外方协商暂停或者终止项目的执行:

(一)项目执行严重违反项目协议;

(二)项目执行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三)项目执行单位丧失项目执行能力;

(四)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暂停或终止项目执行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与外方认为项目难以继续进行时,双方商议结束项目的办法和有关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领域的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卫生合作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业务主管或挂靠社团的项目参照本办法中对卫生部直属单位的管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现将《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煤矿规范有序、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煤矿的开办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生产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未取得上述“四证”的矿井为非法矿井,应依法取缔。
第四条 瓦检员、安全员、放炮员、绞车工和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三级矿山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人数的配备应符合有关规定。新工人上岗前必须接受不少于1周的安全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条 煤矿必须建立安全例会制度。每班进班前,应由矿有关领导主持召开进班会,通报上一班安全生产情况,布置本班安全生产工作。每周至少由矿长主持召开两次安全生产调度会。
第六条 生活区原则上要与生产区分开,确因条件有限,难以分开的,其生活区与井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七条 煤矿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十项制度”,并张贴于醒目处。
一、调度值班(交接班)制度。
二、安全例会制度。
三、安全检查与安全活动制度。
四、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五、安全奖罚制度。
六、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七、探放水和瓦斯检测制度。
八、瓦斯牌管理及报表审查制度。
九、各工种岗位责任制。
十、各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八条 煤矿必须对上述“十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如下“八项记录”,并妥善保管,随时备查。
一、调度值班(交接班)记录。
二、安全例会记录。
三、安全奖罚记录。
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五、瓦斯报表及审查记录。
六、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七、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八、绞车运行及钢丝绳检查记录。
第九条 井口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地面建筑物必须安全牢固,禁止使用危房。
第十条 井口20米内严禁明火明电,井口照明必须使用矿用防爆灯。
第十一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立井井口必须安装井盖门。立井井筒不得采用木、竹支护。
第十二条 立井的主、副井提升和斜井的主井提升严禁使用调度绞车,必须使用合格的钢丝绳、矿车及联接装置,按规定安装防过卷保护装置。
第十三条 立井必须安装上下人员乘坐的防坠安全提升容器,每次乘坐吊桶或罐笼的人数不得超过4人。严禁人货混装。用于升降人员的吊桶和罐笼,上方必须安装保护伞。立井提升严禁断电放飞车。
第十四条 立井主要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0.3米/秒以下的速度进行一次详细检查,并记录断丝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断丝超过5%、直径缩小超过10%的钢丝绳严禁使用。
第十五条 斜井提升必须安装防跑车装置,实现“一坡三挡”,并做到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严禁人员蹬钩、乘坐矿车,严禁断电放飞车。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建立和执行入井安全验身制度、进出人员清点制度。严禁醉酒人员下井,严禁带烟火和穿化纤衣服下井。
第十七条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电雷管和煤矿许用炸药。火药库必须单设、专用,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雷管、炸药应分库储存,并有专人管理,实行24小时值班。领发手续必须齐全,未用完的雷管、炸药应及时交回仓库保管,严禁转卖和借用火工产品。雷管、炸药必须分装在带锁的非金属容器内,由放炮员运送下井。
第十八条 地面变压器周围必须设置围栏,防止人畜触电。
第十九条 地面压风机必须置于井口20米之外。
第二十条 配电设备必须单独设房,禁止与其它物品混存一室。
第二十一条 煤矿必须有和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井上下设置可靠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防爆电话(至生产水平),并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信号。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生产系统完善的矿井,必须在风井地面安装合格的主扇,并配有1台同等功率的备用主扇。不得以局扇代替主扇,严禁随意停开主扇,严禁自然通风生产,严禁风井提升出煤。
第二十三条 地面局扇距井口、井下局扇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不得使用1台局扇同时向2个工作面供风。坚持双巷掘进,独头煤巷掘进距离不得超过30米。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严禁随意停开局扇。
第二十四条 矿井必须编制年度采掘方案,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方案审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采掘方案。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并将年检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矿井必须实测并及时填绘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蓝图),测绘人员必须签字。其中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季度应向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交换一次。
第二十六条 矿井必须按照采掘工程项目编制作业规程。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在实行经济承包时,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按生产系统承包,不得实行单井承包,严禁以包代管。
第二十八条 井下每个工作面每班次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其中集中在同一 当头的作业人员不得超过4人。严禁使用女工和童工下井作业。煤矿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无偿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高瓦斯矿井每个生产系统必须实行一主一副2个井口,其它矿井每个生产系统最多不得超过3个井口,并对3个井口的矿井严格控制。严禁未经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系统。生产矿井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生产。
第三十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井下必须有足够的风量。严禁瓦斯超限作业,严禁循环风、无风、微风作业,严禁利用老塘通风。
第三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帮空顶超前作业。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聘任专职或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乡(镇)政府必须配备驻矿安全监察员、公安驻矿员。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领导跟班作业制度,每班都必须安排矿领导跟班作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配有专职瓦检员和足够数量的瓦检仪。瓦检员必须提前半小时进班,最后出班,并在井下指定地点交接班。除“一炮三检”外,低瓦斯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检查瓦斯不得少于3次,高瓦斯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检查瓦斯不得少于4次。瓦检仪每班入井使用前,必须在地面检查药品性能及气密性,清洗气室、对零。瓦检仪必须实行定期校验制度。除瓦检员配备专用瓦检仪外,跟班作业的矿领导必须随身携带瓦检仪,工作面必须悬挂瓦斯记录牌。瓦检员必须认真填写瓦斯报表,矿长或安全副矿长必须坚持每天审查瓦斯报表,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必须采取防自燃和防灭火措施。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第三十六条 矿井必须在井下设立测风站,每半月进行一次测风,认真填写测风报表,并将测风结果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第三十七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原则上不予批准开采。
第三十八条 加强盲巷及暂停工巷道的管理,盲巷及暂停工巷道必须设置禁止人员入内的栅栏和警示牌。废弃巷道及采空区必须及时打好永久性密闭。
第三十九条 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严禁开采各类保护煤柱。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地面放炮制度。对少数井型规模较大,开采较深,多煤层、多工作面开采的矿井,放炮时人员撤到地面确有困难的,必须制定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井下人员在放炮前全部撤至主井井底车场处,并经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井下放炮必须由放炮员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进行,严禁放明炮、糊炮和明电放炮。炮泥必须使用粘性泥土。
第四十一条 矿井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探水距离不得小于8米。应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水仓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水泵总排水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严禁在水体下和洪泛区内采煤。
第四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单回路供电时,应有备用电源。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供电严禁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供电必须采用矿用橡套电缆,电缆接头采用防爆接线盒,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
第四十三条 井下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入井人员必须配戴安全帽和防爆矿灯,禁止失锁矿灯入井使用。
第四十四条 井下必须采用合格的矿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检修或搬迁井下电气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由专职电工进行操作。
第四十五条 煤矿必须制定防瓦斯、防治水、防灭火、防尘和防冒顶等灾害预防措施及处理计划,并经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煤矿必须与就近有救灾能力的矿山救护队签订预防性安全检查、安全技术服务和救灾协议。
第四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提取、上缴和使用维简费。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

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有效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订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风井提升出煤、独眼井生产、不开主扇风机自然通风生产(作业),停风必须停工撤人。
二、严禁瓦斯超限、无风、微风作业及空班、漏检或瓦检员脱岗,严格执行“一炮三检”。
三、严禁水患矿井不探放水作业,认真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
四、严禁失爆或不防爆电气设备入井,杜绝井下一切带电维修作业。
五、严禁携带火源下井和女工、童工下井作业。
六、严禁“上通下不通”矿井生产,坚持双巷掘进,其中独头煤巷掘进距离不得超过30米。
七、严禁空帮空顶超前作业,认真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八、严禁矿长无《矿长资格证》、特殊工种无《操作资格证》上岗和新工人未经培训上岗。
九、严禁有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无防灭火措施冒险作业(生产)。
十、严禁通风、排水、提升、运输、供电五大系统不完善矿井生产,认真执行不安全不生产、不消除隐患不生产、不落实安全措施不生产的原则。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

为了落实各级干部和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大对煤矿违规、违法生产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在一个年度内,一个行政村有1处非法矿井未关闭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依法罢免村委会主任职务;一个乡镇有2处以上非法矿井未关闭的(万载县、上高县的产煤乡镇发现1处),给予分管副乡镇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人纪律处分;丰城市、袁州区有3处以上、其它县市有2处以上非法矿井未关闭的,给予分管副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处分。自查自纠的不在其列。
2、凡是为非法矿井提供电力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供电所所长撤职处分;凡是为非法矿井提供炸药、雷管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提供炸药、雷管的派出所所长撤职处分;凡是不按规定程序和不按规定条件擅自颁发有关证照、批准开新井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批准部门分管领导行政处分。
3、对非法矿井的处理:矿井由所在乡镇政府实施强行关闭,该矿法定代表人由公安机关依法治安拘留7-15天,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3万元罚款。
4、凡检查发现违反《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其中一条的,对其法定代表人罚款1000元。
5、凡检查发现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其中一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对法定代表人依法拘留7天,并停产整顿1个月。一年内发现两次的,对法定代表人依法拘留7至15天,罚款3万元,该矿关闭取缔。
6、凡要求停产整顿的矿井,一经发现擅自生产的,矿井无条件关闭(吊销证照),法定代表人一律依法刑事拘留,并处3万元罚款,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个县(市、区)出现三处以上擅自生产出煤的矿井,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7、年产3万吨以下的煤矿,凡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事故,其中一次超过2人的,一律关闭;年产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煤矿,凡一年内发生两次事故,其中有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或者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一律关闭;所有煤矿,凡发生特大事故的一律关闭。
8、凡发生一次死亡2人事故的矿井,对其法定代表人拘留7至15天,罚款3万元,停产整顿1个月。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事故的,煤矿矿主(法定代表人)一律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停产整顿2个月。
9、无证非法开采矿井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外,给予有关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政纪处分。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市有关部门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10、持证矿井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外,给予有关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政纪处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年内发生两次且每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个县(市、区)一年内出现二次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警告以上处分。
11、行政执法机构在审核、验收、检查和发证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关,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12、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13、本规定从2002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