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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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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12月19日)


  1、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但对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置之不理,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确属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非当事人自身原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依法进行审理。

  4、对于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以其它民事案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直接受理。

  5、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机构的部分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仲裁机构的终结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符合上述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从严掌握。

  7、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间因单纯支付某些报酬发生纠纷,没有证据证明是劳动报酬的,应按劳务报酬纠纷直接受理。

  8、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有权依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提起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9、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仲裁请求的,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对该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

  10、对于不符合部分裁决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只是对仲裁裁决内容部分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与审理。

  1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劳动者退休后因追索退休金、医疗费和其它社会劳动保险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2、用人单位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承包合同,一般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约定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3、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事实上已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16、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并案审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

  17、订立劳动合同或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的,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的,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可列为当事人。

  18、两个单位借调劳动者后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变更劳动合同,而与借调单位订立劳务协议,确定了劳动者待遇,劳动者实际接受该协议的,由该协议中对劳动者承扭责任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或未与借调单位订立劳务协议的,由两个单位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

  19、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不明确的,以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20、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撤销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终止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原业主、合伙人为一方当事人。

  21、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

  22、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原用人单位请求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争议,以劳动者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提出经济索赔请求,以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

  23、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当事人。

  24、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决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而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5、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依法准予撤诉。

  集体劳动合同争议的劳动者不服仲裁机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其中部分劳动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部分劳动者的撤诉,但不影响对该案的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准予撤诉与按自动撤诉的案件,原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发生法律效力。

  26、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因主体资格错误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无效。

  27、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的实体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的,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应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逐一作出判决,不得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8、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应当根据或参照涉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29、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注意审查格式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订立的劳动合同或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应当按照本单位同期同类工种标准支付报酬。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一方有过错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格式劳动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30、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认定为双方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续订劳动合同。其中,属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以原合同期限为续订合同的期限;对于劳动者不愿意或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单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监禁或其它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用人单位以欺诈及其它违法行为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若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33、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国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福建省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及外商台商投资企业的原固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34、用人单位以承包合同形式将某项短期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如果包工负责人是用人单位职工的,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如果包工负责人不是用人单位职工的,不管包工负责人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均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包工负责人对非法使用临时雇工所应承担的工伤责任,以其偿还能力为限,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责任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35、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

  36、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日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企业一次性支付。但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不适用“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37、国有企业破产的,劳动者有权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劳动者不自谋职业或企业不按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救济金,由劳动者享受失业救济金待遇。

  38、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不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39、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在处理程序或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但以下两种情形例外:

  (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或其它涉及劳动者工资性收入、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判决予以变更。

  (二)案件在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后及人民法院审理中,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劳动者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撤诉;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的变更或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处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变更处理决定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准许,并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

  附件:关于本意见几个问题的说明

  近年来,随着国家各项制度的改革,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案情都呈不断上升与复杂化趋势。由于《劳动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散见于大量的法规、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经验也相对不足,为了正确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统一全省各地的认识与作法,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高级法院、福州及厦门等地法院的意见,制定该意见稿。为了便于审判中参考,特作如下说明。

  1.《劳动法》第82条有关仲裁申请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规定,该“六十日”是申请仲裁期限还是仲裁时效,存在争议。如果六十日是仲裁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超过该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程序的诉权;如果是仲裁时效,超过的法律后果是丧失实体的胜诉权。我们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该六十日起算时间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致。另《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的案件,仲裁机构仍应受理,据此规定,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可以中断或中止。所以,该六十日不管从字义还是从其内容上都符合时效的法律规定。因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关法律将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权利的时效表述为仲裁申诉时效,其法律后果应与诉讼时效相同。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六十日是否超过,对于当事人不是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的,其应当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2.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裁决与《民诉法》规定的部分判决不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号《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1996]240《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确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在十五日内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未提出复议而终结裁决已送达,则用人单位不得提出复议,也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维持部分裁决或企业不申请复议或不符合复议条件的,职工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又规定,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但当事人对终结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事实劳动关系在有关法规与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时常涉及到,但其构成即如何界定,相关规定均未明确,而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涉及案件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均不同,特别是有关工伤与非工伤界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大,在实践中亟需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因此,我们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结合审判实践,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与特征作了规定。同时,对于实践中易与事实劳动关系混淆的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一般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列举,特别是对于单纯性报酬纠纷,不过多纠缠于法律性质,而以方便诉讼与及时处理纠纷为原则,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或难以确定是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劳务报酬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4.当事人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其在仲裁程序中所提出的请求,这类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实践中对该增加或减少请求问题的处理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增加了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因该增加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法院如果受理,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受理。我们认为,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谓基于同一事实是指案件发生的事实,法律后果是指责任范围。如:工伤纠纷,基于工伤事实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违反劳动合同纠纷,基于违反劳动合同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损失。由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裁决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全面审理。人民法院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没有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会引起当事人的讼累,受诉法院也可能要因此中止案件审理,影响法院办案效率。同理,对于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劳动者对工伤赔偿案件起诉时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某项处理决定,因该增加的“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与工伤赔偿案件系基于不同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依法不可能对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对仲裁机构处理结果部分不服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是,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5.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反诉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被告为抵销、吞并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提起反诉。有观点认为,被告对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未起诉,应视为对处理结果无异议,因此无权提起反诉,故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能受理。我们认为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是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告就有权依据《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提起反诉。但根据《民诉法》第52条规定精神,反诉请求是一种独立的诉,是被告撇开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重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形成一个新的诉。因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反诉应当经过仲裁处理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6.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有人认为当事人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故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第一,劳动争议案件是当事人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内容发生纷争,而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16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即使是事实劳动关系也是种合同关系,只是口头形式而已。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行政案件,仲裁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许多市的区一级未设仲裁机构,如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则集中于中级法院,增加中级法院负担,与《民诉法》的级别管辖规定也不符。

  7.人民法院可否追加或变更仲裁裁决所列的当事人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主体,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依据是《民诉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意见,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89]53号)规定:劳动争议双方为诉讼的主体,但没有规定诉讼主体应受仲裁主体的限制;其三,实践中存在追加或变更仲裁主体的法定事由,如在诉讼阶段用人单位的关、停、并、转、迁或劳动者的死亡等,上述事由的发生都可能导致法院应当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当事人。

  8.劳动争议案件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目前尚未定论。但我们认为,证明责任的分担取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证明责任的分担也不同。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是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与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案件证明责任分担也是有区别的,具有特殊性。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毕竟是民事案件,所以我们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鉴于劳动关系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又规定,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决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而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9.当事人对实体仲裁裁决不服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的,在法律文书中应如何表述,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看起来是制作法律文书的技术性问题,实际上是涉及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衔接的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处理劳动案件的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行使起诉权后,仲裁处理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得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0.《劳动法》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据此,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该类案件,适用了《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1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明确劳动者提出的与由用人单位提出的两种情况是否存在区别。劳动部办公厅(1996)劳办发33号的复函认为,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导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的,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由此,司法界比较认可劳动部办公厅的上述意见。但实践中存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相关规定未涉及此类情况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经人民法院查证确属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2.保险机构可否列为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日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据此,对于涉及有投工伤险的劳动案件,人民法院能否追加保险部门作为共同赔偿人,相关规定对此未予明确。我们认为,无需追加,理由是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依法产生的,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

  13.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即“厂规厂纪”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如内容不违法的规章制度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负有对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级(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
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
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机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报送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开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和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过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城建、公安等部门的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
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建设需要在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重点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审批过程中可以收取规划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

关于发布《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现发布《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发布的《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铁路建筑市场秩序,保障铁路施工企业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承包与经营活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8号令),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铁路国有施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
第四条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及承包范围的核定,均执行建设部1995年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鉴于铁路实际,铁路施工企业按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施工承包两类核定资质等级。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级;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六条 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归口负责(以下称资质管理部门)。
第七条 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加盖建设部印章;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施工承包二、三、四级资质证书加盖铁道部印章;资质年检及变更等事项均加盖“铁道部建设司资质管理专用章”


第二章 资质申报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施工资质的企业,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六、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和项目经理的职称(资格)证件;
七、企业上年度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八、企业的验资证明;
九、企业完成的代表工程及质量、安全评定资料;
十、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施工资质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的申报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审查上报。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承包一级资质由铁道部审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施工承包二、三、四级资质由铁道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将一份经过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送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与审批程序为:
一、申报企业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按第八条要求的内容准备资料,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初审。铁路局系统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初审盖章;工程、建筑总公司系统由局预审盖章后报总公司初审盖章;中土公司由公司初审盖章;通号总公司系统由总公司初审盖章;其他单位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盖章。
三、初审单位将本系统企业申报材料汇总报铁道部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条 由于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组建的施工企业,按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凡新设立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应从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一条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人民铁道报》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无效。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资质动态管理,系指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等级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包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资质动态管理,由资质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或其它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质定级三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本等级承包范围规定的上限工程,全部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企业资质定级二年后,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并获得两项省、部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的,也可以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提供资料外,路外工程还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质量和安全专门监督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综合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两项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被降级的企业,必须待企业资质条件重新达到资质标准要求后,方可恢复原有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工程建设发生重大事故而被降级的,要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经资质管理部门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整改目标要求的,可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施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原施工企业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办完资质变更手续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和承包范围的变更,一般在资质年检结束后办理;企业的降级等变更事项应随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现场管理等问题涉及资质的升、降级时,有关部门可向资质管理部门提出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资质年检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
年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的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上年度完成的主要工程及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报表;
5.项目经理及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6.安全、质量事故情况等。
二、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中。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上年度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标准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要求),上年度内未发生过三级及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发生过三级(或两起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没有申请资质年检的企业,经过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原核发的资质证书无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申请资质等级或资质年检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严格按资质标准对其资质重新审核;对情节严重的,给予扣发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承担的铁路建设项目未经建设单位核准而擅自分包,建设单位有权给予警告或停工处罚,并视情节建议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工程的,给予警告、停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未经铁道部批准擅自进行路内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取消总承包资质。
第三十条 对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扣留证书、吊销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三级或两起(含)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资质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施工企业系指从事铁路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行业土木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等施工生产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包括大修、维修单位,及多经、集经企业。
第三十五条 铁路(大型)一级施工资质只在工程局级企业中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发布的《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铁建〔1989〕12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