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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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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八年三月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种禽管理的补充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加强种禽管理的补充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零年六月二十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起了各级家禽良种场,良种繁育体系日趋完善,养禽生产水平显著提高,家禽业得到了迅速发展。
经过10年的努力,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布局、建起了七个品种曾祖代(原种)鸡场及种鸭场等,其种禽数量、质量基本可替代进口种禽,满足全国家禽生产的需要。
为了加强种禽管理工作,保护国内种禽生产,农业部先后制定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包括种禽进出口审批管理制度。但是,目前仍存在不少单位未经国家畜牧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就自行与外商签订引种协议,随意引种等问题,严重冲击国内种禽生产,扰乱了全国家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设

为进一步整顿种禽引种、产销管理工作,除重申继续贯彻执行农业部(79)农业(牧)字第30号,(81)农业(牧)字第90号,(83)农(牧)字第222号,(83)农(科)字第136号,(86)农(牧)字第20号,(86)农(牧)字第43号关于引种及产销管
理规定外,特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内曾祖代(原种)鸡场,已具备供种能力,因此,要求各级祖代、父母代鸡场每年定期从上一级种鸡场引种。今后,畜牧主管部门一般不批准从国外引进祖代及祖代以下各代次种雏、种蛋。
二、生产出口家禽产品的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一般也应从国内种禽场引种。特殊需要须进口的,请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畜牧主管部门申报引种计划,经审核同意,报农业部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种。主管部门根据以进养出的原则,核定引种数量。
三、拟在中国建立生产、经营种禽企业的中外合资或外国独资企业,必须通过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各农业部提交拟生产、经营种禽的品种、规模、出口商品数量、引进种禽的代次和数量,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场手续,否则,不予补办引种手续。
四、举办全国性的种禽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须经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经批准后才能进行。跨省区的种禽交易会须经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同意。
五、经测定,我国北京鸭生产性能已达到国际同类鸭种的生产水平,今后一般不再引进。
六、为保护品种资源,我国地方家禽品种的出口、礼送,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1990年6月23日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5号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
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评估管理
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
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1)1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管
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
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
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对严重评估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四) 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三至
十二个月;
(五) 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
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笫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
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
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
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
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
欺诈、利诱的;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
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
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笫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
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
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
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果的;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
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
至第(五)项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
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
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
业和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
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
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