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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1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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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人才强市”战略,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动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以下称创业园)由新余市人民政府主办,新余经济开发区承办。

鼓励和支持各类高层次人才进入创业园领办、创办企业,从事新产品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高新技术研究、技术交流合作、中介服务及经济贸易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创业园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及其创办的研究型、开发型和生产型高科技高技术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成立以组织、人事、财政、发展改革、科技、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作为创业园的领导、决策、协调机构,负责处理创业园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新余经济开发区,承载单位为新余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㈠负责高层次人才的身份认定和入园项目的初审;

㈡负责创业园的政策制定;

㈢负责创业园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包括为入园的高层次人才提供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代理、人事代理、物业管理、网络通讯以及联系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产品展示服务场所等系列服务;

㈣申报项目与资金;

㈤通过领导小组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创业园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领导小组每年对入园企业进行一次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或进驻后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以劝其出园。



第三章 进园对象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进入创业园的基本对象包括:

㈠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层次人选;

㈡省(部)级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省级层次人选;

㈢国内外具有创业愿望和能力的博士、硕士研究生;

㈣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创新能力和科研成果的人员;

㈤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

㈥拥有处于国内外领先水平且具有成果转化价值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㈦其他创业园急需的人才。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并自愿进驻创业园的高层次人才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持相关资格证明和项目资料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入创业园的人才和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初审;

㈢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

㈣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八条 凡经批准入园的高层次人才创业企业享受新余经济开发区已有的各项优惠政策。但是本办法优惠政策与新余经济开发区已有的优惠政策内容相同的,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创业园创建的第一年由市财政安排7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扶持创业园企业的项目启动,第二年、第三年由创业园每年自筹不少于1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扶持创业园企业的项目启动。

第十条 对入园高层次人才承担的科技攻关项目,优先列入我市各类科技计划,优先安排科技三项经费,优先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科技项目转化资金、中小企业风险担保等。

第十一条 对高层次人才自带资金和科研成果,在我市实行产业化的,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认定,政府按其自筹资金到位额的一定比例提供资助。经申请被列入省以上部门项目的入园企业,可获得相应的配套资金支持。对国外智力入园的,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助经费,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配套。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获得科技项目银行贷款时,三年内可由政府按贷款合同利率的50%给予相应贴息支持,每个企业最大贴息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三条 对入园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在第一年至第三年按100%、第四年至第八年按50%的比例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对入园企业缴纳的各种地方性基金、行政性收费等,前三年内原则上由受益财政等额返还。

第十五条 建立以政府资金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社会资金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和担保基金以及政府、金融、企业定期交流制度,优先向金融机构推荐创业园内的高新技术项目。

第十六条 对租用生产用房的入园企业,第一、二年免收租金,第三、四年按市场价的70%收取租金。

第十七条 由政府筹措资金建造人才公寓,入园的高层次人才既可以优惠购买居住,也可以优惠租住。

第十八条 工商注册实行以下优惠:

㈠降低注册资金限额,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1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可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可为500万元;

㈡除1人有限公司之外,企业注册资本可分期到位,各投资人首期出资额达到认缴额20%以上,但不能少于规定的最低出资额,其余部分可在两年内到位;

㈢高层次人才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建办科技型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九条 高层次人才入园创业所需的人事代理服务,包括档案代管、职称申报等,所产生的费用在高层次人才创业扶持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入园高层次人才给予科研经费扶持,并按有关规定发放一定的安家费和生活补助。对从事科技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入园高层次人才由相关部门给予重奖。

第二十一条 对入园的高层次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可直接办理落户手续。其子女入学可直接向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就近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高科技高技术企业及重大创业项目,还可以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策”的特惠政策。具体规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并经领导小组报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进入创业园的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其新公司注册地址必须设在创业园内。孵化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农业部


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草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以及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草品种审定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草品种,包括育成品种、地方品种、野生栽培品种和国外引进品种。
第二章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农业部设立的负责全国新草品种审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委员会可下设相关专业委员会。
第五条 委员会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新增委员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委员会换届时,由本届委员会提出下一届委员建议名单,报农业部审核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六条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全国畜牧总站主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农业部畜牧业司草原处处长和全国畜牧总站草业处处长兼任。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报育成品种者,直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地方品种和野生栽培品种者,须经种源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报国外引进品种者,须提供外国登记证书(或公布的品种名录)和品种权人授权在中国申请草品种登记的证明文件。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草品种审定的,应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验机构代理。
第八条 申请审定的草品种,应符合《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规定的条件。品种比较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申报者自行安排,品种抗性由委员会指定专业机构检测,区域试验由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
申请转基因草品种的申报者,还应提供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九条 申报者按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年度全国草品种审定申报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在申报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初审,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委员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一条 草品种审定标准,依据《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审定。审定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到会委员达到委员总数2/3以上时,会议表决有效。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的品种,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草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报者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回避请求,委员会正、副主任研究确定是否回避。参加审定会议的委员与被审定品种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由主持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确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委员会进行编号登记,颁发《中国草品种审定登记证书》,对育成品种同时发放《中国新草品种证书》。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由委员会提出品种审定意见。
通过审定的品种,委员会上报农业部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申报类别、申报单位、申报者、用途及适应地区等。
第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在审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申报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申报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种子或种茎,交由委员会指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保存,作为品种真实性和基因纯度鉴定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严重缺陷、种性退化、安全隐患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委员会提出撤销登记的建议,经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公告。其登记名称和登记编号同时废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申报者同意,任何人不得扩散申报者申报审定品种的种子或种茎。
第十九条 委员在审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撤销委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报者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委员会建议农业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6月10日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颁发的《全国牧草饲料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及办法》同时废止。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2009年7月18日日政发〔2009〕39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管、交通、工商、物价、质监、发改、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适用以下方法和标准:
(一)轻型汽油车(指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车辆)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执行《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37/657_2006);
(二)对配有ABS(EBD)装置且检测时无法拆除并致使车辆无法完成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的、全时四驱动的以及重型汽油车(指最大总质量超过3.5吨的车辆)采用双怠速法,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_2005¬);
(三)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法,执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_2005¬)。
国家和省出台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按现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资格许可,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按行政区域进行合理布局设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和排气检测线同地建设、同步检测。
第九条 以环保检测委托管理为基础,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排气检测合格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黄”、“绿”标志。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测,逾期不复测或者复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已经取得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信息,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十四条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