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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时间:2024-06-18 03:4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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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
  第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依法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房地产来源、产别、用途、坐落、面积、层数和结构、他项权利、权利有无限制等信息进行记载。
  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登记簿和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其身份证件和经依法公证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 买卖、交换、赠与、分割、抵押、共有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新建、继承、遗赠、判决、裁定、裁决、调解取得的房地产,可以单独申请。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征询异议公告(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时);
  (四)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权属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准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颁发或注销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九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房地产测绘成果等材料。
  第十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坐落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四)房屋翻建、扩建、部分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五)登记为配偶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房地产,在相互之间发生变化的;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七)发生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或者法律文书;
  (四)房地产测绘成果资料等材料。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或者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八)共有房地产的份额或者共有人数发生增减的;
  (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转移的;
  (十)发生转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交分户证明及网上确认备认单);
  (三)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 设立、转让、变更、终止房屋他项权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预告登记:
  (一)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二)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其他依法应当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经预售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抵押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终止、限制转移、限制设立他项权等措施的,登记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或与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做出决定的机关。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权利、他项权利灭失、终止、使用期限届满的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或者依法终止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公告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有权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并按照事实状态予以登记: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致使登记不当或者错误的。
  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撤销决定依法生效后,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经公告6个月无异议的,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在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错误、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3日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按人口每96万人选代表1人,城市按人口每24万人选代表1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6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2人。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四、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人。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国华侨代表35人。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高于九届的比例。

  九、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2003年1月底以前选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