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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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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九日

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2008年7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和发展农业保险工作,加强农业保险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开农业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淮发〔2007〕19号)、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外金〔2008〕24号)、《江苏省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外金〔2008〕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资金包括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农户”)缴纳的保费和各级财政保费补贴。
第三条 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各地政府组织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提供的补贴,包括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农机保险等涉农保险的补贴。
第四条 我市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采取联办共保模式,由承办保险公司与各县(区)政府按4:6实行保费分管,风险分担;农机保险采取保险经办机构商业自营模式,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第五条 我市财政补贴的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暂为小麦、水稻和玉米等,主要养殖业品种暂为能繁母猪和奶牛。继续开展淡水养鱼承保试点工作,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待条件成熟以后逐步推开。2008年起推行农机保险试点,由保险公司采取自营模式,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我市主要种植业和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都执行统一的江苏省农业保险条款及基准费率规章。2008年三麦、水稻、玉米等保险金额分4档,最低保险金额200元/亩,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00元/亩;能繁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头;奶牛保险金额为4000元/头。小麦、水稻、玉米等保险费率为5%,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费率为6%。
第七条 农机保险试点保费补贴机型及险种为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方案执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二章 保费补贴

第八条 小麦、水稻、玉米等省政府确定的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中央财政补贴35%,省级财政补贴25%,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九条 各级财政对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比例,根据参保品种来确定。其中:能繁母猪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30%;奶牛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10%。为体现对生猪养殖大县的政策倾斜,对能繁母猪年投保超过5万头(含5万头)的县,省财政在原有补贴比例外再增加10个百分点的保费补贴。
第十条 农机保险的保费补贴,省级财政补贴40%,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十一条 淡水养鱼等其他种植和养殖参保品种,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对农业保险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小麦、水稻承保面达80%以上的村,按农民实缴保费的10%给予奖励;对能繁母猪承保面达到100%的乡镇(养殖场、企业),按每头5元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对奶牛承保面达到100%的县(区),按每头8元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其他险种的奖励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办机构对农业保险实行自营保险模式,凡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行自营的,省级财政在正常的保费补贴以外再给予5个百分点的保费奖励(用于补充当地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理赔支付

第十四条 理赔业务具体由承办保险公司负责。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承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
第十五条理赔支付的程序:农户上报受灾情况,承办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后拿出具体理赔方案,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示,报各县(区)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促展委”)审核后,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和承办保险公司按赔付责任分别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赔款支付采取“一折通”方式,即县级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借助财政涉农补贴“一折通”数据平台,委托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将农业保险理赔资金直接划入投保农户的专用存折。
第十七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县级经办机构核准的到户理赔方案,核定经办机构及政府应承担的理赔资金数额。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4:6由经办机构与各县(区)财政部门同步将理赔资金划入“一折通”支付专户。
第十八条 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县级财政部门、县级经办机构共同签章确认的到户理赔方案(一式三份),在5个工作日内,将理赔资金直接划入相关投保农户的“一折通”存折。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我市承办小麦、水稻等主要种植险种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按当年实收保费总额的14%提取;承办能繁母猪、奶牛等主要养殖险种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按当年实收保费总额的15%提取。
第二十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投保工作结束后15日内,计提管理费用并划转经办机构。管理费用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

第五章 巨灾风险准备

第二十一条 为切实化解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提高我市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分别建立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将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纳入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各县(区)按当年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费总额的10%,从政府保管的保费资金中上缴(经办机构实行自营的不上缴保费);
(二)市级财政按县级上缴保费收入的50%安排预算;
(三)省级财政在县级保费上缴和市级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按市级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贴;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政府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总额的5%-10%的比例安排。
(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由县(区)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
(四)可以用于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封顶控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在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承保结束后10内,将本级财政按保费总额5-10%安排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拨付到县级专户;在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承保结束后15日内,按主要种植业保费总额的10%上缴至市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积累、定向使用。发生巨灾超赔时,政府应负担的超赔资金原则上按以下次序进行:当年保费收入,县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出现超赔时,向省财政申请省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按补贴险种当年经办机构保费收入(实行自营保险模式的全部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保险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在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开设农业保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县级专户”),用于农业保险资金的缴存、理赔资金“一折通”发放以及巨灾风险准备金的积累。
第三十条 各县(区)当年保费总额包括农户缴纳、县级财政配套及省以上财政补贴等,资金按以下要求筹集和管理:
(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镇村向投保农户收取保费时应边收款边开出到户缴费凭证和保险责任告知函,所收保费应于当日通过乡(镇)农村银行或信用联社缴存县级专户,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各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在农户缴纳保费全部收齐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各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区财政国库划入县级专户。
(三)上级财政保费补贴。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各县(区)财政县级专户。各县(区)当年保费总额提取应付承办机构管理费用后,按照4:6分属承办保险公司和县级专户存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及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根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本级及上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15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市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应及时补足,并报市财政局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七章 报告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并上报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经市财政局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保费收取、定损理赔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切实维护广大农户和农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区)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保费资金的,省财政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充分体现公积金缴存人的公平性,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保障资金安全运营,不断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缴存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指定银行签订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协议,受托银行必须依据本办法规范办理贷款业务,同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编制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贷款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控制风险。
  第五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贷款。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阻挠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均可申请贷款。
  第九条 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必须提供合法的并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申请贷款前无骗提、骗贷等不良信用行为。
  已经办理了贷款的借款人,在本次贷款结清之前,借款人本人及其共同还款人,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每笔贷款金额不得高于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房屋总价款的一定比例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且不高于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贷款期限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长贷款年限,且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自银行放款之日起进入还款期。
  第十五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要征得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须依法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待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办结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可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权利义务由有关各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或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条 以有价证券或公积金账户余额作质押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与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或公积金账户限定提取手续。借款人将有价证券原件和冻结手续交管理中心存档后,发放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 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转让的;
  (四)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 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六) 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押物清偿贷款:
  (一)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连续6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 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 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1年3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保障人体健康,增强我区农产品竞争能力,推动高效、优质、特色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生态环境,经检验认定无有害物质残留或者有害物质残留未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农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结合农业结构调整,按照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农产品生产特点,采取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优先安排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有关的项目,有计划地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发特色无公害农产品,创立名优品牌。鼓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进行技术指导,开展有偿服务。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性贷款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八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及其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具有一定生产规模;
(三)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州、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生态农业县、乡(镇),可以直接确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固定的农业环境监测网点,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并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产地生态环境质量,不得在产地及产地水源附近倾倒垃圾和排放生活污水;
(二)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其他影响人体健康的农用化学物质;
(三)使用生活垃圾、粉煤灰、污水沉淀污泥充当肥料,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环境标准。
第十四条 贮存或者运输无公害农产品,必须采取安全、卫生措施,防止无公害农产品受到污染。
无公害农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申请书;
(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具有认证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报告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当标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已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变动或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重新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及其产地生态环境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整改仍不合格的,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第二十五条 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应当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