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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30 12:0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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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4号


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近年来,跨省界水污染纠纷不断增加,逐渐成为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国务院领导要求在跨省界重点河流、湖泊、海域建立跨省际联防治污机制,互通情况、相互监督,注重日常监测、预警、检查的协同,防患未然,形成治污工作合力,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有效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从源头上预防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发生
  
   为预防跨省界水污染纠纷,涉及跨省界流域的相邻地区特别是上游地区,要根据该地区环境容量及出境水质目标,合理制定规划、优化区域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严把环境准入关和项目验收关,采取更加严格的环保措施。从源头上防范跨省界流域水污染纠纷。
  
   (一)合理规划布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尤其是上游地区应实行环境优先政策,根据当地的环境容量及跨省界水质要求,制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产业结构。要限制、禁止发展重污染项目,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大对钢铁、造纸、酒精等12个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的淘汰力度,尽早完成强制淘汰或关闭落后工艺、设备与产品任务。
  
   (二)注重源头控制,严把环境准入关和验收关。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尤其是上游地区应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按照国务院批准、由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201号)要求,自2009年起,停止审批向河流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毗邻上游地区拟建项目,经环境影响评价预测可能会严重影响跨省界断面水质或造成超标的,在审批前应采取适当方式征询下游相邻环保部门的意见。相邻省级环保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部审批。新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经验收擅自投产的,要依法责令停产停建。
  
   (三)强化监督执法,加大污染整治力度。加大对跨省界流域环境整治力度,水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对超过总量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对长期超标排污、私设暗管偷排偷放、污染直排、影响跨省界水质的企业,依法停产整治或关闭。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并严格控制流域农业面源污染。
  
   (四)落实治污责任,严格实行跨省界流域断面水质考核。敦促政府确保跨省界流域水质达到《“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目标。我部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评定,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的,暂停审批影响跨省界流域水质的主要区域新增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因跨省界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按《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加快制定上下游流域生态补偿政策,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和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确定跨省界流域的水环境质量适用标准。部分流域省界相邻地区执行水环境质量标准不协调,适用标准不合理,影响监督管理与责任考核,应加强相邻省界地区执行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统一性和合理性。重要流域跨省界流域的水环境质量适用标准由我部会同水利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余流域由相邻省级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确定。如确实无法协调的,由我部协调确定。
  
   二、建立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长效工作机制
  
   根据跨省界流域水污染情况及省界断面水质目标要求,省级环保部门要督促并协助有关地方政府,在与相邻省级环保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建立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长效工作机制。
  
   (一)定期联席会商。督促并协助跨省界流域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商机制,下游地区政府至少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省界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地区政府应予以配合。督促流域省界相邻地区政府要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闸坝调控方案,并监督落实。
  
   (二)信息互通共享。流域省界地区相邻环保部门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进展、断面水质等情况。环保部门要与水利、渔政等部门定期互通省界断面水质、水量、水文、闸坝运行等信息。当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污染物排放、流域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并可能威胁下游水质时,除按规定上报外,上游政府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立即通知下游政府或环保等有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限产、限排或暂时关闭等措施。当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死鱼等严重污染事故并确认由上游来水所致时,除按规定上报外,应及时通报上游政府和环保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积极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地区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
  
   (三)联合采样监测。由我部组织跨省界流域相邻两省环保部门共同制定跨省界水质监测方案,明确采样断面与时间、监测指标与方法,定期开展联合监测。敏感时期增加监测频次,环保部门要组织水利、渔政等部门及时通报监测数据等情况。一旦发生跨省界水污染事故,相邻环保部门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预案,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同一断面共同采样监测,一方无故不到或不按规定监测的以另一方监测数据为准。双方对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应保存水样,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监测。
  
   (四)联合执法监督。在定期会晤、信息共享和联合监测的基础上,跨省界流域相邻环保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加强流域重点水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要互相通报在联合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环境保护部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要加强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的环境监管和督查。
  
   (五)敏感时期预警。在敏感时段(如枯水期、汛期)和河流敏感区域(如饮用水源地),跨省界流域相邻环保部门要及时了解重点污染源排污变化情况,必要时采取限产限排等控制排污总量的措施。加强与水利、渔政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及时了解江河流量、闸坝调控、污水处理厂运行等情况,在确保跨省界断面水质未明显下降的前提下,实施小流量排放等措施,保障水环境安全。
  
   (六)协同应急处置。一旦发生跨省界水污染突发事件,交界地区环保部门要立即报请当地政府迅速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出控制、消除污染的具体应急措施,协助当地政府控制和处置水污染。并按有关程序及时上报情况。
  
   (七)协调处理纠纷。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应依法由相邻两省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处理。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共识的,相邻两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我部进行协调。经协调并达成共识时,按协调意见落实。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我部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批准,并按国务院批复意见执行。
  
   (八)开展后督查工作。对于引发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企事业单位,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要依法处罚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由相邻两省环保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其整改情况开展后督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必要时,由我部组织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跨省界流域环境污染问题,加强协调与合作,联防治污、联动预警、联合处置,积极有效地预防和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问题,维护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八年七月七日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预算外资金,严格支出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按照预算级次进行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预算外资金使用中应对少数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收入,下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收入等。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
批。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应严格控制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资金,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执行。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收取、提取、募集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将预算外收入作为预算内收入。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取得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收取的,缴费单位的财务机构不得报销,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
本省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统一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门和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不得公
款私存、设置帐外帐。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开设,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银行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
户。
经批准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者未足额缴入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收入汇缴专用帐户中直接划转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缴入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财政专户的集中管理,禁止内设机构多头设户。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一)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专项预算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支出结入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也不得将其用于平衡预算。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开支的预算外资金,应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用于公用经费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实拨付。
(三)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事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以外的预算外资金,应根据设立该项目的用途安排使用;确有结入的,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统筹调剂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农业、教育、科技财政预算支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增长比例的,财政部门不
得对该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进行统筹调剂。
第十六条 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设立或者指定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用于接纳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核算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第十七条 银行对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款项,应当及时解付到位,不得压汇压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并按收入缴户进度和支出计划在3日内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依法取得的收入为基础,禁止
少报多支、套取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对预算外资金项目与帐户设立、票据使用、收支执行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工作,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各种违纪行为。
银行依法做好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数字真实、内容完整的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
大主席团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物价部门责令将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上一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金额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或者标准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征收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金额,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三)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专项预算外资金结余的。
第二十八条 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卖、转让以及违反规定印制、销毁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票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金额的,没收违法金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或者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将专项预算外资金用于平衡预算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违法违规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头开户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9年9月27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谁征地,谁协调”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法制、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经济、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被申请人是指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补偿的单位或组织。
  第八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协调办公室提出协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属于本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 协调

第十三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提出协调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办公室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后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在协调前5日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终止协调,告知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申请协调裁决。
第十七条 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协调。
第十八条 组织协调时,协调人员不少于2人。协调会应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并当场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申请人超过3人的,应当推选1至2名代表参加协调会。
第十九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办公室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以及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生效。
协调不成的,协调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经过协调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终止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协调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