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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5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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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办发〔2007〕5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川办发〔2007〕1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第二章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市)县政府区(市)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市)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监委)负责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分解、目标执行情况考评等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本部门、本系统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目督办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监办)对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市安监办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目标分类和内容。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6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道路水上交通、工矿商贸、农业机械、火灾、铁路运输事故死亡人数);重点行业(领域)事故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4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主要任务和要求。
  1.日常工作目标(20分):(1)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4分);(2)有机构、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生产工作(2分);(3)参加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无迟到、早退现象(2分);(4)及时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要求,有年度、阶段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排、总结(3分);(5)适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3分);(6)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素质(2分);(7)严格安全值班和事故信息报送,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2分);(8)按要求报送安全生产工作文件资料(2分)。
  2.专项工作目标(20分):年度专项目标任务由市安监委拟定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安监办会同市委目督办、市政府目督办分解下达。
  第七条目标的分解。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市上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下达。
  第四章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八条目标监控。各目标责任单位对安全生产目标的运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控,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上半年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监委。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上年度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监委。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监委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监办对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经市安监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60分。
  1.区(市)县政府。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5分。
  各类事故死亡总数低于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区(市)县政府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各类事故死亡总数突破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2)较大事故(Ⅲ级)。基本分为15分。
  发生1件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含较大火灾事故)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发生1件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扣5分;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超过1件,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3)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事故(Ⅱ级)。基本分为20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发生重大事故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其中,对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其他责任方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2.市政府部门。
  (1)伤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5分。
  伤亡人数低于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市政府部门得本项基本分。其中,事故率突破控制指标的,扣3分。
  伤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控制目标的市政府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2)较大事故(Ⅲ级)。基本分为15分。
  发生1件较大事故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其中,全市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件数、客货运输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责或全责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客货运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3)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事故(Ⅱ级)。基本分为20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市政府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并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40分。
  专项工作目标具体计扣分标准和办法由市安监委制定。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安监委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2.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3.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15分,并通报批评。
  4.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较大以上事故(含较大事故)的,取消目标责任单位当年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
  (四)加分项目。
  1.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当年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受到市委、市政府(含市安监委)表彰的,加2分;受到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3分;被省政府、省安委会或市政府、市安监委认可推广的,加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3.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国家和省、市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放)1条信息,国家级加0.5分,省级加0.4分,市级加0.3分;被省、市政府《政务参阅》、《政务信息》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讯》采用,每1条加0.3分;被市安监委《安全生产简讯》采用,每1条加0.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第五章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一条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且未发生特别重大(Ⅰ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Ⅱ级)的区(市)县、市政府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无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取消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资格”项,且考核得分排名前6位的区(市)县政府、考核得分排名前20位的市政府部门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未纳入考评计分的市级部门,市安监委将依据其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具体发挥作用的情况,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
  第十二条表彰。由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惩处。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在年度综合目标考评中扣除其安全生产专项目标分。
  (二)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部门,由市安监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事故等级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进行划分。
  第十五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安监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成都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试行)》(成安监委〔2006〕69号)同时废止。



《海商法新论》内容简介,前言、序言 (再版)


内容提要

本书为我国海商法研究的一部新作,它既紧密联系我国新时期颁布施行的海商法规、结合外国的法律和国际惯例进行论述,又从新的角度全面系统地阐述海商法的基本理论、概念和原则。
本书适合大专院校法律专业作为海商法课程的教科书,又可供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和涉外法律的工作者学习、参阅。
前言
海商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学科,世界上海运业发达的国家,无不重视海商立法和海商法的研究。

我国解放后,随着海运业的发展,颁布了不少海商法规。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海商法典草拟工作至今尚未完成,较全面系统地论述海商法的著作也还不多。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条例等施行后,无论在教学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均亟需有一批新的海商法著作,从不同要求,不同框架结构,写出不同的特点,相互借鉴,相互补充,以促进这门学科的不断发展。

为了使法律专业的学生和从事海运及与海运业务有关的人员更好地了解新的海商法律,处理工作中可能遇到的涉外法律问题,本书试图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外国的有关法律和航运习惯,在阐明海商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着重论述我国新时期参加和颁布的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并侧重于阐述海商法中的涉外法律问题,联系国内外著名案例,以求得对问题有较深刻的理解。

上海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陈振国副研究员对本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特在此表示感谢。由于时间仓促,本人水平有限,书中一定还有错误和缺点,敬请读者不吝赐教

沈木珠
1989年4月1日
深圳大学法律系
修订自序

去年初,我应出版社之约,在几年教学实践的基础上,赶写了这本“新论”。由于时间仓促,对其中一些内容来不及斟酌,出版后,心甚不安,总感到还有某些不足。

今后3月,深圳蛇口平安保险公司召开了关于“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问题的研讨会,会上,我认识了海内外不少前辈和经验丰富的理算师,请教了一些具体的疑难问题,获益匪浅。会后,我萌发了修改“新论”的念头。

今年6月,承蒙姚梅镇先生的提携,我参加了在大连召开的“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会上,有幸结识了好些前辈和同行。他们对“新论”提出了好些宝贵意见,鼓励我对“新论”进行修订,以求更新、更全面、更系统。

回校后,恰丛书再版,出版社邀请我修改拙作。当时,我心里既兴奋,又欣慰,自然而然地想起港人喜欢说的一句话:“心想事成”。有感于当前“出书难,出学术著作更难”,我借此片纸滴墨,衷心祝愿天下做学问者“心想事成”,写出更多的好书,出版更多的好书,推进学术的争鸣。

修订本是根据自己对教学、科研实践的切身体会,并在广泛听取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修订的。主要修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空船不存在共同海损的说法作了修改,因定期租用的空船仍存在共同海损问题。第二,对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作了部分修改,以求更为准确。第三,删去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已废止)的有关内容。第四,补充了一些有说服力的实例,以说明、证实清洁提单的重要性、不清洁提单的严重后果、国际保函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在哪些情况下不负赔偿义务;因引航员的过失致使船舶碰撞而造成的损失由其派出机构负责赔偿以及国家海事法院的发展状况等。第五,引用新法规以论述船舶碰撞的概念和我国海事法院目前受理的各种海商、海事案件。
但愿这册修订本,能对从事海商法学习研究和实践的志士同仁提供参考,并有所帮助。

沈木珠
1990年8月8日
深圳大学海山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见附表)。

序号
通用名称
化学名
别名

1
毒鼠强
26-二硫-1357-四氮三环331137癸烷-2266-四氧化物
四亚甲基二砜四胺

2
氟乙酸胺
氟乙酰胺
敌蚜胺

3
氟乙酸钠
氟乙酸钠
一氟乙酸钠

4
毒鼠硅
1-对氯苯基-289-三氧-5氮-1-硅双环333十二烷
氯硅宁、硅灭鼠

5
甘氟
13-二氟内醇-2和1-氯-3氟丙醇-2混合物
伏鼠酸、鼠甘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