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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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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全面提升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一)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国家形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通过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企业的不懈努力,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稳步提高,主要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总体上安全放心,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有保障。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一些企业管理水平不高、生产条件差,产品质量还存在产品档次和标准水平低、可靠性不高等问题,特别是有的农产品农兽药残留量超标问题突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少数企业缺乏诚信,违法违规现象严重,有的甚至逃避检验监管,致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国外市场,授人以柄。在对外开放的条件下,产品质量出问题,不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企业信誉,而且影响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整体形象。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以食品安全为重点,全面加强产品质量监管
  (二)坚持从源头抓质量。运用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手段,严格市场准入。特别是对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要依法依规提高生产许可条件和市场准入门槛。要建立严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网络,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各个环节,都要加强监管,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对农产品,要着重加强产地环境和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及包装、贮存、运输等环节的监管;对工业品,要着重加强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和产品出厂等环节的控制。要严防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一经发现,坚决退市和召回。
  (三)严把货架关和餐桌关。全面实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制度,严格查验和标识标签管理。对所有食品经营户实行实名登记制,特别要加强对农村食品进货渠道的管理。进一步强化餐饮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卫生索证管理和卫生监督结果公示制度。以食品、农资、日用消费品为重点,加快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改进监管手段。
  (四)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要加快推进电子口岸建设,尽快实现质检、海关之间的通关单联网核查,依法严厉打击逃漏检行为,严防有问题的商品进出境,特别是有毒有害物质和疫病进入我国。要推行出口食品“公司+基地+标准化”生产管理模式,严格实施疫情疫病、农兽药残留监控制度。
  (五)开展集中整治。重点整治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重点单位、食品等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重点产品。要把小作坊作为整治的重中之重,对达不到质量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必须限期改造。严厉查处使用非食品物质和回收食品作原料、滥用添加剂等行为。同时,鼓励大企业帮助小企业、小作坊提高生产水平;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县和食品放心乡镇、食品放心社区建设。
  (六)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所有企业都要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凡生产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引导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趋势,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围绕提高产品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技术进步。要运用自主创新、品牌经营、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手段,努力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世界知名品牌,让“中国制造”真正成为优质产品的标志。
  三、强化基础,加快标准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
  (七)加快标准体系建设。要及时跟踪和掌握国外先进标准情况,健全技术标准服务平台和标准制订修订快速应急机制,完善国家标准,涉及健康和安全的主要指标要符合国际标准。要抓好食品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尽快形成科学统一权威的食品标准体系。鼓励企业制订具有竞争力、高于现行国家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八)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各监管部门要重心下移,抓基层,强基础,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加强一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要增加投入,加强以各监管部门一线为重点的装备建设,配备一批先进设备,解决监管工作中存在的“检不了、检不出、检不准、检得慢”等突出问题。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合作,充分利用现有的检验检测资源,提高检测技术水平和监管能力。
  四、加强对外工作,妥善应对贸易保护和歧视
  (九)加大对外交涉力度。要旗帜鲜明地反对那些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之名,行贸易保护和歧视之实的行为。有关部门、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及时澄清事实,正面回应,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十)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对口部门的对话与磋商,积极开展同国外相关产业协会和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尊重国际规则,消除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上的分歧。加强与出口目的地国政府,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信息通报;充分利用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和企业等多种渠道,广泛沟通,扩大交流,增进理解,争取支持。
  五、完善应急机制,妥善应对突发事件
  (十一)完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切实防范和妥善处置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地方和部门要切实做到立即报告、迅速介入、科学研判、妥善处置。重点加强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食源性疾病防治等工作,尤其要防控学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群体食物中毒事件。
  六、全面加强舆论信息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十二)加强舆论宣传,树立中国产品的良好形象。尽快起草和发布《中国食品安全白皮书》,实事求是地全面介绍中国政府和广大企业为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效。组织各类媒体到名优企业和检验机构采访,更多地了解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的主流面,形成积极的舆论声势。
  (十三)建立统一、科学、权威、高效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有关监管部门要主动发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发布查处问题、改进工作的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抓紧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和会商制度,定期联合发布信息。一旦发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要按照职责分工,快速反应,核准事实,统一口径,迅速稳妥发布信息。对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要逐一查实,及时澄清,不回避问题。
  (十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曝光,推动改进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及时解决问题。加强对各级各类媒体的管理,强化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对个别恶意炒作、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媒体和个人,要依法处理。
  七、以产品质量诚信体系为重点,加强质量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
  (十五)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通过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增强法律法规之间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堵塞漏洞,严密监管;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紧密衔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加违法成本,依法打击各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加快完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研究修订食品卫生法、计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
  (十六)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和执法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重审批、轻监管和少数执法部门及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实行地方保护、地区封锁的,要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依法打击纵容包庇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十七)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为重点,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宣传教育。发布质量竞争力指数,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积极发挥各类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和培训,增强法制观念,树立质量和信誉意识,培养社会责任感。把企业产品质量状况作为衡量诚信水平的重要指标,建立诚信档案。对守法经营、质量过硬的企业要加强宣传,提供优质服务和便利;对管理薄弱的企业,要加大监管和巡查力度;对制假售假的企业,要依法处理,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曝光。要大力普及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质量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八、加强领导,明确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十八)加强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部署有关重大行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要大力支持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十九)强化地方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各地方、各有关部门都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管好本行政区和本行业的产品。各监管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实行全面监管,不仅要管有证照的生产经营者,也要管无证照的生产经营者;权力与监管责任必须一致,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企业要对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机构要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法律责任。
                          国 务 院
                            二○○七年八月五日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87年11月14日,化工部

一、总 则
(一)根据国家计委计资〔1984〕1684号文《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计工〔1985〕949号文《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等文件关于编制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的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为进一步搞好建设前期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均应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作为正式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的依据。
(三)化工建设项目初步经济分析,一般应按财务分析和国民经济分析两个互相衔接、互相验证的步骤进行。特别是涉及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稀缺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项目,涉及产品、原料、燃料进出口或代替进出口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及产品和原料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项目,除要进行财务简单静态指标初步分析外,还要逐步地开展国民经济简单静态指标初步分析,以便于上级领导机关对拟建项目是否深入进行可行性研究做出宏观决策。
(四)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对于老厂改造、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项目的原有基础拟改建、扩建、更新改造内容和有利条件等情况进行编制。
小型项目可参考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编制。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按照计贸〔1987〕808号文《关于编制、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规定》的要求,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编制。
(六)凡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由报送单位另行补报或重报。

二、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
(一)项目建设目的和意义
项目提出的背景(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和依据,投资的必要性及经济意义。
(二)产品需求初步预测
1.国内外近期和远期需要量,主要消费去向的初步预测。
2.国内外相同或同类产品近几年的生产能力、产量情况和变化趋势的初步预测。
3.产品进出口情况。
4.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初步设想及销售价格初步预测。
非贸易产品(不出口和不是取代进口产品)可不作国外市场和产品进出口情况预测。
(三)产品方案和拟建规模
主要产品和副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指标及拟建规模(以日和年产量计)。
(四)工艺技术方案
简要概述原料路线、生产方法和技术来源。对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要说明国内外技术差距,必须引进的理由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五)资源、主要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供应
1.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利用条件的初步评述。
2.主要原料、燃料和辅助材料的种类,估算年需要量,来源和可能供应的初步意向。
3.水、电、汽估计需要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初步设想。
(六)建厂条件和厂址初步方案
建厂地区初步设想,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踏勘的初步意见。
对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可简要说明承办企业基本情况,改建、扩建有利条件和厂址方案初步设想。
(七)环境保护
初步预测拟建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三废治理的原则和综合利用初步设想。
(八)工厂组织和劳动定员估算
(九)项目实施规划设想
(十)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1.投资估算
(1)建设投资估算
① 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建设投资估算。
② 外汇需要量估算(均折算为美元计算,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③ 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或修正价格估算建设投资。
(2)流动资金估算。
(3)初步计算建设期贷款利息。
(4)老厂改、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利用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情况。
2.资金筹措设想
(1)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偿还方式。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
(2)贷款利率、管理费、承诺费等情况。
(3)逐年资金筹措数额和安排使用设想。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算
1.产品成本估算
(1)按国家现行价格估算产品的单位成本。
(2)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估算产品的单位成本。
2.财务分析
(1)静态指标
① 投资利润率。
② 投资收益率。
③ 投资利税率。
④ 投资净产值率。
⑤ 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如从投产时算起应予注明)。
⑥换汇成本或节汇成本。
(2)借款偿还期初步测算。
(3)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分析
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分析,原则上宜采用“有无对比法”,计算改、扩建后与不改、扩建相对应的增量效益和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分析指标。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有时也可计算改、扩建后的分析指标。
3.国民经济分析
国民经济分析是从国家角度考察项目的费用和效益,计算分析静态指标的投资净效益率、净效益能耗(吨/万元)。
4.社会效益初步分析
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应根据项目特点及具体情况确定分析内容。
(1)对节能的影响。
(2)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用户的影响。
(3)对发展地区或部门的影响。
(4)对减少进口节约外汇和增加出口,创造外汇的影响等。
应有附件: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如需聘请外国专家指导或委托咨询的、出国考察的,要附计划。
2.邀请外国厂商来华进行初步技术交流计划。

三、附 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2000年12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室内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等室内健身场所;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商业、饮食、休闲、旅游服务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桑拿等高级洗浴场所、封闭或半封闭式综合市场等。
(三)文化、体育、卫生场所。包括:体育场(馆)、车站候车厅、机场的候机厅、学校、图书馆、医院、证券或期货交易场(所)等。
(四)其他人员集中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双方必须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人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保卫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培训、开展灭火演练。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使用灭火器材、
会组织人员疏散。
专兼职消防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管理人员及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岗位人员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责任人的职责:
(一)管理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各项消防规章制度,部署、检查消防工作;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六)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七)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和紧急疏散方案;
(八)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指挥安全疏散;
(九)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其他有关消防职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结构和装修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防火设计是指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建筑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检测制度。
第九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使用、开业前应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进行具有火灾危险的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确需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在营业区及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等重要建筑物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或者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五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用电制度,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拉接临时线路。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关闭电源。
第十六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带入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严禁在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内存放、使用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综合市场,应在独立的防火分区内经营,并严格控制库存量。
第十八条 商场、集贸市场应根据商品的火灾危险性,将商品分区、分组布置,区与区、组与组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确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消防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占用疏散走道和消防通道。营业时,疏散标志、指示灯和应急灯应保证完整好用。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及公共场所的包间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应急疏散指示图。
第二十一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定期上岗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防火人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详细登记查出的火灾隐患,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领导带班的值班制度和夜间巡逻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物品的摆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取用。
第二十五条 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和灭火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严禁随意关闭系统。
第二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中的人员,发现火情后,应及时向当地消防机构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或参加火灾扑救。
火灾扑灭后,应积极保护火灾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八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