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马元飞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邮政通信质量,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社会基础设施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给予关心和扶持。
第四条 合肥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地区邮政通信事务,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满足社会各界的用邮需要,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市邮政局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局编制城市规划时,应按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安排好邮政通信设施。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符合邮政通信设施设置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市邮政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及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街道、火车站、机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风景区、较大的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按邮政设施专业规划和邮电部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不合格的,邮政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有关部门停发、缓办相关证照,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重建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的设计必须包括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或邮电部规定的标准。
设计中已包括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二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前条规定设置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邮政部门应责令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设置。
城市居民住宅设置的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市邮政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它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宾馆、院校、厂矿企业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应无偿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三章 邮政通信服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设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收发室设置在楼房一屋或院门处。
村庄、集镇应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经当地邮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代收点。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门牌号码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 用户通邮地址应标明政府统一命名的街道名称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楼栋标号。
第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签订邮运合同,并保证邮件先于货物发运,邮件交接应建立登记手续,确保邮件安全。
邮件在承运单位保管和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的,承运单位应按照邮运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包括自行车,下同)和邮政工作人员在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发放有关证件后,邮政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导,确保交通安全。
常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邮件运输投递途中发生交通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车辆,阻碍邮件运输投递;
(四)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五)损坏邮政通信设施;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搭盖、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专用车辆通行和用户用邮;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专用品;
(八)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筒上的邮票图案等邮政资凭证;
(九)其他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邮政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政部门专营,非经市邮政局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销售、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部门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到省邮电管理局办理生产监制证书,所生产的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经监制的邮政通信用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邮政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它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但双方应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接受邮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新建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单位设立或住宅竣工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到市邮政局办理投递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邮政局应自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邮政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邮件,视同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可按规定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邮件,或申请特殊投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通邮地址、名称,必须在变更前5日内通知所在地的邮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交寄的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在邮件封面或邮政业务单式上印或张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三)不得在邮资凭证正面涂抹、覆盖其他物品;
(四)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部门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部门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明显的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三十一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私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三)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中断正常邮政业务;
(五)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六)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及第(九)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由市邮政局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由邮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的,由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市、县邮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通信设施,是指供邮政通信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邮政车辆、设备、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邮政编码牌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漯政办[2011]1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豫政办〔2010〕1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为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豫发〔2009〕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2009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省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统筹兼顾,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与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同步推进;坚持因地制宜,结合我省实际,积极试点、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分阶段目标是:(一)2010年3月1日起,郑州、焦作、鹤壁、平顶山、安阳、济源6个省辖市的47个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包括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2010年年底前,在全省60%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三)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八条 增加非目录药品品种,应坚持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的原则,并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从严控制。增加使用的非目录药品从《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以下简称《目录(甲类药品)》)中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中选择。增加的药品原则上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九条 对我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试点地方,暂授权各省辖市根据基层群众的用药需求选择非目录药品,原则上不得超过200种,并报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
非目录药品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政府举办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非目录药品年销售量不得超过整个药品年销售量的30%,一般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得超过20%。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积极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第十一条 完善全省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纳入省级储备范围,保证临床需求。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非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配备销售的基本药物纳入政府集中招标和统一配送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的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统一招标选择配送企业,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省辖市根据本地医疗卫生机构数量、药品使用和地域情况,从省级中标配送企业中合理选择若干家配送企业,负责本地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其所辖县(市、区)从省辖市所选中标配送企业中选择1-3家,负责本地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具体配送办法由各地制定。
第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具体使用比例由省级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全省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二十条 试点地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现有库存药品,在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后可继续使用,但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零售指导价和省招标采购限价,售完为止,最长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突破政府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基本药物零售限价。
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各地要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省级集中招标后,对高于乡镇卫生院销售价格的药品,可以县(市、区)为单位,依据当地药店同一品种规格的零售价,在省级中标同一品种规格内进行二次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价格低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其销售价格的15%以上。对乡镇卫生院目前没有使用、无法对比价格的中标药品,可以由县(市、区)参考当地药店零售价,通过招标或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低于当地药店平均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四条 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机制。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政府负责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行。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在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采取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拨付。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因事设岗、全员聘用的用人机制。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要根据其职责任务、服务人口、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时适当考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因素核定人员编制。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按《关于全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问题的通知》(豫编〔2007〕53号)有关要求执行。核定的人员编制,作为其聘用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合同聘用、岗位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县级卫生部门应以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为核心,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绩效考核,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经费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七条 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目录(甲类药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目录(甲类药品)》规定执行。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进行结算。
第九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强化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教育,督促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基本药物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加强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三十条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和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纳入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考核内容,坚持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基本药物实施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和协调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各级卫生、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保证制度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组织实施我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行过程中基本药物生产供应、招标采购、统一配送、临床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的相关政策,制定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必需使用的非目录药品遴选和调整原则、程序及方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