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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11:3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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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维护信访工作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贵州省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应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密切同群众的联系,认真阅处群众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处理信访问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讲明情况;要求过高或无理的,应当说服教育,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必须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照职责权限处理信访。对需要转交有关机关或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上访人,有关机关或单位不得互相推诿。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守信访工作机构为保障信访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不准冲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准冲击和扰乱会场秩序,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二)不准采取纠缠、辱骂、殴打等手段威胁信访接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禁止非法侵入领导和信访接待人员住宅,或者采取其它方式干扰领导和信访接待人员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捏造事实,侮辱或者诽谤、诬陷领导和信访接待人员。
(五)不准在办公场所高声喊叫和强占办公室、接待室留宿不走。
(六)不准故意损坏办公用品、公共设施等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
(七)不得采取示牌、举旗、喊口号、演讲、散发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集会、游行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机关、会场门口),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
(八)禁止将婴、幼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病人和老人遗弃在信访接待单位;禁止携带凶器、爆炸物、毒药上访。
(九)严禁造谣惑众,串联、煽动上访人员聚众闹事或书写诬告材料。
(十)严禁向外国机构和人员递交申诉材料。
第六条 对上述人员反映的问题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无理缠访,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责成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政府接回教育。
到党政机关来访的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符合收容遣送的,可以由信访工作机构报分管领导批准出具公函后,公安机关协助,送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七条 对集体上访冲击国家机关的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规劝无效的,应及时与驻地公安机关联系,制止事态发展。
第八条 上访人有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合法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上访取闹人员疑似精神病患者,由信访接待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家属接回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诊为精神病者的,应及时予以治疗或责成单位及家属进行监护。
第十条 对上访人员中突发性急病患者,信访工作机构发现后应迅速通知较近医院或卫生部门及时赶到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卫生部门本着“先抢救、后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治疗费用由患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
原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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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994年5月10日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运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托运人和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

  货运服务包括货运场(站)经营、货物联运、商品车发送、货物中转、包装、汽车租赁、营业性货运车辆停车场经营等业务。

  货运场(站)经营包括仓储保管、搬运装卸、货运信息、道路物流、货物集散、货运配载、集装箱中转和货运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道路货运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道路货运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依法经营、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开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按规定征收的道路运输管理费均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货运场(站)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货运车辆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的货运车辆技术档案文本,并如实填写。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以下经营情况等资料:

  (一)经营资质;

  (二)运输经营收入;

  (三)货运量、货运周转量;

  (四)其它应当报送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

  (二)按规定接受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持从业资格证件上岗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道路货运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车型和综合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四条 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集装箱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安全监控装置并实时监控。

  道路货运经营者新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同车运输。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按普通货物办理托运。

  第十六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运输易扬尘、易溢漏或者其它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必须有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埠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条 道路货运承、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运输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四章 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货运场(站)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手续或者经营手续不全的货运代理、货运信息、货运配载、搬运装卸等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者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

  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依法保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为道路货运经营者、货运服务经营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投诉举报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货运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货运场(站)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货运场(站)经营者,可以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运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易溢漏或者其它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无防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