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包括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 2000年 1月 1日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没有重组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 2000年 1月 1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无力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鹤政〔 1999〕 84号)第十五条规定“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 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因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破产而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托管档案,并在 2010年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四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向市企业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相关资料。市企业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30日内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核定,作出书面认定结论。
经认定的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分别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持认定结论及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五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筹集。
第六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并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筹资标准的 70%、 30%的比例分担。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到区政府,由区政府连同本级财政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费用、住院费用,按照鹤政〔 1999〕 84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再享受《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鹤政〔 2004〕 68号)的有关待遇,可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鹤政办〔 2000〕 69号)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其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按规定标准负责统一收集后,按年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缴纳。
第十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一条 各县(区)所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11 月 1日起实施。
鹤壁市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包括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 2000年 1月 1日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没有重组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 2000年 1月 1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且无力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鹤政〔 1999〕 84号)第十五条规定“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 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因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破产而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托管档案,并在 2010年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四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向市企业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相关资料。市企业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30日内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核定,作出书面认定结论。
经认定的破产企业及其退休人员,分别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持认定结论及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五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6%筹集。
第六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未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并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已下放城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筹资标准的 70%、 30%的比例分担。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到区政府,由区政府连同本级财政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费用、住院费用,按照鹤政〔 1999〕 84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再享受《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鹤政〔 2004〕 68号)的有关待遇,可按《鹤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鹤政办〔 2000〕 69号)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其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由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其它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按规定标准负责统一收集后,按年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缴纳。
第十条 原市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一条 各县(区)所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11 月 1日起实施。
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提高测绘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含承担民用性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任务登记范围:
(一)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台湾、港澳地区和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二)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
(三)各等级的重力测量以及一、二、三、四等天文、三角、导线、长度和水准等大地测量任务;
(四)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任务;
(五)下列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地籍、房籍测绘:
┌───┬────┬────┬────┬────┬────┬────┐
│比例尺│1:10000 │ 1:5000 │1:2000 │ 1:1000 │ 1:500 │ 1:200 │
├───┼────┼────┼────┼────┼────┼────┤
│ 面积 │100km2 │ 50km2 │ 20km2 │ 8km2 │ 3km2 │ 1km2 │
└───┴────┴────┴────┴────┴────┴────┘
(六)测区跨地、市、州的各种测绘任务;
(七)县以上行政区域的界线测绘任务;
(八)国家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绘任务;
(九)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任务;
(十)全国、省地图的编绘和制印任务;
(十一)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国界线和省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制作任务。
第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州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任务登记范围:
(一)四等(不含四等)以下五平方公里以上控制测量任务;
(二)测区跨县行政区域的各种测绘任务;
(三)下列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地籍、房籍测绘任务:
┌───┬────┬────┬────┬────┬────┬────┐
│比例尺│1:10000 │ 1:5000 │1:2000 │ 1:1000 │ 1:500 │ 1:200 │
├───┼────┼────┼────┼────┼────┼────┤
│ 面积 │ 25km2 │ 10km2 │ 5km2 │ 2km2 │ 0.6km2 │ 0.2km2 │
└───┴────┴────┴────┴────┴────┴────┘
(四)地、市、州和地级市城区地图的编绘和制印任务;
(五)20公里以上线路测量任务;
(六)公共场所悬挂的有地、市、州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的制作任务。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任务登记范围:
(一)一级导线(不含一级导线)以下2平方公里以上控制测量任务;
(二)下列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地籍、房籍测绘任务;
┌───┬────┬────┬────┬────┬────┬────┐
│比例尺│1:10000 │ 1:5000 │1:2000 │ 1:1000 │ 1:500 │ 1:200 │
├───┼────┼────┼────┼────┼────┼────┤
│ 面积 │ 5km2 │ 2km2 │0.5km2 │0.25km2 │ 500km2 │ 200km2 │
└───┴────┴────┴────┴────┴────┴────┘
(三)县城区地图的编绘和制印任务;
(四)5公里以上线路测量任务;
(五)公共场所悬挂的有县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制作任务。
第七条 凡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通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测绘项目所在的地区行署或市、州、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八条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必须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就下列内容对申请登记的测绘任务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证》或者《湖北省地图准印证》。
(一)测绘任务与《测绘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业务范围一致;
(二)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技术设计书;
(三)收费符合有关规定,并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四)不是重复测绘;
(五)印刷原图(或悬挂的编绘原图)无政治性错误。
第九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办法缴纳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测绘任务登记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索取与该项测绘任务有关的测绘资料,使用测区的测量标志和要求测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凭《地图准印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出版机构申请地图出版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该项测绘任务总收入20%至50%的罚款;
(二)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工作量施测的,按超过部分收入的20%至50%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报审而擅自编制出版地图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公布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30%至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