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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四个建议/徐超

时间:2024-07-01 17: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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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范,但是其中许多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适用规则,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笔者建议从四方面细化技术侦查制度。

一、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

鉴于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而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制度,其中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主体是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所以笔者建议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一般应限于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二、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虽然体现“重罪原则”,但只用“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种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来表述其适用条件,显然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笔者建议应细化此处的适用条件,通过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如,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贪污、贿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可能挖出大案、要案线索的职务犯罪案件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由于技术侦查存在侵权的危险,滥用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其适用的审批程序应当严于一般的侦查措施。根据我国司法体制及侦查实践的实际情况,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以采取类似于决定逮捕的程序为宜。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由检察长批准;情况紧急时,也可由侦查部门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同时履行相关手续,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层报检察长批准,如未获批准,应立即停止适用,其获得的材料信息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四、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裁和救济程序

为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措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应建立对非法技术侦查行为的制裁机制和对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建立制裁机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实体性制裁,即非法技术侦查行为者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就行政人员而言,又可称为行政制裁)以及国家赔偿;二是程序性制裁,即非法技术侦查行为者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必须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赋予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应主要包括:赋予被侦查对象提出异议权、请求排除权和信息使用权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1993年1月2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评审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工作质量,以利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定认可准则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是依照ISO/IEC40号导则、EN45012、ISO10011和ISO9000系列标准进行。

  第五条 评定认可的评审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评审机构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能保证独立、公正地完成规定评审范围内的评审工作,其评审结果不受来自外界干涉的影响。

  (二)评审机构应严格按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方针、政策、工作准则执行评审工作。

  (三)评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评审工作质量体系,按有关法规和国际标准制定工作准则,编制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保障质量体系正常运行的相应措施。

  (四)评审机构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评审员要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

  (五)评审机构应拥有与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有效技术文件,并能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六)评审机构应拥有与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资源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定认可

  第六条 欲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向工作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质量体系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书和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方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书。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与申请方协商确定被评定机构的评定认可范围。

  第九条 工作委员会指定机构评定小组组长,并与其磋商组成评定小组。

  第十条 评定小组首先对申请方提交的质量体系文件等进行初审,并根据其质量体系文件编制评定计划和调查表。

  第十一条 对初审合格的,评定小组将通知申请方进行现场符合性评定,评定结束应做出评定报告并提交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评定报告后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方。

  第十三条 申请方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通知书,交纳规定费用,向国家商检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核准后颁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未被批准的申请方,可在工作委员会发出不批准通知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工作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按规定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注册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仅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家商检局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复评

  第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于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评审机构每年应向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至少一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以保证评审机构的条件符合评定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机构作出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一)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评定认可准则规定的要求;

  (二)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三)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将要对其进行复评。

  (一)评定认可范围发生变化;

  (二)评审机构进行重大改组;

  (三)有理由怀疑该评审机构能力有明显减弱;

  (四)自上次评定或监督检查之后,评审机构聘用了大量新评审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注册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制定。评定认可实施细则以及申请书、通知书、评定报告等,由工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院给付医生CT“介绍费”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院给付医生CT“介绍费”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院给付医生CT“介绍费”能否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20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医院以给付“介绍费”、“处方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为手段,诱使其他医院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做CT检查或者其他检查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医疗服务秩序
,而且极易增加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单位及患者的负担,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19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