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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化工研究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23 19:5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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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化工研究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在发生法定的四种情形时,当事人可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院”)自1961年开始立项研发、生产15N标记化合物,至1989年建成了15N标记化合物年产量为2.2千克的1号车间,1999年起向国外出口99%高丰度的15N标记化合物。在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托普公司”)生产15N标记化合物之前,原告系国内唯一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单位。
原告化工院为保护其自行研发的科研成果,自1997年开始,陆续制定了《科技档案借阅、保密制度与立卷及归档范围》、《关于经济工作中的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等规定。根据上述保密制度,化工院将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
被告陈某于1992进入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9年12月起担任15N车间组长、工程师,全面负责15N的生产和管理工作,能够查阅15N技术资料、工艺图纸等,熟悉掌握15N技术的生产工艺和装置等。被告强某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8年调入15N标记化合物合成组,主要从事15N标记化合物合成工作,担任高级工程师,熟悉掌握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等技术。被告程某在原告化工院下属的有机所工作,担任工程师。
2001年上半年,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苏州公司)的李某、李乙和王某等人共同商量出资成立一家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公司,并通过被告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强某。此后,被告陈某向其姐夫沈某借款并以沈某的名义参与投资,被告强某让其表弟丁某参与投资,与李乙、王某等四人共同出资,于2001年7月成立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李乙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埃索托普公司的筹备成立阶段,当时还在化工院工作的陈某即以埃索托普公司的名义到加工单位为埃索托普公司定制、验收了部分生产设备。埃索托普公司成立后,程某又先后怂恿陈某、强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2001年7月陈某从化工院辞职;2002年2月,程某从化工院辞职。同年5月,强某也开始办理从化工院离职的手续,并在未办妥辞职手续后自行离职。
进入埃索托普公司后,陈某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掌握的15N技术,为该公司筹建了与原告相同的15N生产装置,并负责15N车间的生产管理;被告强某从事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工作;被告程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2003年3月14日,化工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举报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和8月先后作出了上述四名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被告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程某和被告强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告化工院认为,15N技术是其商业秘密。被告陈某、强某在明知15N技术系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将该技术泄露给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程某明知陈某、强某熟知原告的15N技术秘密而组织其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并使用陈某、强某泄露的15N技术;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进行销售。上述五名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或对外泄露;2、销毁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用以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专用设备;3、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百余万元;4、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六万元;5、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二百三十余万元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五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另查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科委”)接受普陀区公安分局的委托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和三份补充意见。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化工院生产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二、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与原告的生产技术和装置基本相同;三、依据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提供的有关公知技术的资料,不可能设计形成该公司目前使用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化工院的15N标记化合物的涉案技术是其长期研发的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故该技术属于其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未向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提供《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关键技术文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单方面提交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又无法被确认,故鉴定机构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强某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陈某、强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程某明知陈某、强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介绍其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并帮助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明知陈某、强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根据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参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筹备工作;在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又互有分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负责生产侵权产品,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负责销售侵权产品。因此,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五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化工院15N技术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原告化工院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化工院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其中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化工院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判决后,埃索托普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海市科委不具备鉴定资质,且其专家未出庭回答问题,故其鉴定结论应为无效;被上诉人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本身来源于国外公知技术,同时被上诉人单位的专家对其研发成果撰写了系列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上诉人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等。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原审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则均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认为自己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被上诉人化工院的15N标记化合物系其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并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鉴定机构上海市科委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规定,可知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上海市科委是当时上海市法院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并无不当。上海市科委组织的鉴定专家是在审阅了相关资料和文件、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和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了鉴定结论,其鉴定行为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庭审中,上海市科委委托的有关鉴定专家也到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经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并采纳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至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因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在一审中对《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这两份关键技术文件的真实性未能以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也于法不悖。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并称其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技术。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有关专家虽然对其研发的涉案技术成果公开发表了有关的论文等,但根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反映,这些公开发表的文章并未披露被上诉人的涉案技术秘密。而上诉人尽管陈述了多种辩称的理由,却始终未能提供其研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资料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海市科委专家鉴定报告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鉴定机构上海市科委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是否有效。对此,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管理规定,认可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并据此判决五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那么,鉴定机构是由谁选择的,怎样的鉴定机构具备民事诉讼上的鉴定资格,而在发生怎样的情形时,法院才会准许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呢?
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审理案件所需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时,才会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可知,鉴定的启动都是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相关的鉴定机构情况介绍及鉴定人员名单),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据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实行以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原则,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法院指定。同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不提供有关材料的,还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在发生哪些情况时法院会同意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又是否有次数限制呢?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另外,根据《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故只要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可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次数的限制。至于重新鉴定的机构和人员确定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故可视为仍和第一次申请鉴定一样,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本案中,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上海市科委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专家未出庭回答问题,故其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属于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并且其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二审法院肯定了鉴定结论的效力,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的做法显然是正确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3]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黄金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运行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偿还,防范财政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的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赣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赣州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和开行贷款结算经办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行贷款项目资金是指通过政府信用向开行申请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教育旅游等建设的贷款。
第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的原则是: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由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合作授信贷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各项目主管单位负责项目实施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二)建设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应与土地收储区域相配套,以确保收储土地增值收入的最大化。
(三)专款专用。开行贷款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和旅游项目建设,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防范财政风险原则。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以项目实施后收益足以还本付息为前提,确保财政无风险。
第五条 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土地收储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拨付、合理使用开行贷款资金;做好土地收储成本和出让收入的审核;严格城建、教育、旅游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及监督和考核工作,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时筹措还贷资金,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对开行贷款项目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市政府与开行进行日常联系,负责协调《信用合作协议》及相关信贷合同执行事宜,负责落实赣州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制定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教育和旅游项目支出预算;
(四)审核项目主管单位用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
(六)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和旅游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七)监督管理土地出让收入、择校费和景点门票收费收入,督促项目单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 赣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收储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年度土地收储计划;
(二)编制土地收储可行性报告;
(三)根据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需要向开行申请贷款;
(四)负责土地收储业务。已利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收储的土地经办公室清理后由土地收储中心专项管理,收购贷款在经开行论证审核同意后可用开行贷款逐步置换。在开行贷款本息还清之前,不再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收储土地。
(五)根据还本付息计划,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开展土地出让及出让收入回收工作。
(六)负责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八条 赣州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基建投资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教育、旅游项目单位编制贷款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根据教育、旅游项目建设进度,负责向开行申请教育、旅游项目贷款;
(三)配合办公室实施对教育、旅游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
(四)督促教育、旅游项目收费收入缴入择校费及景点门票专户;
(五)负责教育、旅游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建资金;
(四)按要求编报基建计划及工程进度报表;
(五)按要求编制年度基建财务决算;
(六)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结算经办行(以下简称结算经办行)应严格执行其与开行签订的《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做好资金管理和金融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为市土地收储中心和市基建投资公司分别开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专户(以下简称项目专户)、土地出让收入专户(以下简称土地专户)、择校费及景点门票专户。其中,项目专户、土地专户、择校费及景点门票专户须预留办公室经办人员的印鉴;
(二)负责开设财政偿债资金专户;
(三)根据经办公室审核同意的市土地收储中心、市基建投资公司的资金使用申请拨付贷款资金;
(四)协助办公室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
(五)为办公室、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法人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主要用于土地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收购土地应缴纳的税费、土地收储贷款发生的应付利息等支出。
中心城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收储面积定额预提摊入土地收储开发成本。具体分摊定额由办公室会收储中心测算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实施大面积收储土地,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按宗地编制可行性报告送办公室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批。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征地面积及地点;
(二)收储总成本概算;
(三)宗地收储效益分析与评价。
第十三条 收储计划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根据分阶段资金需要情况,编制用款申请报办公室审核。用款申请应附如下资料:
(一)征地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
(二)应缴纳税费清单;
(三)其他付款凭证。
第十四条 用款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填制拨款凭证并加盖办公室经办人员印鉴后送结算经办行办理拨款。
第十五条 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土地后,应及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妥《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用《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管单位应分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办公室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项目主管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招投标、监理、合同管理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概算、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开工许可证等资料送办公室审核。经审核通过后,项目单位根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申请报经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凭批准的用款申请将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在结算经办行开立的专户,由项目单位在结算经办行的监督下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劳务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由办公室审核批复。
第十九条 黄金开发区利用开行贷款资金进行土地收储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用开行贷款收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到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教育、旅游贷款主要用于经领导小组批准的高中等学校的改扩建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按照上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程序办理。
第四章 还贷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一条 开行贷款还本付息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开行贷款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
(二)教育、旅游贷款项目的收费收入;
(三)贷款项目建设所缴纳的各种税费;
(四)其他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储中心和黄金开发区应于每年年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下一年度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到期本息情况,编制土地出让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批。出让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还本付息计划;
(二)出让土地的地点和面积;
(三)出让形式;
(四)土地出让效益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土地出让计划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组织实施。土地出让收入全部进入“土地专户”。土地出让应按市场化运作,并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社会公益性项目,确需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并明确基准地价与行政划拨价差额的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黄金开发区的土地出让计划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黄金开发区组织实施。出让收入全部进入市土地收储中心开设的“土地专户”。在还款日,如土地出让收入不足以归还该区当期贷款本息,则须用黄金开发区的财政资金偿还。
第二十五条 教育、旅游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由项目单位负责。项目完工后,由市基建投资公司会同办公室对每个项目单位核定择校费和旅游景点门票收费收入用于还本付息的比例。择校费用于还贷部分应于学校开学后一个月内、景点门票收入用于还贷部分应于每月终后10天内划入市基建投资公司在结算经办行开设的“择校费及旅游景点门票专户”。如“择校费及旅游景点门票专户”资金不足以归还当期到期贷款本息,市基建投资公司应及时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扣缴项目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资金用于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贷款项目建设所缴纳的各种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列支拨入办公室在结算经办行开设的“财政偿债资金专户”内,以备还贷。动用财政偿债资金还贷,必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办公室报送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实施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每年应会同市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土地收储活动、土地出让情况、项目招投标、财务收支等等。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法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法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管好、用好开行贷款资金,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现挪用、拆借、截留、挤占贷款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省道公路改造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建设资金管理的意见》(赣府发[2003]17号)执行,并参照本办法有关管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由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向开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开行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责任由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承担。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办公室依据借款合同监督项目法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开行制定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市政府和开行协商意见为准;如与市政府颁发的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