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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王春胜

时间:2024-07-09 14:3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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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王春胜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
  2、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查查国家机关在商业广告中责任如何?

杨涛


据新华社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发出《关于禁止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紧急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含简称),包括使用党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名义,使用人大、政协的名义,使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义,使用军队、武警的名义,以及使用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新京报》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商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因此,商业广告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无疑是违法的。但是,据记者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解到,近一时期,却有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推销商品和服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干扰了正常的广告经营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这个《紧急通知》,是及时的也是有必要的。
然而,所谓广告者,广而告之也,即要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让公众知晓。因此,不法商人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的商业广告不可能总是藏着掖着,总是在地下状态活动,是有可能暴露在国家机关面前的,公众也可能向广告涉及的国家机关咨询或举报,因此可以说相当一部份这种商业广告是可能为国家机关知晓。那么,国家机关既然有可能知道有这种商业广告的存在,我们就有理由怀疑这种商业广告泛滥的背后,有无有关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失职甚至纵容的因素呢?
可能引起我们怀疑的不正常的情形有:一是在这种商业广告的背后,有无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与不法商人的不正当的利益关联或交易,这种商业广告的存在是经过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的默许;二是在这种商业广告的背后,有无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央三令五申要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中央党政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还在变相地从事商业活动,打着国家机关旗号的商业广告的广告主本身就可能是这些国家机关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
当然,上述的怀疑只是猜测而已,但是,这种猜测本身就表明了不简单看待问题的态度,笔者是希望大家对这种商业广告的泛滥的成因多作思考,能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出其真正的原因。同时,提出这种猜测,有关国家机关如果能借此次工商部门查处不法商业广告的东风,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监督或自查,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找出不足,清查可能存在的问题,对于我们廉政建设不无裨益。如果笔者提出的猜测并不存在的话,也可藉此向公众及时公布说明国家机关与这些不法商业广告之间并无关联,可以更加有力地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
当然,要对笔者的这种猜测进行证实或证伪,单单依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动是远远不够的。相关国家机关的联动是必不可少的,首先,被不法商人盗用了名义的有关国家机关要自觉行动起来,深入了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改正存在的不足;其次,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出击,查查这种商业广告的背后到底有无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行为,以此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高度在24米以上并具有公共使用功能的民用建筑物 (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必须组织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建立和落实消防责任制度,积极履行消防义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由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单位的,可以由各单位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建立健全消防组织,检查督促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善、维护管理;
(五)监督指导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使用;
(六)组织灭火演练和扑救初起火灾;
(七)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八)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根据需要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确保消防安全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以承包、租赁、借用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使用单位应与产权单位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执行,处理执行中出现的争议。 《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格式由省
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八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医院和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管理制度和措施;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和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不得违章用火用电,不得损坏、移动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从事其他有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督促高层公共建筑投保户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的评定结果办理有关保险赔偿业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评定星级,须先经过初评部门的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审。消防安全是评定星级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 电气、火源管理
第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运行标准的应当更换;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热器具,确需增设用电设备的,不得超过负载量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
(三)电气设备设施的安装管理,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电工实施,不得违章作业;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对防雷电气指数超过安全值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经高层公共建筑单位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焚烧废纸等可燃物品,必须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管道天然气、煤气的,其设备、设施和调配装置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遵守维护管理规程及防火安全规定。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储存或者使用罐 (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蒸气、燃油等热介质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必须保持防火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采取防火措施,用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防火功能和消防设备设施;确需改变的,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火灾扑救场地及空间。
第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疏散道路、楼梯和出入口不得堵塞、锁闭,疏散标志应准确完好,应急照明应齐全有效。办公、居住及人员集聚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示意图。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横向和竖向防火分隔、防排烟设施及管道检查孔应严格管理维护,保持有效完整并宜于使用。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应由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装饰装修应采用符合防火规定的材料,作业时不得损坏消防设备设施或者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
第二十一条 承担高层公共建筑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与建设单位签定协议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庆典等活动,主办单位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事前应共同提出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消防设备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必须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指定专人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需要减少或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的,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备设施检查维护规程》的规定,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通风空调及防排烟系统、应急广播、消防电梯、消防通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作出记录
,并将检查维护的综合情况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备设施检查维护规程》由省公安厅制定发布。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有专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对失灵或者损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能启动的自备发电机,不能自动切换备用电源和备用水泵,不能运作的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及时修理、更换。停水检修消防给水系统,应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更新、改造或者检测维修现代消防设备设施,必须由持有《现代消防设备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具有检测检修能力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可自行检测维修。
第二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未按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设备设施的,应作出限期整改计划,达到规定要求,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将建筑防火设计和竣工图纸、消防设备设施维修合同、消防产品合格证、检查测试记录载入建筑防火技术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初起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制定消防预案,并就下列内容开展初起火灾扑救训练:
(一)火灾接警、报警;
(二)建立扑救指挥机构;
(三)应急通报火情;
(四)人员疏散、救护;
(五)使用灭火器材;
(六)启动消防设备设施;
(七)火场安全警戒;
(八)通讯联络;
(九)上述各项的合成行动。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并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实战演练。
第三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义务消防人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和演练。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所有人员应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灭初起火灾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必须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讲明起火单位、地点和部位。
火灾发生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灭火。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对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报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未建立建筑防火技术档案,应限期建立,逾期不建立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高层公共建筑防火功能并造成重大火灾隐患;
(二)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
(三)擅自改动或者关闭消防设备设施;
(四)违反规定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改造,造成重大火灾隐患;
(五)违章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高层公共建设单位对本单位火灾报警不及时、不准确,影响及时灭火;
(七)其他拖延整改火灾隐患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造成火灾的,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上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执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