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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后期对孝文帝法制改革的推进/刘成江

时间:2024-07-21 18: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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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后期对孝文帝法制改革的推进

刘成江


  孝文帝太和改革以后,北魏国势进入极盛时期。北魏君主自诩为正统,垂法四海,遗泽流光之雄心益强。宣武帝元恪遵循太和改革的理论框架,热衷于制礼作乐。在对太和律加以补充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北魏律定本——正始律,北魏法律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同时,通过全面、深入地将封建礼教与法律相结合,基本上完成了北魏法制的儒家化进程。
  一、北魏律定本——正始律
  太和年间的改革为推行举国一致遵行的封建道德规范做出了法制保障。太和年间制定的律令法典以及移风易俗措施,使封建意识形态深入基层。由于孝文帝及其后继者宣武帝等北魏帝王笃好儒家经典,大批博闻名儒因经术文史获得重用。帝王的提倡,为儒学复兴提供了汉末以来少有的机遇,北朝教育空前蓬勃发展。宣武帝时,“燕齐赵魏之间,横经著录,不可胜数。大者千余人,小者犹数百。”“士大夫子弟,数岁已上,莫不被教,多者或至《礼》、《传》,少者不失《诗》、《论(语)》。”“髦士盈朝,济济之美”。洛阳朝廷的官僚结构与昔日粗野不文已大相径庭。
  随着儒学研究的深入,现行律令不够完备,精密,适用时尚有“疑舛”的缺陷显现出来。于是,正始元年(公元504年)冬,宣武帝诏令制新律令,企图通过部分内容和文字的增删和调整,纠正北魏律的内部混乱,提高可操作性。
  正始定律,由太师彭城王元勰领衔主持。他“与高阳王雍、八座、朝士有才学者五日一集,参论轨制应否之宜”。当时参与议律者大致分为三类人:第一类是宗室诸王,他们参与议律,提高了议律的规格和权威性。第二类是现任或曾任司法、监察职务,富于司法实务经验的官员,他们的职业化程度高,可以提高立法反映和预测社会需求的准确性,提高立法质量,突出了制律令强调理论与实践并重的特点。第三类是中央文职官员,这些人儒学功底雄厚,参与议律令便于糅和礼法。正始律由这么一批名儒文士、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家、从政实践经验丰富的官僚,“斟酌新旧,更加思理”,共同议定制成,其在礼法结合的深度和广度上无疑是超迈前律,故有“永作通制”之言。
  二、礼法结合思想的深化
  1.尊长卑幼,夫权本位,北魏前期,朝廷重视举告犯罪,忽略亲属相隐。正始年间修律,明确加以矫正,有关亲属容隐的规定正式入律:“律,子孙告父母、祖父母者死。”窦瑗引经阐释其意,云“父母、祖父母,小者攘羊,甚者杀害之类,恩须相隐,律抑不言。法理如是,足见其直。”也就是说,尊长纵有过恶,恩当容隐,卑幼若告,是蔑弃亲权,无人子之心,必须重惩以死刑。
  家庭内父亲的家长权、男尊女卑的法律地位得到明确肯定。北魏规定迁洛之民,死葬河南,不得还北。但若夫先葬在北,妇葬在南,“妇人从夫,宜还代(北)葬”。若妻坟在北,夫死于洛,则“不得以尊就卑”还北,违者犯法。这一规定针对游牧民族宗法观念,宗法秩序相对淡漠,强制予以矫正。
2.贯彻执行身份罪责制,礼为法本,意味着行法必须遵循礼来别尊卑、辨上下,对不同身份的犯罪者异其罪责。正始律非常明确地强调君主及皇族之特别人格、贵族官僚之特殊地位;对于亲属之间相犯,注意分辨相互身份,保证依身份定其罪责。
  (1)免官和官当细则的完善,在运用刑罚上优待官僚,自汉代就有削爵、免官之类以官和爵抵罪的方式,但多为权宜做法,尚未成为定制。在北魏前期,对于官僚犯罪,也有“以官爵除刑”的官当法,但较少运用。孝文帝改革以后,优免官僚的案例显著增加。到北魏后期,犯罪官吏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大多能藉罚赎、除名、削爵、免官、官当等途径逃避斧钺流徒实刑。皇族的地位特殊,法律规定,他们犯罪,按例削减刑罚等级:“律,罪例减,及先帝之缌麻。”北魏还明确规定官爵折抵刑罚的方法:“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官当适用的主体是有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的贵族,以及官阶在从第五品以上的官僚。他们犯罪,以官阶抵当二岁徒刑。免官者,三年后降先阶一等复叙。
  以官爵折抵罪刑,有官爵完全当罪刑,也有免去所居官职,保留爵位,还有留官削爵。官职可以抵刑,爵位也可用于抵刑,但这两者也有不同,官阶代表职权大小,爵位指示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高低和经济收益的丰寡;官仅及本人,爵可传后嗣;官多由功得,爵可因亲封;有官未必有爵,有爵大抵有官。若以爵抵刑已尽,尊贵地位永坠;而免官三年可降阶复叙。延昌二年(公元513年),经过群臣讨论,世宗批准了以爵邑抵罪除名后的起复细则,大致内容为有爵者犯罪除名,官职爵位尽失,三年之后,可以各降本爵一等起复。最低爵(散)乡男,爵位已无可降,依其官品起复。
  从北魏对以官、爵抵当罪刑的等级划分来看,既有晋律梁律的影响,也有自己的创造。它给犯罪官吏留下了重新入仕的门径,使他们的政治前途不至于轻易地被彻底断送。但北魏末期,官当的适用主体大大扩展,不再限于官品从第五品以上者。无官品、无禄恤的“中正”和官廷禁卫等流外勋人皆可以职当刑。特权滥施结果造成刑法威力锐减,吏治江河日下。
  (2)“八议”制度化,北魏后期,处理八议中人犯罪,要“依律上议”,由有司开具其犯罪事实及所坐罪名,应议之状,凑请集议。然后据旨召集一定范围内的官员评议犯罪人的罪与刑,议定奏裁。若所犯是常罪,通过评议即可获降减其刑的优待。故而请议不仅有提供从宽处罚机会的程序性的意义,也具有刑罚减等的实体性内容,说明“八议”已由过去的抽象的原则转变成为刚性的具体的制度。
  贵族官僚具有特殊身份,其犯罪不经皇帝批准,不得逮捕。法司审问犯罪的官僚,不得遽用刑讯。皇族尊贵,身份高于常人,“皇族有谴,皆不持讯”是其时惯例。当属籍疏远的宗戚恃特权凌法令十分严重时,朝廷规定“诸在议请之外,可悉依常法”,缩小了享受特权免刑讯的范围。总之,在北魏后期,周礼规定的“八辟”已成为广泛适用的法律制度,特权阶级从告诉开始,就合法地实际享有异于常规司法程序的优待。
  (3)亲属相犯依伦常断处,礼别上下贵贱、尊卑长幼、内外亲疏。家庭中,尊长对于卑幼有几近绝对的统治权、管教权。卑幼对尊长则须恭谨孝敬,惟命是从。因为亲属之间天性难夺,而又尊卑身份不同,按照儒家的伦理思想,亲属相犯,罪名和刑罚也应不同,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该有差异。北魏后期对亲属相犯,拟罪之前,先查清相互之间的亲疏尊卑长幼关系,再依据服制详定刑罚等差,或加重,或减轻。凡是卑幼伤尊长,如杀祖父母、父母,处分重于常人相杀,所谓“害其亲者?”。 反之,尊长杀卑幼,刑事责任轻于常人。“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而故杀者,各加一等。”但如常人相杀,则处死刑。又如,常人之间,“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但卖子只处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如系尊长处死刑,如系周亲及妾与子妇者处流刑。由此可见,犯罪主体的特定伦常身份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影响。亲属相犯依伦常断处加强了礼在刑法中的比重,凸显了北魏法律规范的伦理色彩,将法律以伦常为归宿的发展趋向一展无遗。
  3.春秋决狱,春秋决狱,即在法律之外,引据公羊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之要义评决狱讼。在汉代,春秋决狱十分盛行。孝文帝太和改革掀起了复礼议礼的热潮,儒家经学披靡风行。居津要者喃喃于朝堂,议事议政动辄引据经义,且以经学修养自淑自炫自重。此风气歆动流俗,比附经义论罪名、定刑度的春秋决狱愈演愈烈。一系列儒家具体法律观点由经义抽绎出来后,被贯彻于司法实践,北魏法律向“应经合义”纵身发展。
  北魏比较典型的春秋决狱案例:
  雁门有人杀害其母,刑虬引据“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论证逞凶肆恶害母的罪行不可轻恕,主张对凶犯之子也应处以连作从死,才是忠孝之道,存三纲之义。刑虬又提出,如若引用春秋“父子罪不相及,恶止于其身”的用刑原则,对害母凶犯之子即使恕死,也应将其流放荒远之地,禁止匹配,使凶恶之类杜绝繁衍流传。最终此案依刑虬的建议凶犯之子获刑。
  偏将军乙飞虎丧父,朝廷给假二十七月。虎并数闰月,诣公府请求复职。领军元珍斥责乙飞虎“麻衣在体,冒仕求荣,实为大尤,罪其焉舍!”主张引用《违制律》“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的规定惩之。三公郎中崔鸿抉隐究微,一一?综郑玄、王肃、杜预等博学硕儒计算丧期的方法,斤斤计较仔细推算后,断定乙飞虎是丧期恰满,不算冒哀求仕,但又责备他毕竟求职过于匆匆,“于戚之理,合在情责”。为惩罚其哀戚不切,判处鞭五十。
  4.明法慎刑与“覆治之律”北魏后期,士大夫们充分阐述儒家罚必当辜、不枉不纵的刑罚观点,使法制向明法慎刑方面显著发展。与此同时,北魏政府采纳郎中辛雄的建议,规定了关于及时有效地纠正错判和处理上诉案件的“覆治之律”:“律文,狱已成及决竟,经所绾,而疑有奸欺,不直于法,及诉冤枉者,得摄讯覆治之。”也即是说,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即应予以复审:其一是对于“已成之案”,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或已经执行的判决,若发觉其认定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失当,或有枉法徇情,出入人罪之嫌的;二是判决完毕,被判刑之人及其亲属向有关部门申诉冤枉。覆治之律的出现,说明北魏法制在向礼法结合的实体化发展之时,也为提高刑罚效益,自觉地补救本身的缺陷,不断在技巧和细节上改造完善自己。
  由孝文帝法制改革激起的儒学复兴和喧腾于朝野的议礼热潮,是正始以后经义全面占据法律领地的巨大驱动力。礼教观念几乎是前所未有地影响着法律,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得到切实的确认。相应地,法律也越来越多地确认其存在,大量的礼教内容被提高到法律保护的地位。比较孝文帝改革前后违礼案件的多寡,处理案件的方式差别,再联系官当细则的完善,犯罪留存养亲等制度的建立,可看出,北魏后期法律活动的重心已从先前切实保护君权逐步扩展到保护官僚所代表的阶级特权,保护父权所代表的宗族秩序。刑罚观也由重报复重威慑向威慑教化并重转移。北朝法制正在向优化刑罚总体效益的方向前进。经由多次修律而总结汇成的正始律,作为北魏律之定本,集中了封建法律制度在北魏获得的适合其内在规律的发展成果。它的颁布,标志着北魏法制儒家化基本完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收购、收回、征用及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库储存并组织前期开发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列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应当包括:
(一)无具体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需要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法院或者银行在处置抵押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投入和开发,并超过期限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认为应当储备的土地;
(十一)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占用的国有土地;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财政、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根据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出具城市规划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
市发展计划、规划、土地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审批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会同土地使用权人拟定土地储备方案。土地储备方案需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实施储备的时间、程序和进度;位置、面积、四至范围;权属、现用途、规划用途;置换方式;开发整理程度和标准、效益测算分析等。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方案时,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在5个工作日之内协议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评估。
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对委托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委托评估机构。
市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土地储备的补偿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评估后,核减土地已使用年限价值,商定补偿费用;
(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不高于标定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经评估后协商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给予补偿;
(四)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收购、置换的特殊地块,可以根据收购合同约定,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特殊地块的确定及补偿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储备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协商,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
  《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收购、置换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三)土地收购、置换的补偿费用及其结算方式、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实施储备。
第十五条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土地储备,不得擅自处置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为主要标的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处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对涉及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资本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土地储备净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实施土地储备净收益的一定比例安排土地储备资金,用于补充资本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以入库储备土地做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筹集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之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储备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旗县区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商宏冬 任淑梅

一、案情
  1998年6月,某贸易公司因购买某实业公司一批摩托罗拉手机,欠下货款200万元,久拖不还,实业公司遂于1999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贸易公司已因连续二年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登记部门于1999年7月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即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依法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业公司经调查证实贸易公司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机关,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又进一步发现,在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财产。
二、分析
  在此情况下,实业公司作为贸易公司的债权人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呢?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不付货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现贸易公司虽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但其股东系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应连带偿还贸易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因此实业公司应以欠付货款为由直接以贸易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后果损害了实业公司债权的正常实现,实质上是侵害实业公司债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实业公司可以贸易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基于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合同义务。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法人资格已被消灭,民事主体不复存在,自无履行义务的可能。而贸易公司股东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实业公司没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没有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何况在贸易公司已被消灭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连带偿还公司债务,违背了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因此实业公司以欠付货款为由而提起的要求贸易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析贸易公司股东在不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确认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学者的一般观点,确定债权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五个要件,即须有合法债权的存在;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以下即从五要件出发,对本案作具体分析:
  1?合法债权的存在。这是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基础。如果债权关系是违法的,不能成为债权行为的客体。本案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业公司在向贸易公司交付货款之后即享有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实业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权基于合法的合同而产生,是合法存在的。
  2?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如果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本案中的贸易公司的股东显然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实业公司不存在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属于贸易公司、实业公司这二个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3?行为须具违法性。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等级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这一规定使股东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法定的作为义务。这种清算应属于企业的特别清算。特别清算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不经清算,债权人未得依法清偿,股东不能分配公司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赋予任何公民、法人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不作为义务。而债权即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必须严格履行。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股东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工商法规规定的作为义务,其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又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皆侵害实业公司的合法债权,因此构成了行为的违法性。
  4?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因此只有明知债权的存在而侵害之,才构成侵权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有债务存在,其不组织清算且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的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5?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债权损害的事实,就是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由于贸易公司的法人资格已被消灭,实业公司的债权只有通过特别清算而得到清偿,但贸易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且又私分公司财产的恶意行为,妨害了实业公司债权的实现。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因此贸易公司股东的行为造成实业公司财产损害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贸易公司股东的行为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除了前述的《民法通则》第5条外,《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可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财产”应指有经济价值之权利结合而成的总体。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益,包括在上述“财产”的概念之内。同理,《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自然也成为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应当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作用。该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清算组成员”是公司与债权人所建立的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属于债权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债权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财产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本案中除非贸易公司的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即可推定实业公司因贸易公司的债权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为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的其它利益损失等。
  另外,本案贸易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其侵权行为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产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当然,如果贸易公司的股东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已给债权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公司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贸易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