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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教育改造的困境与出路/李成

时间:2024-07-11 12:4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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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教育改造的困境与出路

李成


教育改造作为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之一,在维护监狱工作长治久安、努力打造平安监狱,持续推进监狱质量全面建设战略,更好服务于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监狱体制的深入变革,教育改造自身暴露出不少问题,也面临着种种障碍,在困境中求发展。所以必须理清思路,拨云去雾,打开出路,使得其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实现监狱工作宗旨。
一、教育改造在监狱工作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劳动改造的强化与教育改造的弱化
劳动改造的强化与教育改造的弱化在经济社会中不是个别事例而是普遍现象。由于我国建国之初就确立了监企合一的制度,监狱既是国家刑罚的执行机构,又承担着企业生产的功能,更甚者还担负着建立一个小社会的责任。在当今社会,这一体制尚未改变,监企仍旧是一体,监狱仍旧承担着刑罚执行的职能和经济功能。这样一来,监狱除获得国家的部分财政支持外,还需由自己想办法解决另外一部分资金。而且在经济社会中,监狱企业还要上交一部分税收或利润。因此在这种直接利益的驱使下,监狱必然会重视监狱企业的效益,也就是注重罪犯的劳动成果。同时,由于监狱要向上级单位上交部分利润,上级单位对监狱的考核直接与此有关并且占大比例。那么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了一个追求经济效益的氛围。这样就必须强化罪犯的劳动,并且在对罪犯的考核时,同样以其创造多少劳动成果为重要依据。如此一来,劳动改造就被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所异化,劳动较强地发挥创造物质的功能,而改造的目的由此被冲淡,甚至于造成罪犯厌恶劳动的后遗症。可以认为强化劳动创造物质的功能,冲淡改造的作用,实际是在强化劳动的惩罚,也就是实现劳动的报应。根本上这与劳动改造的现代目的相冲突。
2、重视监管,轻视教育,存在着“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
一方面对教育与监管的定位不准。辨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影响事件有两大因素:内因和外因,内因决定事件的发展方向,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监狱宗旨是“挽救人、改造人、造就人”,从这方面讲,教育改造矫正灵魂、攻心治本,是内因,监管改造重看硬守、规范行为,为外因。但部分人民警察在治标与治本的问题上思路不清,不能正确地处理好监管稳定与教育改造的关系,认为只要监管不出现事故,教育改造工作只是监管工作的配角。为了稳定抓监管,忽视了教育工作的长效治本功能,因此,分析研究监管安全多,制定针对性施教措施少,使短期的稳定蒙蔽了人民警察的视线,导致狱内犯情动态复杂,长此以往,给狱内秩序稳定埋下了潜在的隐患。标本兼治才是确保监管秩序稳定、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治本之策。
另一方面民警的观念跟不上教育改造本身的步伐。实际工作中,个别领导和部分人民警察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思想上墨守陈规,不思进取,工作上创新意识不强,习惯用多年的传统教育模式开展教育工作,对涉黑、涉毒、涉枪和“法轮功”类罪犯增多的趋势认识不足,对“80后”罪犯改造中出现的问题不予重视,对近几年出现的“同性恋”、心理失调、心理障碍和心理变态的罪犯准备不足,致使教育方式、方法、手段和应对措施缺乏针对性,教育效果不佳。这就迫切要求我们干警从传统型的教育模式中解脱出来,应对押犯构成的新情况,在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上下功夫。
3、人民警察素质与提高改造质量不相适应的矛盾
一方面,部分民警的能力、素质确实有待加强。以江苏监狱为例,现在少数罪犯已达到本科、研究生学历,民警总体上也就是大专、本科,在苏北监狱个别民警还是中专,再囤于工作性质和场所的限制,疏于学习教育业务,视野不如罪犯开阔,思想不及罪犯新潮,往往在教育中“说”不过罪犯。(2)监狱教育力量相对薄弱。部分监狱还是“大机关、小基层”模式,基层民警配备不足;监区、分监区各配备一名教育干事(兼职),对于目前的改造形势,已是远远不够。(3)民警队伍建设存在不足。当前受监狱住房城市化的影响,民警的住房压力、子女受教育的压力比较大。缺少学习,常产生本能危机。严格的工作要求使民警不胜负荷,不少民警处于亚健康状态,甚至有轻微的心理障碍。这些均影响了对罪犯的教育效果。

4、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存在误区。
(1)、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不少监狱领导及普通民警分不清教育与心理矫治的区别,认为心理矫治同教育一样都是面对面开展工作,换汤不换药。部分基层民警对“大机关”有抵触心理,对心理矫治人员来监开展工作不主动配合。2、人员配置上存在误区。心理矫治是一项专业型很强的工作,其人员配备必须专业化、社会化,实际上不少监狱的心理矫治人员都是由其他科室抽调过来的民警担任的,缺少专业知识,且无实际经验。3、使用上存在误区。罪犯心理矫治又是一项实用性很强的工作,如用韦氏成人智力测验量表(WAIS-RC)可以测知不同罪犯的智商、操作能力、分析能力和理解能力等,利于罪犯调配工种;用艾森克人格问卷(EPQ)可测得罪犯的气质类型,予以不同的施教;用90项症状清单(SCL-90)可以排摸罪犯的精神状况;用应对方式问卷可以测骨干犯、事务犯的责任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必须融入基层,方能发挥作用。但少数监狱却让心理矫治人员搞一些理论工作,甚至放在应付领导检查上,再不,用行政命令指导心理矫治工作,明确提出期限和效果,让其发挥“万能”作用, 严重制约了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健康快速的发展。
二、相关对策和和今后的工作思路:
1、重塑经济社会中的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
现代刑罚目的必然要求监狱必须把教育改造摆在中心位置。监狱一切工作的重心是如何做好教育改造,以实现现代刑罚的主要目的。由于现实状况是劳动改造被置于中心位置,而教育改造在经济利益面前被迫退居次要位置,甚至于尽占可怜的比例。鉴于这种情况,为在根本上实现现代刑罚的主要目的,就有必要重塑经济社会中的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重新把教育改造置于中心位置,把经济利益追求放在次要位置。
监企分开是现今监狱体制改革的关键。监企分开实际上是把监狱的刑罚执行功能与经济职能分开。换言之,还监狱本来的面目——国家的刑罚执行机构,把创造经济利润的功能剥离出来。原属监狱的企业脱离监狱的管理后,可以成立监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由其统一管理。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监企分开在根本上把监狱及其管理人员从原来高度追求经济效益的主观态度转变到教育罪犯为主上来。因为监企分开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监狱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监狱及其管理人员的直接利益挂钩。这样一来,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从繁重的经济劳动中解放出来,相应的可以有更多的时间,精力花在教育罪犯上。
2、积极探索三大基本教育手段在改造罪犯中的最佳结合点
改造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监狱工作的长期实践中形成了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为主要内容的改造罪犯三大基本手段,为此,我们应当按照系统科学的理论,把改造工作作为一个整体,统筹兼顾,以实现对罪犯改造的最佳效果。狱政管理、劳动改造如果不能与教育改造有机结合起来,只强调狱政管理或劳动改造,就难以发挥教育改造攻心治本的作用。因此,在对罪犯的改造过程中,必须寻找三大改造手段共同发挥作用的最佳结合点,使三者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综合发挥改造罪犯的积极作用,共同实现改造工作目标。
3、加强民警队伍建设,着力提高民警队伍的综合素质。
(1)、打造“拴心留人”工程。监狱当局及监狱领导要真正深入基层一线,了解民警的工作困难、生活困难,倾听民警的呼声,落实从优待警的规定,待遇向基层一线倾斜,如优先晋级、晋职等。特别是农村监狱的住房城市化问题,各级领导要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帮助民警解决住房难、行路难、子女受教育难等问题。
(2)、推进“素质强警”工程和“业务育警”工程。监狱要站在服务和谐社会的政治高度抓好民警队伍建设,当以打造“学习型监狱”为契机,鼓励及组织民警参加自学考试、成人高考等,定期安排民警警体技能培训、业务培训和政治理论学习;充实一线警力,让民警从繁重的工作压力中解脱出来,予以必要的学习时间,形成“工作+学习”的模式;严格考核,奖优罚劣,形成制度,提高民警的文化素质、身体素质、教育业务素质和政治理论水平。
4、 坚定不移地推进罪犯心理矫治。
(1)、加大宣传,强行推进。对于罪犯心理矫治这一新事物,自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接受,上级机关应加大宣传,让民警和罪犯对此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消除”无用论”及“恐慌心理”,转而积极接受。另外,上级机关也要坚定认识,排除干扰,强力推进,让其早日发挥作用。
(2)、建立良性的运行模式。上级对监狱方面要予以足够的经费、指导及检查;监狱要专款专用,配齐配强心理矫治人员,尊重心理矫治的规律,摒弃行政命令的方式;构建开放的心理网站,发布信息,开通咨询热线,对社会开放运转;加强与社会机构的交流,实施心理矫治人员走出去,引进来,聘请社会专业人士来监狱会诊与治疗;加大心理矫治软环境建设,提高心理矫治在民警和罪犯中的认可度。监区、分监区要主动走进心理矫治,理解支持心理矫治,加强对罪犯的教育,配合开展心理矫治。在矫治方式上,要充分使用卡特尔16因素个性问卷、艾森克人格问卷、明尼苏达多项人格测验等方法,运用多媒体、测谎仪等器械,来保证矫治的效果。
5、建立科学的罪犯改造质量评价标准
为适应监狱工作发展的需要,推动教育工作的深化和发展,提高改造质量,我们要打破传统教育模式束缚,探索出一条能够把教育内容、方法等有机结合,具有方法新颖、手段灵活、考核标准科学的教育改造评价体系,全面推进教育工作的深化和发展。首先,依据监狱法“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总体改造质量标准,作为建立罪犯改造质量评价体系的指导思想。其次,在总体标准的指导下,根据分押标准,建立类别标准,对不同年龄、不同性质类型的罪犯,设定不同的评价标准。可建立成年犯改造质量标准、未成年犯改造质量标准、暴力型罪犯改造质量标准、财产型罪犯改造质量标准和淫欲型罪犯改造质量标准。最后,建立个体改造质量标准,在总体标准和类别标准的指导下,根据罪犯个体的不同情况,刑期长短、行为、恶习、心理状况等,制定不同的评估标准。建立罪犯改造质量标准的目的是对罪犯改造全过程进行综合考核,对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配合社会搞好接茬帮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书目:

1兰洁著:《教育改造学》,法律出版社第1版次。
2叶扬著:《中国罪犯心理矫治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版次。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公约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

本公约缔约国,
希望创立适当方法,以确保须予送达到国外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在足够的时间内
为收件人所知悉,
希望通过简化并加快有关程序,改进为此目的而进行相互司法协助的体制,
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
,均应适用本公约。
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
第一章 司法文书
第 二 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接收来自其它缔
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
每一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中央机关。
第 三 条
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将符合本公约所附范本的请求书
送交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无须认证或其它类似手续。
请求书应附有须予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请求书和文书均须一式两份。
第 四 条
如中央机关认为该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及时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其对请求
书的异议。
第 五 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
使之得以送达:
(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或
(二)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法,除非这一方法与文书发往国法律相抵触。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均可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法进行
送达。
如依上述第一款送达文书,则中央机关可要求该文书以文书发往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
之一写成,或译为该种文字。
依本公约所附格式填写的请求书中包括被送达文书概要的部分应连同文书一并送达。
第 六 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本公约所附范本格式出
具证明书。
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
。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申请者可要求非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书由上述一个机关副署。
证明书应直接送交申请者。
第 七 条
本公约所附范本的标准栏目均应用法文或英文写成,亦可用文书发出国的官方文字或
其中之一写成。
相应空格应用文书发往国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写。
第 八 条
每一缔约国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
,但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其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的异议,除非该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
国国民。
第 九 条
此外,每一缔约国有权利用领事途径将文书送交另一缔约国为此目的指定的机关,以
便送达。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每一缔约国可为同一目的使用外交途径。
第 十 条
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
(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
(二)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
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
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缔约国达成协议,允许采用上述各条所规定的递送途径以外
的途径,特别是通过其各自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以便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二条
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书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
的支付或补偿。
申请者应支付或补偿下列情况产生的费用:
(一)有司法助理人员或依送达目的地国法律主管人员的参与;
(二)特定送达方法的使用。
第十三条
如果送达请求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则文书发往国只在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
或安全时才可拒绝执行。
一国不得仅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执行,即:依其国内法,该国主张对该项诉讼标的专属
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进行该项申请所依据的诉讼。
在拒绝执行的情况下,中央机关应迅速通知申请者,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四条
在为了送达而递送司法文书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而被告没有出庭,则在确定
以下情况之前,不得作出判决:
(一)该文书已依文书发往国的国内法所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文
书的方法予以送达;或
(二)该文书已依本公约规定的其它方法被实际交付被告或其居所。并且,在上述任
何一种情况下,送达或交付均应在能保证被告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内完成。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只要满足下述条件,即使未收到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
可不顾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已依本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法递送该文书;
(二)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
(三)尽管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
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
虽有上述各款规定,法官仍可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采取任何临时性或保护性的措施。
第十六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且已对未出庭的被告作出败
诉判决,则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所产生
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
(一)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文书,以便提出答辩,或未能
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判决,以便提起上诉,并
(二)被告对该案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
被告只能在其知悉该判决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对在该声明中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这一
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
本条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的判决。
第二章 司法外文书
第十七条
缔约一国的机关和司法助理人员发出的司法外文书可依本公约的方法并按照本公约各
条规定递送到缔约另一国,以便送达。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除指定中央机关外,还可指定其它机关,并应确定这些机关的主管范围。
但在任何情况下,申请者均有权将请求书直接送交中央机关。
联邦制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十九条
只要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使用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的其它方法递送来自国外的文书,以
便在其境内送达,本公约不影响此类规定。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达成协议,以免除下列规定的适用:
(一)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须予递送的文书必须一式两份的要求;
(二)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关于文字的要求;
(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每一缔约国均应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就下述事项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二条和第十八条指定的机关;
(二)根据第六条指定的有权出具证明书的机关;
(三)根据第九条指定的有权接收通过领事途径递送的文书的机关。
适当时,每一缔约国还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对使用第八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递送方法所提出的异议;
(二)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所作出的声明;
(三)对上述指定、异议和声明的任何修改。
第二十二条
如本公约当事国亦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两个《
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缔约国,则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之间取代上述两公约第
一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应影响1905年7月17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三条
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四条的适用。
但只在使用与上述公约规定一致的联系方法时才应适用这些条款。
第二十四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缔结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
,除非上述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不损害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损及缔约国已经或将要成
为当事国并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其它公约。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60天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本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60天起对其生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任何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
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如该加入书交存前已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在荷兰外交部将这一加入行为通知该国之日后
六个月期间内并未通知荷兰外交部表示异议,则本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如未提出任何异议,则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最后期间届满后下个月的第一天起对该加
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为之负责国际关系
的全部领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这类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在其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发出后第60天起对扩展适用通知中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三十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有效,即使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
约的国家亦如此。
如未经通知退出,本公约应每五年自动展期一次。
任何退出通知均须在五年期满的至少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这类退出通知可仅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
此项退出通知只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它缔约国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以及已依第二十八条加入本公约
的国家:
(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指定、异议和声明;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正本一
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第十届会议的各国。
附件:
(表 格)
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请 求 书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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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者身份及地址 | | 接收机关的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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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本请求书的申请者荣幸地转去下面开列的
文书一式两份,并依上述公约第五条规定请求迅速
将其中一份送达给收件人,即:
(身份和地址):____________
1.请依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
送达。①
2.请依下述特定方法送达(第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如收件人自愿接受,请予以交付(第五条第二
款)。①
请贵机关将该文书(及其附件①)的副本连同背
后所附的证明书一并退还或使之退还给申请者。
文件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制于____(日期)____(地点)
签名和(或)盖章
(请求书背面)
证 明 书

根据公约第六条,签署本证明书的机关荣幸地证明:
1、文书已予送达
-日期:________________
-地点(城镇、街、号):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采用的第五条所规定的送达方法为:
(1)依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①
(2)依下述特定方法①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交付给自愿接受的收件人。①
请求书中所列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和说明):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及其它):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由于下列事实文书未能送达①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按照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请申请者支付或补
偿后附说明中开列的费用。
附:
退还的文书: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适当时,确认送达的文书: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制于____(日期)____地点
签名和(或)盖章

被送达文书概要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第五条第四款)
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详情②: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① 如不适用,则请删去。
② 适当时,应填写与递送文书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身份和地址。
司法文书
文书的性质和目的: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的性质和目的,适当时,争讼金额: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庭的日期和地点:①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出判决的法院:①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决日期: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中所指明的期限:①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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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外文书
文书的性质和目的: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中所指明的期限: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加入或签署公约的国家名单
一、批准、加入名单
美国、英国、埃及、丹麦、挪威、瑞典、芬兰、日本、
比利时、土耳其、法国、加拿大、以色列、葡萄牙、卢森
堡、荷兰、联邦德国、意大利、希腊、西班牙、博茨瓦
纳、巴巴多斯、巴基斯坦、马拉维、塞舌尔、捷克斯洛
伐克、塞浦路斯、安提瓜与巴布达
二、签署名单
瑞士、爱尔兰

全文完


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11日颁布)


我省农村随着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推行,各种类型的专业户不断地涌现出来,它在发展商品生产、传播科学技术、带头勤劳致富等方面,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成为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承包性专业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自营性专业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
充,他们对于带动周围农户由自给半自给经济向较大规模商品生产转化,繁荣农村经济,加速实现社会主义农业现代化,必将发挥重大的作用。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是指以家庭经济为基础,经营规模较大,主要劳动力和资金投入某项专业生产与经营活动,商品率达到50%以上,或给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其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的富裕户,或从事开发性专业经营的农户。各地可据此确定专业户对象。
二、为了鼓励专业户增加对土地的投资,实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可以延长到30年、50年。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专业户的合同签订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家庭成员有继续履行合同能
力的,则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如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允许其全部或部分折价转让他人承包经营。专业户承包小流域治理,必须保证其应得利益。如要求调整土地,应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由集体统一调整。专业户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
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条件应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
专业户不再承包土地后,可以在本地从事专业性生产,也可以自理口粮到集镇申请开业经营。
三、鼓励所有农民(包括国营农场、垦殖场农工),在各个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从事生产和经营,向各种专业户发展。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从事加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建材建筑业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各种行业。支持农民从事运
销业,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的农副产品,农民都可以经销、加工和贩运,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营工商业的专业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事运输业的专业户,允许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它生产工具,可以搞货运,也可
以搞客运。鼓励专业户个人同国营、集体联合经营公路运输。
四、允许专业户请帮手、带徒弟。对经营开发性生产项目的专业户,可以招请工人。无论请帮手、带徒弟或招请工人,都应当签订合同,规定报酬、期限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及一般农户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采取合伙经营,实行按劳分配
,或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办法。
五、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同专业户签订的承包、购销、服务等经济合同,应参照国家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都要严格信守,认真履行。合同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一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拒不执行合同,经仲裁无
效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六、为了做好产前产后的服务工作,计划、物资、能源、交通等部门对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应给予积极支持,农业、供销部门要帮助提供信息、安排生产和产品销售,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合举办信息服务社和贸易货栈,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专业户要积极为国家作贡献,凡属国家
统购派购的农副产品,一定要保证完成。商业、供销部门收购专业户的农副产品,必须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和协商定价的原则,严禁压级压价。
七、信贷部门应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中的资金困难。特别是对从事开发性经营项目的,银行应划出专项贷款,重点扶持,还款期限应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也可以接受政府或其他部门的委托,向专业户发放低息或无息贷款。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鼓励专业户和农民、
联合体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将资金集中起来,联合兴办各种企业,尤其要支持兴办开发性事业,政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专业户的生产和经营开展保险业务。
八、科技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户进行技术指导,定期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展科技咨询服务,并通过科技承包合同等形式,在专业户中选点挂钩,培养农村各业科技示范户。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第一线进行技术承包,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科技推广部门应建立为专业户进行科技服
务的责任制,定期检查,有奖有罚。
九、税务部门应积极扶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向专业户征税。凡专业户应交的税收,应根据国家规定,按销售额和税率计征税收,不得违章重复征税或任意改变税收。从事投资大、生产周期长、收益慢的开发性生产的专业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履
行报批手续,给予减免照顾。专业户或农民联户兴办的企业,已经纳入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可同其他乡镇企业一样,在一定的年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
十、坚决保护专业户的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专业户进行平调和不合理摊派。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收取费用,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凡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收费标准
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完成农副产品上交任务后,任何单位不得追加任务。
十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下禁令、设关卡,阻挠、限制专业户的合法生产和经营。对敲诈、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以及用毒害、纵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与经营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加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者,依法严加惩处。
十二、严禁任何人特别是各级干部利用各种手段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强行向专业户或联户兴办的企业安插亲属,强行入股或入干股分红。严禁挪用或私分国家提供给他们的贷款、化肥、农药等物资。违者除责成其退还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各级政法机关要依法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危害专业户利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严重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鉴证、公证工作,为专业户提供法律帮助。
十四、农业经济管理部门应切实帮助专业户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乡一级经济管理组织要普遍建立专业户经济档案,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帮助解决疑难问题。各有关部门都应当尽力帮助专业户搞好生产和经营,对保护、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作出突出成绩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五、对违反本规定的一切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控告和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处理。

十六、各地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经乡以上政府批准,建立专业户协会。专业户协会是群众性组织,主要负责组织学习,互通信息,开展协作,交流经验,向党和政府反映专业户的建议和要求。
专业户要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和计划指导,积极发展商品生产,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所承担的义务。
十七、本规定从1984年11月1日起执行。



198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