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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法律分析/汪晶

时间:2024-07-10 09:1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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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法律分析

汪晶


『摘要』据国际机构透明组织(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发表的报告显示,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商业贿赂情况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商业贿赂给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虽然对商业贿赂的规定在法律上并非空白,但是法律规范的零散性足不能应对如今商业贿赂现象的严重性与复杂性,随着国家对反商业贿赂的日益重视,出台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反商业贿赂法是适时与必要的。
『关键词』社会危害;商业贿赂;构成要件;反商业贿赂法
The Legal Analysis about Commercial Bribery in China
Wang Jing
(Law School, 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Economics, Shanghai, China)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report from international agency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China is one of the more serious countries about commercial bribery problem in the present world .The commercial bribery has brought much serious harm to economy and the whole society. Commercial bribery is not blank in China’s legal system, but the legislation is scattered. Therefore it can not be applied to solve the more gravity and complexity phenomenon of the present commercial bribery. With the country’s attaching importance to the anti-commercial bribery, it is the time to legislate an anti-commercial bribery law.
Key words: Societal harms; Commercial bribery; Constituent conditions; Anti-commercial bribery law
2005年,全球最大的专业性诊断试剂公司——美国德普(DPC)在中国天津的子公司因为对中国的医院人员行贿而遭到了美国《反海外贿赂法》的制裁,受到高达480万美元的罚款。这样大型的跨国公司因为在中国行贿受到处罚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为什么以成熟的经营理念与方式营利的跨国公司也会走上行贿之路呢?最根本的原因是他们也融入了中国的本土观念,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中国一些行业特别是医药行业中的“潜规则”,从业者已经陷入了“谁不给就出局”的“囚徒困境”。
一、商业贿赂在我国大行其道的原因及社会危害
(一)原因分析
据报道,2000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商业贿赂案件13606件,案值达52.8 亿元,罚没款约8.1 亿元。如果再加上那些尚未被查处的,商业贿赂在我国的严重性可见一斑,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原因。
1. 社会体制原因
可以说,商业贿赂是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才有的,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在产品生产、销售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全部由国家计划部门来安排。流通领域里,国营商业与供销部门均需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进行,一直从货源供应到批发、零售的一系列流转活动。由于企业的产、供、销各环节均受国家计划调节,企业本无经营自主权,再加上国家对企业与市场又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所以没有商业贿赂的必要性。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产品的流转依靠市场的反应,为了使得自己的产品打入市场,获得更高的效益,一些经营者开始采用商业贿赂的形式,久而久之,在一些行业,商业贿赂成了大家心照不宣的事情了。另外,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又很不成熟,政府的干预较多且缺少透明度,在原料和辅助材料短缺的条件下,以各种手段获得行政的支持、获得项目、获得特许、获得物资成为必要和可能,这就为商业贿赂中更为严重的权钱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
2. 思想认识原因
很多时候,企业在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他们认为要使自己的产品推出市场就有必要给他人一些“好处”,这样的“好处”是约定俗成的。例如不少企业把法律明令禁止的回扣行为与正常折扣混为一谈。在工商部门查处时,拒不承认自己的回扣事实,对回扣造成的社会危害更是不以为然。有的企业甚至把工商部门的正常执法行为告上法庭。不仅企业对商业贿赂的认识模糊,整个社会对此的认识也是不清晰的,很多人虽然知道了有类似行为的发生,但他们也觉得这是正常的现象,不会因此而向工商部门举报或提供线索。
3. 法律制度原因
首先,在立法上,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不仅零散而且简单,给那些想进行商业贿赂的人有了可趁之机。其次,在执法方面存在多头执法的情况,有时候几个部门都对商业贿赂进行管理,有时却没有一个部门理睬,使很多商业贿赂不能被惩处,这在客观上助长了商业贿赂的盛行。第三,在司法上,主要是当商业贿赂严重到触犯刑法时,由于取证难等原因,使商业贿赂在定罪量刑上出现了疑难。可见,我国对商业贿赂在法律方面是存在较大的缺陷与漏洞的。
(二)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
1.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方式,首要的危害就是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阻碍了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地发挥。它使在经营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影响了企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妨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社会生产力的进步。
2.商业贿赂的存在令经营者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消费群体增加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商业贿赂会使一些劣质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在医疗行业,更会损害消费者的健康乃至生命。
3.商业贿赂使很多交易转为地下,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据有关部门资料显示,建筑企业每年的经营费用约占营业额的2%至3%,而其正常的费用范围仅仅在0.3%至0.5%之内。在全国药品行业,由于商业贿赂每年流失的国家资产即达7.72 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
4.商业贿赂中的权钱交易加剧了社会腐败的泛滥,为犯罪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有人行贿就必然有人受贿,在我国受贿的主要人员还是那些有着公共权力的人,商业贿赂使得这些人可以不顾法律走上犯罪的道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就是一个典型范例,案件中共有600多个涉案人员被审查,近300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中,有近200名党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近150名党政干部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5.商业贿赂之风越吹越大,削弱了我国吸引外资的能力,破坏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就“德普”事件来看,德普公司因为行贿受到了严厉的处罚,但是受贿的我国医院却未有惩处,这必然令外国企业觉得进入中国市场的尴尬。一方面,要进行商业贿赂才能在中国更好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又要时刻担心会受到自己本国反海外贿赂法律的重惩。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规定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商业贿赂是应被禁止的不正当行为,但未在法律中使用“商业贿赂”一词,并且规定也相当简单与模糊。为此,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首次明确使用了“商业贿赂”一词,并对相关概念有较为明晰的规定,因此本文将对《暂行规定》中的商业贿赂作一阐述。
(一)商业贿赂及其构成要件
《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定义较为准确与简洁,但对以排斥竞争对手获得交易机会这一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却未能在定义中予以揭示。另外从狭义来看这里的商业贿赂仅指商业行贿,此亦可用反证法说明之,即如果将《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中“贿赂”换为“受贿”,是显然无法理解。另外商业受贿的目的并非为了占领市场,获取竞争优势,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各种需要,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反竞争性。因此它不构成竞争法上的商业贿赂,原则上应由其他法律如行政法、刑法来调整。由此可知,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一般仅指商业行贿。 当然,由于行贿与受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必定是相互关联甚至是互为前提的,司法实践中若人为地将两者割裂开来显然是教条主义,也不利于司法救济。因此《暂行规定》特设专条明确两者可并案处理。 但笔者这里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作广义理解的,此也可以是为了行文的方便。
从定义来看,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是行贿者和受贿者,很明显行贿者是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中法人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个人包括作为经营者的个人,例如个体工商户等。对于受贿者条文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定义可以界定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局限于交易行为的对方单位或个人,还包括有关交易关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甚至可以包括政府机构及其官员。 (2)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目的是获得交易机会或更多利益,并排除诚实的同行竞争者。如果贿赂的目的不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如为了解决户口、私放罪犯而行贿受贿等就不是商业贿赂。(3)客体也就是商业贿赂采取的手段即表现形式,《暂行规定》中明确了财物和其他手段,这在下文中具体介绍。(4)客观后果是造成了市场的不公平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诚实经营的经营者的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商业贿赂的手段即表现形式包括两类,财物及其他手段,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这里主要介绍几种实践中常出现的且在《暂行规定》中明确列举的:
1.回扣
《暂行规定》第5条将回扣定义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里强调的是“帐外暗中”,它是一个不能分割的特定术语,其实质涵义归根结底是不在法定帐上依法记载。 这也是与折扣相区分的重要点。还要注意的是回扣的主体只是经营者中的销售者,回扣的收受人只是“对方单位或个人”,不包括第三人,否则可能系一般意义上的商业贿赂或佣金。另外作为回扣的客观方面的手段只能是财物,不应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因为回扣的本质在于“回”,即系由对方支付的价款(或变相的价款)中按一定比例列支的,显然已是用货币作了衡量,因而只能是现金或有价物,若将无法用货币形式折算的非物质利益纳入其中,则必然造成概念的混乱。 因此《暂行规定》中将回扣的表现形式界定为“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是有不妥之处的。
2.折扣
根据《暂行规定》,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反映在会计制度上就是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折扣和回扣虽然在形式上相似,但是二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折扣原则上是合法的,是一种商业惯例,但回扣都是非法的。一般都将帐外暗中作为区分折扣和回扣的关键,但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许多表面上取得合法形式的所谓“折扣”,他们的后果和回扣是一样严重的。因此折扣和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折扣的给予是事出有因的,经营者之所以给消费者以折扣,是因为消费者也向经营者提供了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如老客户、现金支付等。除此而外,折扣通常发生在日常消费品领域,而回扣可以发生在各个领域和各个经济层次。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对折扣应该有更为全面的规范,包括折扣的财务处理、确定折扣的比例,使折扣和回扣两者最本质的区别能真正体现出来。
3.佣金
《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了商业贿赂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这里首先涉及的是“中间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从定义看“中间人”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人,否则将直接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收取佣金属无照经营。这是佣金与回扣、折扣的最大区别。另外收受佣金必须明示并如实入帐,但《暂行规定》对没有明示并如实入帐收受佣金的情况却没有说明,其实这种情况是比较复杂,因为它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进行个案分析。
4. 附赠
在商业领域附赠是被认为一种合法的促销手段,但若对其不加以规范仍会出现
商业贿赂的现象,因此《暂行规定》第8条对附赠作了规定。但没有界定附赠的涵义,按照通说,附赠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地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和物品的行为。附赠的对象既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消费者,从《暂行规定》来看只是限于经营者,对经营者向消费者的附赠是否为商业贿赂并没有规定。从近几年的商业实践来看,许多附赠行为都是经营者针对消费者而采取的,有些附赠的赠品价值往往和商品价格相差无己甚至高于商品价格,而消费者也是由于受到赠品的影响才去购买商品,这实际上对消费者已产生了不正当的引诱,使建立在质量、价格、服务基础上的竞争机制遭到破坏,影响了社会的公平竞争,其本质上和商业贿赂没什么区别。因此,我国法律非常有必要对向消费者进行附赠的行为也进行一定的规范。另外考虑到赠送小额广告礼品已成为商业惯例,对竞争秩序构不成危害,因此《暂行规定》对此作了例外处理。
三、我国反商业贿赂法的制定趋势
商业贿赂成为“潜规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越来越多的人也感觉到了商业贿赂带来的巨大危害,它虽然发生在经济领域,但却不会停步在经济领域。一个盛行商业贿赂的社会,绝不是一个规范的、有秩序的社会。为此,国家将2006年作为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一年。新年伊始,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的讲话中,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当前反腐倡廉要重点抓好的六项工作之一加以强调。在随后的中央纪委公报中,将反商业贿赂作为2006年中央的反腐败重点。接下来的2月15日和24日,在不到10天的时间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两次对“治理商业贿赂”进行了部署。与此同时,一份由中央纪委负责起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下发到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为治理商业贿赂而由中央纪委牵头成立的“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其成员也由原来的18个部委扩充到22个部委。各地各部委齐声响应,打击商业贿赂之风呈现出如火如荼之势。商业贿赂的治理是困难的,需要各个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包括舆论的有效宣传,各行各业的专项治理等等,其中更重要的是法律的支持,虽然目前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有了界定,但其立法层次实在太低且内容不够全面完善,因此应当制定一部层次高内容全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环境。
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对商业贿赂作更为全面的规定,明确商业贿赂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扩大受贿方的主体范围,不局限在国家工作人员,让那些处于灰色地带的医生等可以行使一些公共权力的人也能规定在反商业贿赂法中,这样才不会出现“德普”事件中的中国医院人员未受到严厉处罚的情况。其次,针对我国特有的多头执法的现象,应该在反商业贿赂法中加以明晰,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进行统一立案侦察。另外,在法律责任方面可以实行更为严厉的处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缺一不可,这可以使执法机关根据商业贿赂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决定处罚的种类及方式,采取从较轻的行政处罚到民事责任直至提起刑事诉讼的具体措施。
从另一方面来说,随着我国经济“走出去”的步伐加快,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经营活动扩展到海外。我国已经发生了通过贿赂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将国有资产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境外的实例,这些行为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如果制定了海外反贿赂法,就可以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离岸公司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管,杜绝上述情况发生,从而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我国成员在经济活动中向国外主体行贿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欠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2004-01-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西政办〔2006〕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乡镇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乡镇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乡镇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第四条 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乡镇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乡镇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导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由市、县、行委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并成立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组,工作组成员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主管部门人员和相应的乡镇事业单位职工代表组成。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严格按下列聘用程序进行:
1、乡镇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聘任: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公开招聘、选聘等形式,由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2、乡镇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聘用:
(一)公布拟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工作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工作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约定试用期时,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九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般为3-5年。
对工龄已满25年、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长期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长期聘用合同。
第十条 各乡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人事、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要统一使用青海省人事厅印制的《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须经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第四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各乡镇的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试用期内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工)负伤,职业病原因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依法服兵役的;
(四)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人员,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现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聘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年度考核以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为基本依据,同时从德、能、勤、绩等几个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聘期考核以履行聘用合同情况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做为续聘的依据。考核等次由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说服教育,限期改正。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调整工作岗位或管理人员酌情降低工资待遇,专业技术人员予以低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调整工作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聘期考核一般在聘期结束前一个月内进行,聘期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调解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节,也可根据有关规定从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向上一级政府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海西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