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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问题浅析/俞希忠

时间:2024-06-17 12:2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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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问题浅析

〔摘要〕
当前,人民法院在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笔者根据我国房地产执行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分别从房地产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具体做法、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处理和解决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全文约8000字。
〔关键词〕
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确认、权利瑕疵房地产、产权调换、查封、预查封、轮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听证分割、强制管理、豁免财产。
人民法院的执行,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津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执法活动。其任务和目的是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和国家利益得以实现。在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过程中,由于房地产自身在财产价值、使用功能、取得程序等方面存在其特殊性,所以执行时应根据其不同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和方法,以达到最大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下面笔者将从当前我国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的具体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怎样解决等方面入手,进行简单的分析和阐述。
一 我国当前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的具体做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出台以前,全国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各地法院纷纷制定一些具体的规定,在处理涉案房地产时,遵循的原则和程序均大有不同,且存在的问题较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通知和规定实施后,使得执行过程中财产的处置程序有了明确统一的规定。且体在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通常有以下做法:
1、 人民法院对房地产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2、 人民法院在房地产案件执行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
3、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可以同时查封,也可以分开查封。
4、 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5、 人民法院可以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预查封、轮侯查封。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6、 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地产依法定程序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如房地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应优先受偿。
7、 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地产经三次拍卖仍流拍,应当再进行一次变卖,如变卖不能,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解除查封,将房地产退还被执行人。
8、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只交了部分土地出让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国家税收,余额清偿债务。如果执行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方式取得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拍卖。 如拍卖底价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成交后应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税收,余额清偿债务,受让人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拍卖底价中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在拍卖成交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买受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正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能改变原有规划土地的性质。
二 我国当前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会存在一定的漏洞,这是不可避免的现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实施之后,虽然对查封、拍卖、变卖房地产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强制执行法律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执行实务中仍然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对没有产权证书的房地产应怎样处理?
2、对只有房屋所有权,而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3、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同一权利人时该怎样处理?
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予以强制执行?
5、对未经过户登记的房地产应如何执行?
6、不同情况下的预售商品房应如何处理?
8、对共有房地产应怎样处理?
9、对拍卖、变卖不能且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房地产应如何处理?
三 我国当前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的措施和方法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常常需要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对象,对房地产强制执行必然涉及债权与物权法等诸多法律的种种规定,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尤为重要。现就我国当前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措施和方法,与同仁们商榷。
1、对没有产权证书的房地产的处理
针对此种情况,在执行时,首先要确定被执行的房地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执行实务中,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引起注意:
第一是对于已进行登记但尚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一般来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第 二是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权属。
第三是对于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可以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四是登记名义人否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的,应提起撤销该登记的诉讼,经诉讼撤销该登记并转登记为被执行人名下时,方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第五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或执行裁定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虽未经办理过户登记,也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 六是以房地产作价或入股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并经工商登记的,该房地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当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该房地产可以视为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笫七对被执行人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因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属于权利瑕疵房地产。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从而占有、使用该房地产,但其并未取得产权证书,房地产权属仍应归房地产开发商,被执行人只享有于购房款付清后得到房产所有权的期待权,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对该房地产予以执行。但如被执行人仍按期支付购房款,法院可对该房地产实施预查封,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支付购房款,可视为购房合同已终止履行,法院向房地产开发商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被执行人支付的购房款须全部退还,因还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如果房地产开发商应退还部分购房款而该开发商又拒不退还,可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申请执行人可行使代位权。
如果房地产开发商同意直接处分该房地产的,法院应从所得款项中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如还存在按揭购房合同,应保护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第八是执行的房地产由于历史原因或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档案保管的不妥,无法通过权属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证据进行产权确认,且该房地产又没有被相关部门确认为非法建筑的,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对该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实际情况,依照物权法中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确认被执行人是否对该房地产享有所有权;如享有所有权,可直接予以执行,反之,则不能。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在评估、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对应当特别说明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素,以防止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损害。
第九是被执行人原房屋拆迁后因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新的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法院可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确认房屋的权属后对其予以执行。
2、 对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执行
在执行该类房地产案件时,法院应当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查明被执行人房产所占用的土地详细情况,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可以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应当要求被执行人补办手续,然后再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但相关部门又认定该房产不属于非法建筑的,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执行;如相关部门认定该房产为非法建筑,法院则不予执行,可建议给予拆除。
3、 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同一权利人的房地产的执行
当前,我国房地产尚没有建立统一登记制度,除个别省、市的房屋和土地由同一个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外,绝大部分省、市、区的房屋和土地的登记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分别进行登记,分散的登记制度带来了很多弊端,土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所有权有时被登记在不同的主体名下,便是弊端之一。人民法院在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碰到这种情况时,处理起来颇为棘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采取了尊重客观事实的态度,因为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是国家公权分权不尽合理、权利交叉运行造成的,不可能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同一的,则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必须同时查封,在变价处理时,则必须坚持“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的原则。如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属同一主体的,则只能对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和变价。当然,如果法院发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登记确有错误的,可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错误登记的司法建议,或者告知被执行人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4、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
近年,农村的房地产市场逐渐活跃,农民往往将其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或者出租、或者出售转让他人。购买者中有的是本村或外村村民,有的是外来打工者,还有的则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类似的房屋买卖中产生的纠纷也较多。作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享有的特殊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笔者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依附于农民自身的一项特殊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其不能作为执行的客体进行执行。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其依附性和特定性也是相对的。比如,一农民在村里有宅基地房屋,后因经济富裕到城里买了商品房并搬到城里居住,于是村里的房屋闲置。如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执行 ,但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价,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毕竟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其使用权也只能为本经济组织农民所有。具体到执行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应当严格限定参与竞买的主体,也就是说应当限定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当村委会参与竞买时,应当在同等价格下给予优先购买权,以便于村委会行使对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权。
5、对未经过户登记房地产的执行
未经过户登记房地产实际上包括被执行人已实际拥有或被执行人已实际转让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两种情况。我国法律虽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办理登记手续,但并未规定办理登记后才生效。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实务中,应当区别对待:如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转让行为来达到逃避执行目的的,可以执行该房产;如受让人系善意的,且已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虽未办理登记,但已实际拥有或者正在办理过户登记尚未办理完毕的、或者因他人原因致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院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和公平的原则,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其对受让房产的所有权,以维护交易安全。如被执行人已支付购房款、且又实际拥有该房地产,可以对该房地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中通知出让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6、不同情况下预售商品房的处理
试论我国宪法变迁制度

黄奕新


宪法变迁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现代话语。改革开放以来,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的种种不规范现象,引导着我们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关系进行认真地思考。
一、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现了不少所谓“良性违宪”的事件,按照学者的列举,如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1979年至1982年间共制定了11个法律。又如1988年以前,深圳等经济特区突破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再如1982年宪法规定“实行计划经济”,然自1992年以来、在1993年修宪前,国家领导人就已多次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该学者认为,上述违宪事件,虽然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条文,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可称之为“良性违宪” 。这种“良性违宪”论虽然也强调对违宪事件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但基本上是倾向于通过确认“良性”这样一种强烈的价值判断,率直地为改革开放实践对宪法规范的冲击进行辩护。
显然,在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存在着难以绕开的矛盾。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此表露无遗。第一,成文法的保守性与社会生活的发展性相矛盾。法律具有保守主义倾向,这根源于法律的性质,因为一个规则体系不会天天发生变化,而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是比法律的变化快,在社会发生危机时,法律往往遭到破坏,为不连续的、有时是突然性的调整留下余地。在法律体系中,宪法由于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最为严格,因而稳定性也最强,与之相应地,其滞后性也最为突出,最容易“成为进步和变化的桎梏”。第二,成文法的僵硬性与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相矛盾。法律规则总是表现为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是每一个个别情况。而社会生活总是具体的、千变万化的。指望制定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帝王规则”,来调整一切社会生活,是不现实的。第三,成文法的控制性与社会生活的越轨性相矛盾。法律对社会是通过控制而形成秩序的,但如果法律秩序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过严、过硬,那么某些有益的补充和经验的形成就可能被窒息了。某些“越轨行为”具有合理性,因为它可能是社会群体中部分人的最先觉醒,并可能最终带来整个社会体制的必然性变化。企图用法律对社会实行天罗地网式地严密控制,不仅不可能,而且可能导致管理过头、统得过死的结局 。
正是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良性违宪”论者认为,“良性违宪”是社会变革所必需的,也是法律进步不可或缺的“序曲”。但是,这一论说与公认的宪政精神不相符合,其一经提出,便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进而受到尖锐的批评。学者们认为,“良性违宪”也是违宪,甚至比“恶性违宪”更为可怕,因为它可能助长那种无视宪法权威的倾向。其中,韩大元教授的言论更蕴含着强烈的问题意识,他指出,“我国宪政历史的主要教训是轻视规范意识,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在有意或无意之中形成了轻视宪政的潜在意识,习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 ”在我们现在看来,“良性违宪”论本质上是人治观对宪政潜意识地排斥。其把抽象的政治标准凌驾于宪法制度之上,必然否定宪法的普遍效力,破坏宪政提供的可预测性功能,最终将重蹈“法律虚无主义”的覆辙。值得庆幸的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这一悖论已最终被摒弃,宪法的至高权威性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可挑战的,而即使实践中还不可避免的一些违宪行为,也不再公然地“抬头”宣称自己“良性”了。
但是,在中国规范宪法诞生之前,我们的宪政实践仍然受到“非规范行为”或“超规范行为”的冲击,这就是所谓“惯性修宪” 。姑且从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算起,在短短的22年内,我国进行四次修宪(几乎每五年一次),形成31条修正案,并存在着许多对修正案的修正。对这些修正案做些梳理,就会发现一些可以被称为观念性的修宪占很大比例,并一直延续到今天。如加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等。加入“依法治国”,在有学者看来也只是一个观念性的变化,而没有更具体的制度变迁。有些修宪原是制度性的,但对其的再修正又成了观念性。比如1988年修宪,作为对社会主义经济转型的回应,规定社会主义私有经济和个体经济对公有制是一种“必要补充”,这可以视为制度性修宪,因为它实际上承认个私经济的合法性,但是1999年修宪,将这个“必要补充”改为“重要组成部分”,则是地道的观念性修宪。一个例外是,在主席这个职位上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这项职能,为主席参加国事活动,增加了合宪性的规定。但显然,这一难得的制度性修宪,并没有引起社会、官方乃至学者的兴趣。相比之下,在四轮马车时代起草的美国宪法,在二百多年里,只作了十五次共二十四次修改。其宪法文本虽然变动甚少,但政治制度却随着不同时代,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例如,联邦政府从十八世纪末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今天对社会事务无所不管的福利政府。可见,美国宪法的成长方式中,修宪是较少采用的,只在不得已时才动用 。
如前所述,实在宪法规范的修改,一方面固然可以说,这是执政者注意到社会变革的合宪性要求,矫正以往“良性违宪”行为。在此意义上,我们为改革开放欢呼鼓掌,看到修宪的进步性。但是,制宪权本质上仍是主权者的权力。一味地适就于社会变革,如此频繁的、甚至可以说是随意的修改宪法,主权者的权力则难以保障,宪法的秩序则难以维护,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中国宪法则难以最终形成。而依法治国的核心内涵就是实现宪法政治,而成熟的宪法政治又需要一个稳定的宪法秩序,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本来就缺少悠久的宪政传统的国家里,维护宪法的稳定性,确立宪法的权威,的确是实现宪法政治、实现依法治国的最起码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我们有理由要求加快社会变革步伐的同时,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避免频繁的修宪。而要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又要使其不断适应社会变革,我们必须运用法律的智慧,在技术上创设一套合乎中国实情的宪法变迁制度。
二、宪法变迁概念的界定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汉语中“变迁”一词指事物的变化、变更、发展、进化、演变等。“宪法变迁”作为中国宪法学的一个话语,用于研究规范和现实冲突进而引起宪法规范变化、发展现象,仅是近几年的事,且其内涵似乎并不稳定,学界有时将其与其他词语混用。
在近代西文宪法学上,较早关注这一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费迪南德•拉萨尔。他在1892年《宪法本质》一文中,提出了“现实的宪法”概念,涉及到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关系问题 。
1928年,施密特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提出“宪法变动”概念。我们知道,在中国传统法学中,“变动”一词通常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物权的变动。而施密特的宪法变动则是指宪法的废弃、排除、修改、取消和停止 。除了“修改”涉及宪法规范内容的改动,其他变动形态均指一国宪法在效力上的全部或部分、永久或一时的丧失,即我们常说的“废改停”问题。而施密特又将“宪法的修改”严格限定为“迄今为止具有效力的‘宪法律’的正文的变更”,可见,这里并没有涵盖因种种情形导致宪法条款实质内容被“无形修改”的其他变动形态。
最早提出“宪法变迁”概念的是德国公法学的集大成者叶林纳克。他在《宪法的修改与宪法的变迁》一书中指出,宪法修改是通过有意志的行为而形成的宪法秫的一种变更。而宪法变迁则是指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变化,但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基于事态变化而发生的变更,包括几种情形:1、基于议会、政府及裁判所的解释而发生变更;2、基于政治上的需要而发生变更;3、根据宪法惯例而发生变更;4、因国家权力的不行使而发生变更;5、根据宪法的根本精神而发生变更 。
有台湾学者邹文海认为“变迁”一词的词义过于模糊,提出用“成长”一词涵盖宪法修改与宪法文字的自然适应、政治传统的补充、宪法的解释等 。
现代西文的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变迁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就是制度变迁问题。该学派则将制度变迁界定为制度创新或制度发展 。
综上,笔者认为宪法变迁的含义可从三个层面理解:其一指世界各国宪法、某种类型宪法或者某个国家宪法产生、发展的经过。其二指某国宪法修改的经过。其三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宪法条文的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可说是宪法的“无形修改”。与宪法修改相比,作为宪法无形修改意义的宪法变迁具有独特的重要意义。在某种宪法条文和社会生活冲突时,我们往往首先遇到的是宪法的自然适应过程,而不是宪法修改问题,更不是其他类型的宪法规范变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用“宪法变动”涵盖“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同时广义上的宪法变动还可以指上述施密特所言之宪法废弃、排除、取消和停止。而“宪法变迁”一般专指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宪法的无形修改,如从法社会学、法历史学角度还可以在更大时空上泛指一国或一部宪法产生、发展、变化、消灭的经过(但在此意义上更宜用“宪法进化”或“宪法演变”等语词)。
三、构筑我国宪法变迁制度的体系
要构筑我国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必须回答几个问题:1、中国宪政生活可能或者应当存在着哪些具体的宪法变迁形式?2、这些变迁形式之间存在如何的内在逻辑联系与区别?3、这些变迁形式是否满足充分必要性?这些不仅是理论问题,同时是实践问题,涉及到我们如何去构筑完整严密的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如何去具体设计这个体系中的每一个子制度。中国宪法学者们谈到中国宪法变迁制度内容时,通常都会提到诸如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但是深入讨论整个体系构建的少矣。笔者试图对此作一粗浅分析。
(一)基于权力的功能性分解: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
分权是近现代宪法的普遍原则。洛克和孟德斯鸠当时提出这个理论时,只是从国家机关权力的结构性分离和对权力制衡的必要性角度,予以考察。按照新近的观点,分权实际上是政治系统的功能性分解,不仅是应当的,而且还是可能的。按照这个理论,政治系统有三个功能,一是民意的表达,二是民意的执行,三是民意的复归,分别对应立法、行政、司法。立法是一个利益平衡、妥协退让、发现公共利益的过程,讲究民主决策而显得无效率;行政的基本特点的是效率,因为目标已经确定,它解决的是怎么样更有效的实现。司法意味着中立、被动和遵守先定规则,这决定它不可能和行政走在一起,因为行政是有立场的,总是认为自已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力。立法提供的是抽象和普适的规则,而行政、司法尤其是司法处理的是具体的个案,合理性与合法性经常处于二难境地 。可见,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别承担着政治系统的不同功能,体现出不同属性。这就决定了作为政治系统范畴的宪法变迁,也必需而且可能由这三个权力系统来共同参与完成。
一是宪法解释。因其带有较强的造法性质,可以限制、扩张、乃至变更原宪法规范,属最重要的宪法变迁形式,故可以赋予立法机关。如我国早在1978年宪法中就将宪法解释权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惜解释机关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今,只有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察、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勉强算一个宪法解释性的决定。
二是宪法惯例。通常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因国家机关长期的某种作为(宪法未禁止的)或某种不作为(宪法已授权但未强制的)而形成的,前者如美国总统任职届数,从华盛顿开始逐渐形成惯例,总统连任一直不超两届,直到罗斯福之后才正式收入宪法。后者如英国宪法性法律文件有规定君主的否决权和大臣的弹劾制度,但历史上从未被行使。理论上说,政治系统中的各个权力系统都有可能因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形成某种宪法惯例,但由行政所承担的功能和表现的属性决定,在各国宪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引发宪法惯例的情形占绝大多数。
三是宪法判例。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关系公民、法人的具体人身和财产权益,当出现法律漏洞或冲突时,需要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利益衡平,因此宪法判例也不可或缺。但注意,此处的宪法判例不是指宪法诉讼中的判例,而是指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所形成的能引起宪法规范实质内容变动的判例。至于宪法诉讼中的判例,因我国违宪审查不大可能走司法审查路径,而且违宪审查对宪法变迁的意义不属本层面,故相关问题在下文讨论。
因此,在国家机关权力这个层面上,宪法变迁可以而且应当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个权力系统中,按照其各自功能和属性来进行恰当地分配,进而分别创设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制度。除了这些形式,立法机关实际上还可以通过制定基本法律,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司法机关通过作出司法解释,进行宪法变迁活动,特别是在宪法规范过于欠缺和模糊时,这种情形显得尤为必要和常见。但这些形式不属宪法变迁特有的范畴,而且要配之以违宪审查方得符合宪政原理。
(二)基于主权者的默认:违宪审查
在引起宪法实在规范变动的角度上说,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具有同质性。而修宪权,学者公认本质上应当同制宪权一样归属于主权者,只是出于效率与成本的考虑,各国才不得不赋予代议机关行使。宪法变迁是宪法规范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自然适应的过程,离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或默认,其将无法完成,这当中天然地包含着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况且,如果将广大人民群众排除于宪法变迁过程之外,难保国家机关不利用宪法变迁将自己的“私货”加进去。套一句耳熟能详的政治宣言,那就是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要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拥护不拥护为标准”。以此观之,笔者断言,主权者具有参与宪法变迁的天然合理性。所以,我们在创设宪法变迁制度时,必须为主权者的参与和起最终决定作用,提供宪法制度上的支持。在此,笔者窃以为,违宪审查制度正可以提供这样一种支持。通过赋予主权者违宪审查启动权,当社会现实与宪法实在规范冲突时,主权者看到社会现实的合理性时,将因为对表面“违宪”的社会现实予以默认,而不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反之,当国家机关进行不当的宪法变迁活动时,主权者将不再保持沉默,并有机会通过违宪审查制度予以矫正。这样,本文开篇提及的所谓“良性违宪”的悖论将得以解决,因为在“有效的”、“能完全发挥作用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控制下,一个违宪行为如果不会受到法定程序的否定,就能被推定为是“良性”的,从而使其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合乎宪政理想。
综上,我国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在第一层面即基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功能性分解上,可以分为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而基于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必须创设违宪审查制度,为主权者的参与和起最终决定作用,提供制度支持。实际上,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具有不可分割性。如宪法解释,固然是立法机关参与宪法变迁的运用形式,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其实同时也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完全排除其对宪法的解释,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我国最高法院虽然规定法院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但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自身已多次就个案直接根据宪法作出司法解释性批复 。又如,违宪审查通常被当作宪法监督或宪法保障制度,其与宪法解释紧密联系,而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违宪审查又与宪法判例密不可分。再如前所述,宪法惯例理论上并不仅是行政机关才能运用。而除了上述所有形式外,有时基本立法、行政措施、司法解释也实际上地参与宪法变迁活动。所以,这种不可分割性,给构建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带来很大困难,本文的构建是否至恰,笔者不敢妄言,盖仅引玉之抛砖。
四、我国宪法变迁制度生成的外部条件
透过当代中国宪法的“良性违宪”和“惯性修宪”变动现象,我们就会发现,要使宪法变迁制度有效地运行,还必须为它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
首先,要剔除或忽视现行宪法的大量观念性条款。我国宪法文本最大的问题是规定国家政策过多过细,充满着大量政治纲领性而非法律制度性的内容 。几乎党的第一次大政方针的改变,都要引起宪法的大量修改。从对1982年宪法的几次修改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序言和总纲部份,这足以证明对国策的过细规定,是引起宪法“惯性”修改的原因。如果这一情况不作改变,宪法变迁制度将无法实施。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宪法作一次较大幅度的调整,取消那些不必要的条文。退一步讲,即使一时难以作大的调整,也应当在观念上予以忽视。
其次,要保障公民政治权利,落实主权在民。宪法变迁本质上应当是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结果。宪法变迁能否健康有序地运行,关键取决于主权者能否充分参与并有效地监督公权力机关对宪法变迁的运用。否则,宪法变迁将会助纣为虐,为各违宪行为披上“良性”的外衣。
最后,根本上是要加快推进经济市场化、价值多元化、学术新闻自由化的进程,促成社会分力格局 ,从而建立起像当代宪法学家罗文斯坦所谓的“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中国宪法,才能在任何时候经受住时代潮流的激荡。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夜景灯饰管理,强化市容市貌,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各具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斯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恩格规划、设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使之以富于建筑物、构筑物和独立设置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的户外照明光源。
第三条 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拟定市区夜景灯饰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的使用者和管护者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门头字号;
(二)主干道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风景旅游区(点);
(四)公共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
(五)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六条 凡在夜景灯饰设置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验收。
沿街单位和个人进行户外装修时,应当将夜景灯饰与户外装修同步完成。
第七条 具体夜景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等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可以自己承担设置夜景灯饰任务,也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夜景灯饰。
第九条 从事夜景灯饰安装 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禁止无相应资质证书的个人或单位承接夜景灯饰施工工程。
第十条 安装的夜景灯饰,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点等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发生故障或者部分损坏,不能正常显示图案、光亮的,应在市市容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修复完毕;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更换、移动和拆除夜景灯饰。因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拆除夜景灯饰的,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置者应当按时开灯。春、秋开灯时间为19时至23时,夏季开灯时间为19时30分至24时,冬季开灯时间为18时至23时。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通宵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换、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是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市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夜景灯饰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闭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规定时间修复夜景灯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有其它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的夜景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