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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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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8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和国土资源市场建设的需要,结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我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所列的部门规章。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7件)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7件)

 
序号
名        称
发布单位及令号
发布时间

1
土地信访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5号
1997年3月10日

2
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2号
1989年3月22日

3
地质矿产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4号
1989年5月8日

4
地质矿产部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4号
1989年5月8日

5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10号
1990年9月28日

6
地质矿产部实施安全否决权的规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2号
1991年8月26日

7
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决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8号
1994年1月14日



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副厂级(经理)以上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住房的管理,纠正住房方面的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密切干群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解决住房要统筹安排,在企业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情况下进行。首先要解决住房困难,然后逐步改善居住条件。领导干部与职工群众的住房水平不应差距过大。
第三条 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正当合法。企业亏损时(政策性亏损除外),不得为领导干部购买、参建、扩建住房,有特殊困难的要从严审批。
第四条 领导干部只能为自己申请解决住房,不得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友申请解决住房。因职务变化调换住房的,要将原住房倒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参加分配住房,购买、参建、扩建住房都要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再由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进行审批,并将批复副本送达职工代表大会和住房申请人。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担任领导工作,同在一个企业的,要以一方为主申请住房;不在同一个企业的,只能选择一方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住房。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领导干部住房档案。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夫妻双方住房的基本情况(住房位置、产权性质、建成或起用时间、面积、建筑标准等);
(二)有关住房的材料(住房申请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主管部门批复、违反住房规定的处罚决议等);
(三)住房变化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调动时,由调出单位负责将其住房档案及时转给调入单位,对调离我市或市属企业的,其住房档案由调出单位留存。
第九条 企业自行管理的领导干部住房,要指定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及时收缴房租,不允许个人无偿使用。
第十条 对“自建公助”、公私合建(买)住房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标准和面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规定的面积是指住房的控制面积,不是必达标准。领导干部不得以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为由,不顾企业和职工利益,强求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高级知识分子,其住房面积应按在职的同级干部标准掌握,在解决住房顺序上应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一定级别待遇的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干部),其住房面积应按批准享受的职级标准掌握;由党政机关调到企业的领导,其在机关分得的住房可按机关干部住房面积标准掌握。
第十四条 在计算住房面积时,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双方不管在何时、何单位分得的住房(包括为子女、亲友要的住房和动用公家财力、物力、人力所建的住房附属物),均要合并计算,做为该领导干部的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 为领导新建住房不得超出省里有关规定的建筑和设计标准,建房、买房都不得改变原始设计。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用国家和集体的人力、财力、物力对已有住房超出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装修;不得以各种名目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费用拿到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销;不得接受外单位或他人为个人装修住房;不得私自接受外单位和他人馈赠、奖励的住房。
第十七条 企业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住房;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用于居住;不准将用公款建造或购买的住房办成私产房照。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转借、出租、转让、倒卖公房或改变公房用途;不得将建造购买住房的公款据为己有或转为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企业乱拉资金建造购买住房,或采取弄虚作假、欺骗套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等手段谋取的住房,一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追回,交企业另行分配,并可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分得、购买、参建的住房,要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不经集体讨论,滥用审批权的要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住房,另行分配给职工,拒不交回的,要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无偿使用情节的领导干部,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应主动开始按月缴纳房租。拒不缴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追缴全部所欠房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变相挪用公款、受贿装修住房的,根据情节,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企业主管部门要收回公房,追回公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领导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应将超出部分倒出。确实无法倒出的,要对超出部分区别情况实行加租:
(一)超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加租0.50元;
(二)超出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0.75元;
(三)超出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1.00元。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住房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除加租外还不得享受25%的房租补贴,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补助。加租由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从个人工资中按月如数扣缴,上交企业主管部门财务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3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八月三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依本规定第六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z.gov.cn)的要求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的业务网站(页),并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