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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途输油管线缘何成为“千里笛子”?/王健

时间:2024-07-08 00:2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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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途输油管线缘何成为“千里笛子”?
——打孔盗油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2003年共受理涉油案件61件,批准逮捕164人。其中打孔盗油犯罪38件93人,占涉油案件总数的62%;占受理刑事案件总数的25%。打孔盗油犯罪成为影响油区单位社会稳定的重大不安定因素。国家花费巨资铺设的长途高压输油管线被“油耗子”钻成“千里笛子”,由此带来的其他社会问题亦不容小视。
打孔盗油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年轻人居多。犯罪成员年龄多在20到30岁之间,年龄最小的只有18岁。
二、以农民为主。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为当地农民,或与外地无业人员纠结作案。
三、全部为团伙作案。由在油田开发初期的少数群众,利用洗井、作业等机会骑自行车拎着塑料编织袋到处“揩油”,发展到有预谋、有组织,打孔、罐装、运输、销赃各司起职的团伙犯罪;团伙成员相对比较固定,基本由亲属、朋友及会驾车、懂焊接的人员组成;开着油罐车盗窃原油动辄十几吨、数十吨,每次案值数万元以上;尤其是在沧临、鲁宁、东临等长途高压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造成的间接损失更是无法统计。临邑县公安局2002年11月2日侦破的一起打孔盗油团伙犯罪案件,涉及团伙犯罪成员十五名,雇佣电气焊工陶某为其设卡,出租车司机杜某为其“跑腿”,动用农用六轮车、131卡车分别于2001年11月27日、12月22日、2002年2月8日在齐河县油站鲁宁线、临邑县临盘镇、临邑镇沧临线疯狂作案,盗窃原油59吨,销赃得款5万余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四、打孔设卡。由过去的偷卸盘根、盗开阀门,跑油后哄抢或承包清污到利用专门的工具在高压输油管线上打孔设卡,像用自家的自来水一样打开阀门十几分钟,滚滚的原油便被“油耗子”整车地盗走。2003年1月27日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马某就是以在高压输油管线上粘接阀门技术“高”而在当地小有名气。
五、作案时间、地点上“神出鬼没”,防不胜防。作案地点由井架、阀门转移到远离公路地处偏僻的农田里。利用高杆作物为掩护,挖出埋藏的管线打孔盗油后原样封好,一支烟的时间国家的数十吨原油便不翼而飞。作案时间上和巡逻稽查人员“藏猫猫”打时间差,或黎明、或傍晚、或是盛夏的中午。因抢劫、盗窃原油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禹城市辛店镇农民王某伙同他人分别于2002年6月30日凌晨3点和7月24日中午13点利用人们疏于防范的时候作案,及至被发现就使用暴力威逼值班人员,盗窃转化为抢劫,其同伙梁某某、王某某分别以收购赃物罪和运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六、作案工具日趋现代化。手机、油罐汽车均被充分利用,作案前在公安、巡逻稽查部门或主要路口分别有人把风。一有风吹草动便手机联络,其他同伙闻讯立刻逃之夭夭。因此,公安部门虽能截获作案车辆,但作案分子逃入茫茫的庄稼地后却很难捕获。以犯罪嫌疑人马某为首的十五人打孔盗油团伙就曾分别被公安机关和巡逻人员缴获了131卡车及解放牌油罐车,而犯罪分子皆因提前得到报警得以弃车逃窜。
七、危害巨大。椐中国石化管道运输公司统计,2003年临邑境内发生打孔盗油187次,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间接损失无法估量。
八、由打孔盗油犯罪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也不容忽视。几次侥幸的盗窃成功就能使其“一夜暴富”,一些游手好闲、好逸恶劳之徒争相效仿,趋之若骛;兄弟、亲属结伙作案,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所谓的“专业村”。踩点、把风、打孔、运销一条龙,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所谓“利益均沾,风险共担”。这些人的家境明显优于正常家庭,使其他群众心理不平衡, 对勤劳致富的传统美德产生怀疑。他们往往出手豪阔,在精神极度空虚和时刻萦绕的恐惧感中生活,吃喝嫖赌无所不为,导致夫妻反目,家庭不和,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犯罪嫌疑人王某(已批捕)新婚后一个月即锒铛入狱,新娘接受不了这个事实,闹地家里鸡犬不宁。
打孔盗油犯罪的成因
一、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低,法律观念淡薄。2003年批捕的93名打孔盗油犯罪嫌疑人中,小学以下文化程度、文盲、半文盲共80名,占87%;文化知识的极度缺乏使这些人的法律意识相当淡漠,甚至愚昧地认为管道原油是国家的,是从地下抽上来的,弄点不算啥,抓住了大不了没收作案工具、罚点钱,根本不知道国家将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抢劫”“盗窃”“运输赃物”“收购赃物”等罪对其予以严惩。
二、输油管线在埋设之初没有充分估计到会遭受如此肆无忌惮的破坏,千里管线成了“千里笛子”。管线穿越农田、跨越沟渠,极易暴露;油区内井架林立、星罗棋布;管线纵横交错、四通八达,巡逻防范难度很大。
三、受经济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管道安全防护带内形成了大量的“违章物”,许多违章建筑被不法分子利用,为进行打孔盗油犯罪活动作掩护。
四、少数执法单位以罚代刑,客观上纵容了涉油案件的发生。盗油分子被罚款后变本加厉地要挽回其所谓“损失”,以至于形成抓住罚、罚后偷,再抓再罚、再罚再偷的恶性循环。
五、非法小(土)炼油厂的存在是打孔盗油犯罪如此猖獗的根本原因。某些地方依然存在的非法小土炼油厂,直接为犯罪分子销赃。一小部分炼油厂也披着合法的外衣从事收购偷盗原油的非法活动。
打孔盗油犯罪的预防
打孔盗油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巨大,且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山东省“打击打孔盗油犯罪专项会议”以来,公、检、法部门密切配合,重拳出击,各司其职,加大了案件的侦破力度,“油耗子”纷纷落网,检察机关坚持依法快捕快诉,不在检察环节贻误战机;法院本着“从重从快”的原则在法定幅度内充分体现“严打”精神,从严惩处了一批胆敢顶风而上、以身试法的打孔盗油犯罪分子。被告人许某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抢劫、盗窃原油罪被判处死刑,其同伙亦被判处五到七年有期徒刑。极大地打击和震慑了此类犯罪。
打击打孔盗油犯罪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为防止“严打”声势一过又死灰复燃,卷土重来,针对涉油犯罪的特点,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防范:
一、彻底清理坚决取缔违规、非法小(土)炼油厂。堵死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是从根本上解决打孔盗油犯罪问题的关键。
二、严禁以罚代刑。在法定幅度内“从重从快”,减少缓刑体现出“严打”。
三、形成打击合力。公、检、法、司和联防巡线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建立群防群治体系,共同构筑大治安格局。
四、治标先治本。通过新闻媒体,依靠党委政府及各级基层组织,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打孔盗油犯罪给国家、社会、家庭造成的巨大危害,使广大油区农民深刻理解“不义之财莫伸手,身手必被捉”、“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道理,切实提高法制观念。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王健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经1995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7号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主题词: 环保 法规 统计 令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事项。

  环境统计的类型有: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

  第三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环境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部署指导全国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环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统计能力建设,将环境统计信息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提高环境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环境统计信息需求。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将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

  (三)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

  (四)按时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五)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和方法;

  (六)建立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六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统计机构,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办、局),负责本司(办、局)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设定岗位,配备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收集、汇总和核实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环境统计数据库,提供对外公布的环境统计信息;

  (六)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调查对象的环境统计工作;组织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开展环境统计科研和国内外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数据,并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口的相关职能机构,同时抄报给同级环境统计机构;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统计职责是:

  (一)完善环境计量、监测制度,建立健全生产活动及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环境统计资料,管理本单位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环境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检查与环境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环境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调查人员必须将环境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环境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变动环境统计人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环境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

第三章 环境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事先制定环境统计调查方案。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可以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经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由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年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度统计调查;季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编制新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充分征求有关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五)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属无效报表,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和汇总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补充制定地方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环境统计调查。

  环境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及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九条 在环境统计调查中,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当按照自动监控、监督性监测、物料衡算、排污系数以及其他方法综合比对获取。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重要环境统计数据的逐级审核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核查、资料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环境统计数据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环境统计的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并在普查基础上适时校正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周期普查外的其他年份,组织开展环境统计定期抽样调查,并根据环境管理需要,适时开展专项调查。

第四章 环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计划,考核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开展各类环境保护考核,需要使用环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环境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使用环境统计资料进行各项环境管理考核评比,其结果需经同级环境统计机构会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组织实施的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含调查汇总资料及数据),报送环境统计机构。

  前款所述的环境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纳入环境统计年报或者其他形式的环境统计资料,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环境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提供《统计法》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环境统计信息咨询、查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和表扬,每5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专项表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调查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国家或者被调查者的秘密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统计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