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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构造基本问题探究/郑铭勋

时间:2024-06-30 19:0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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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构造基本问题探究*

郑铭勋**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内容提要:本文对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对侦查构造的两种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了比较研究。同时,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和缺陷进行了反思,进而提出了重塑我国侦查构造的构想。
关键词:诉讼构造 侦查构造 重塑构想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发布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1]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1999,5
[5] 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J].法学评论,1999,6
[6]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屈广清,黄士元.论侦查的诉讼特性[J].江海学刊,2002,2
[8] (日)团藤重光.新刑事诉讼法纲要(改订版)[A].创文社,1984
[9] (日)石川才显.侦查中检察的机能[J].研修法学第311号(昭和49年)
[10] 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J].政法论坛,1998,2
《警务活动宏观决策原则探讨》

关键词:警务活动 宏观决策

警务活动是警察和警察机关履行自己法定职责时所开展的业务与勤务活动的总称。不同警种的警务活动各有其特殊的规范要求和法律限制。本文是想从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理论出发,从宏观上探索所有警务活动决策时应当共同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这既是警学理论要研究的内容,也是各级指挥官在决策、指挥实践中应当把握的基本宗旨和
方向。
一、政治优先原则
马克思主义认为,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它是实现统治阶级政治统治的有力工具。警察与政治 (POLICE&POLITIC)是紧密相连的。任何把警察游离于政治之外,把它归类到"福利的"、"全民的"范畴,都是幼稚的。从警察的本质属性出发,维护本阶级的最高的政治利益是其天职。政治优先原则要求在策划和实施警务活动中,始终要保持敏感的政治嗅觉,把维护政权和政治稳定列为首要任务,绝对不准危害国家的政治利益,而且要通过自己的警务活动,对一切危害国家安全、政权稳定及统治阶级政治利益的行为予以有力的干预、制止、镇压。当维护国家政治利益需要时,警察应当冲破一切可以冲破的束缚,义无反顾地去实现本阶级的政治目标。保持高度政治敏感,强化政治嗅觉,坚定维护国家政治稳定,是警务活动决策的首要准则。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在不同时期,内容会发生某些变化。比如,在抵御外侮的战争时期,维护主权、维护民族生存是最大的政治,警务活动的重心就是维护战时秩序,保证战争供给,一切为了战争的胜利。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生产力、发展经济、增强综合国力是全党的工作重心,为经济建设创造稳定的政治环境和安定的社会环境,就成为了警务活动的重心。
无论警务活动的重心随形势变化而出现什么变化,它最终都是由"政治优先"原则派生的,是针对特定时期统治阶级的特定政治需要而产生的警务活动具体目标。具体目标可以随形势而变化,政治优先原则是永远不变的。如果偏离了这个原则,警察就改变了本质属性,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国家优先原则
即国家利益优先。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而在策划和实施各种警务活动时,必须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放在优先地位。在对外交往中不得损害本国家利益;当国际间利益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决维护本国家利益,服从本国法律、政令和指挥。在国内活动中,当地区局部利益或地区间利益同国家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警察不能成为地区狭隘利益的保护者,更不能成为各地方的割据力量。
目前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国力尚不充裕而经济发展又不平衡,导致某些地方的局部利益同国家整体利益存在一些矛盾,而这些地区的、局部的利益可能同当地警察机关、警察个体的一些切身利益密切关联。警察机关如果不能实质上脱离地方利益的呵护,它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受到制约,那它就不会完全遵循警务活动的国家优先原则,这对于国家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是极不利的。我们应当解放思想,按照警察本质属性及依此确立的国家优先原则,实事求是地探索新形势下的警察管理体制。我认为"条块结合,块块为主"的体制,在高度计划经济时代是成功的,计划经济就是高度中央集权的基础。但在发展不平衡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有的警察管理体制末必是最佳的。有些特殊的国家职能部门,如公安、安全部门等,可以逐渐探索一条强化上下级监督和制约,逐渐向"条条为主"过渡的管理体制,不仅对维护国家政令畅通是有利的,而且对强化系统的协作和监督也是有利的。
三、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坚持法律优先,就是把本阶级的、党和国家的最高意志列为警务活动的首要目标。它包括坚决维护法律秩序和严格依法办事。
法律的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警察是重要强制力量。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法律目的的实现,是警察的核心职责。当国家的司法职能受到挑战或蔑视时,警察要责无旁贷地以强制手段维护司法秩序。比如保护法庭秩序、保护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人身安全、保障司法判决的执行,都是重要的警务活动。当破坏法律秩序、干扰和阻碍法律实施的因素达到必须以暴力予以排除时,警察就应当发挥它的镇压职能。
警察机关是重要的执法机关,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活动是其重要的执法职能。在履行自己职务的活动中,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为了保证警察本质职能的充分发挥,从有利于高效打击犯罪和有效维护社会安定的角度,应当尽快完善警察职能和权力的立法,在法定范围内强化执法力度。要从法律上扩大警务活动中的紧急处置权力,强化警察临场制敌与防卫机制。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必须严格立法和修改程序,在法律修改、补充之前,任何警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法治原则。
四、纪律优先原则
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它具有很大的攻击性和强制力,它是一支准军事化的行政力量,代表国家行使着管理和镇压职能。警察机关要靠铁的纪律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又要靠铁的纪律凝聚强大的战斗力。警察和警察机关应当把纪律看成自己的生命。在内部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指挥。在警务活动中,下级服从上级命令,如认为命令不妥,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向上级建议修改,但不允许擅自修改或不执行命令。当执行纪律与遵守法律在个别时候发生冲突时,为了维护警察机关铁的纪律,保证战斗力,防止因对法律理解和解释的不同而出现拒绝执行命令的自由主义现象发生,应当执行上级命令,其违法的责任由发出命令的上级承担,下级不承担因执行命令而违法的责任。
五、效率优先原则
效率是指单位时间的有效工作量。警务决策中的效率优先,主要是指警察机关的快速反应能力,在需要的时候,保证在很短时间内使自己职能作用有效发挥。
警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工它必须讲求高效率、高速度,这也是警察机关不同于其它行政机关的重要特征。
效率优先原则除了有快速反应的含义外,还有效益兼顾与摆位问题。效率是时间和效果间的关系,主要是时间概念;而效益是付出与效果的关系,即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是成本概念。效率与效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对立的一面是,要追求高效率,就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有人员、装备、资金的高密度投入,出现高消耗,它同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高的效益原则是矛盾的。从另一角度看,真正实现了高效率,及时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尽快地遏制了事态扩大,减少实际损失,争得了人民的满意,同样就提高了效益,实现了效率与效益的统一。这种统一仅仅是低水平的统一,而真正高水平的统一应当是在保证高效率的前提下,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的收益。有人用政治、社会效益冲淡经济效益,其实三者是一致的。经济是政治、意识的基础,而政治、意识又反作用于经济。效益最终都是经济的核算。只不过经济效益可以直接计算,而政治、社会效益是难以准确量化的。作为警务活动的决策者,要懂得效益分析,在使用警力、设备、资源上追求两个高效的统一。如果不能统一时,首先必须坚持高效率,以保证政治优先、国家优先原则的贯彻,不能片面强调效益而贻误战机。
六、司职优先原则
是指警务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的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警力。它是由"法律优先"派生的。
国家机器由若干部分构成。整部机器的良性运转,要靠各部门职能作用的良性发挥。各司其职,各尽其贡,是对各职能部门的普遍要求。警务活动应当紧紧围绕自己的职责,这个职责应当是法律明确界定的。在警务活动决策时,不要超出职责范围,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活动属于非警务活动。滥用警力会严重损害警察机关的形象,而且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目前的鳖察职能泛化现象值得商榷。警察不是万能的,不是什么社会问题、群众什么困难都能解决的。警察作为国家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服务职能首先要建立在自己职责基础上。评价警务活动优劣也应当有个界定范围:即是否有效地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发挥了它应当发挥的功能,是否做到了为人民尽职尽责。请群众评价警察机关的政绩,首先要让群众了解警察机关的职责和办事的规章制度、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就是要警务公开。群众要在这个范围内对警察机关予以评价,超越这个范围的评价是毫无意义的。现在出现的警察职能泛化现象是过分宣传造成的。它偏离了警察本质属性确立的根本任务和法定职责,一时期可以取得群众的赞许、表扬,但长此下去会产生两个严重弊病:一是警力疲惫,削弱自身法定职能;二是会误导公众对警察机关超限度的倚赖和奢望,产生新的矛盾,使警察成为社会矛盾的集中焦点。因此,警务活动必须把自己的法定职责放在首位。警务活动的具体内容很多,不仅有不同的规范,而且有不同的专业知识。各个部门都要在自己业务范围内成为专家,在此基础上提倡与鼓励不同警种间的配合、协作,其目的也在于更好地发挥各警种的职能作用。
(兰绍江)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9年第3期 本文作者: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院长,教授,法学硕士)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3 号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9月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
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一个生态城的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推进中新天津生态城的建设和发展,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新天津生态城(以下简称生态城)的规划、建设、
开发、运营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生态城坐落在天津滨海新区。具体范围按照生态城总
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生态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加坡共和国
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一个生态城的框架协议,通过两
国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等方面的
合作,建设成为经济蓬勃、社会和谐、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可
持续发展的生态新城。
  第五条 生态城的发展坚持体制机制创新、先行先试,推进
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成为新型城市发展和城市管理模式的示范
区。
  第六条 生态城的开发建设实行规划控制、指标约束、企业
运作、政府监管的模式。
  生态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项规划和指标体系,
是生态城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生态城重点发展符合节能环保、循环经济要求的房
地产、科技研发、服务外包、物流、创意、金融、商贸、会展、
旅游等产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生态城的建设和发展,
对生态建设、节能环保产业及相关技术的应用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城管委
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生态城实施统一行政管理。
  生态城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生态城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二)组织编制生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项规划,经批
准后组织实施;
  (三) 组织编制生态城产业发展目录,对投资项目进行审
批、核准和备案;
  (四) 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有关部门委托,集中行使行
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五)统一管理生态城的规划、土地、建设、环保、交通、
房屋、工商、公安、财政、劳动、民政、市容环卫、市政、园林
绿化、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管理工作;
  (六)在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制定相
应的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类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协调配合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态城管委会应当积极履行政府职责,推进管理创
新,健全和完善社会管理机制和公共服务体系。按照统一、协调、
精简、高效、廉洁的原则,设立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生态城行政审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
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另行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在3个
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
补正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生态城管委会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保障生态城开
发建设和城市管理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十三条 生态城管委会建立工作报告和统计报告制度,加
强与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实现生态城公共信息资
源的有效利用。
  第十四条 生态城管委会应当积极推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和运营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并制定有关收费标准和服务规范,加
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城管委会对符合生态城产业发展目录和有利
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投资项目,制定相关办法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六条 生态城管委会建立生态城指标体系,实施评估制
度,加强监督检查和监测,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生态城的治安、交通、消防等事项,由市公安局在
生态城的派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生态城管委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减少建设项
目审批程序,调整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九条 生态城管委会组织制定生态城绿色建筑标准、绿
色施工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建立评价体系。
  生态城内的建筑应当按照生态城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施工
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生态城鼓励研发、推广和应用生态环保节能的新
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
  建立落后技术、设备、材料、工艺的淘汰制度,适时公布强
制淘汰的种类。
  第二十一条 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生态城土地整
理储备的主体,负责对生态城内的土地进行收购、整理和储备。
  第二十二条 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生态城基础设
施和公共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主体,按照生态城管委
会的计划要求负责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享有相应的
投资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市政公用设施大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
政府净收益,应当用于前述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四章 城市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创新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形成社会
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城市管理运行模式和网格化、数字
化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生态城对废弃物的产生、收集、储存、运输、
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控制。采取社会化服务方式,建立废弃物
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统,鼓励在生态城内采用管道运输等方式
收集废弃物,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生活废弃物应当分类收集、密闭运输,禁止撒漏、渗漏,避
免在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产生二次污染。
  建设工程废弃物经适当处理后应当予以回用。
  医疗废弃物等危险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城应当按照建设国际生态城市的要求,采
用先进技术,努力提升生态城的园林绿化建设水平和养护水平,
丰富城市景观,提升生态城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生态城应当推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综合利
用,构建节约、高效、健康、和谐的城市水系统。
  生态城鼓励开发污水再生、海水淡化和雨水集存等水源,实
行分质供水和循环利用,禁止将饮用水用于绿化、清厕、道路清
扫和补充景观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生态城应当加强道路、桥梁、排水、景观河道
等市政设施的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整洁,标识齐全、规范,运
行安全、有效,提高使用效能。生态城道路照明设施应与城市景
观相协调,普遍采用节能环保的照明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生态城设置户外广告、商业牌匾、城市雕塑和
景观灯光,应当突出生态城特色,与生态城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二十九条 生态城推行公共交通优先政策,积极发展绿色
环保、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体系,使公共交通成为生态城居民的
主要出行方式。
  提高绿色出行比例,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交通工具,执行严
格的能耗与排放管理标准,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
  第三十条 生态城应当高标准建设交通设施,实施交通管理
的智能化、信息化,实行道路交通实况监控、交通信息即时披露,
建立快速、高效的道路交通管理协调机制,保障生态城道路交通
的安全畅通。
  第三十一条 生态城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公共卫生保障体系和
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和康复设施,发展特色医疗,
推进体育、健身、休闲等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生态城积极引进国内外优质教育和培训资源,
建立与社区发展相适应的教育体系和教育网络。
  第三十三条 生态城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制定并完善应急预
案,推进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安全
水平,减轻灾害损失,并为生态城居民提供完善的公共应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生态城应当创新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建立专门
社会工作机构,配置专职工作人员,开展社区公共管理,推进社
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
  建立健全民主参与机制,实现社区居民自治管理,积极推进
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新模式。
  第三十五条 生态城社区必须建设功能齐全、配套完善、分
级组合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社区的公共设施和活动场所不得
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生态城积极倡导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
式和消费模式,提升生态文明水平。社区居民应当遵守生态城关
于城市管理和社会公共行为规范的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8日起施行。